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麒先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麒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麒先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向告訴人黃麗娟等人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緩字第5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告訴人黃彩涵亦來電同署並表示受刑人沒有於113年2月15日前賠償20萬元,也完全沒有電話聯繫,復經同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9日、113年5月13日攜帶賠償告訴人黃麗娟等人之資料到署,其均未報到,亦未來電同署聯繫,同署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2日、113年7月4日亦致電受刑人,欲請其提供賠償資料,卻無人接聽或轉至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上,顯見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黃麗娟等人達成和解後,獲得緩刑寬典,卻無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並未依期賠償,甚至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上,並經同署多次通知,亦未報到,其顯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共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113年2月15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12日至114年12月11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給付20萬元與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經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稽之受刑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46,500元一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卷第26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且有履行能力,卻未依期限給付任何賠償金與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未履約之比例為0%,復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未於期限內給付賠償金之原因,亦經同署書記官多次致電詢問而均未接電話,再經本院兩度傳喚亦均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25日、同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堪見受刑人根本不在意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又倘受刑人經濟上陷入困境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並與黃麗娟、黃麗玉、黃彩涵、陳鑾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