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已起訴,且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已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因未準時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於該署偵查中。綜上,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21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04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罪刑一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另受刑人於112年10月12日未依約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二度發函告誡並告以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送驗,受刑人於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均仍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之上開案件,與其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復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送驗,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