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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慶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略),緩刑2年(應履行之負擔亦均略),而於民國111年10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6日前,因另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歐慶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11年10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因另有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下稱後案違反商標法行為),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商標法行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為者,已難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之情;且受刑人後案違反商標法行為,係早於前案判決近1年前之時間所為者,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三、㈡及四、之記載),足認受刑人確已知所悔悟,且積極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信任,自不應執其早於前案判決將近1年前之後案違反商標法行為,遽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