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俐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俐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俐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狀況欠佳,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該案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受刑人自112年3月15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原訂履行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至113年8月31日,因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至113年7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8月29日填載義務勞務延長申請書,經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2月至113年10月31日,惟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內僅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接受3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多次收受通知而未出席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4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6日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113年8月29日義務勞務延長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3年8月27日義務勞務告誡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4月1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8月2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9月1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意見。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3月15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扣除
觀察勒戒之期間,有多月時間可完成義務勞務,卻僅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多次收受通知卻未出席3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已給予寬裕時間及多次機會完成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顯未能深切悔改,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