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心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受刑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