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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峻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起已連續3月未報到,並且已於113年8月24日出境迄今查無入境紀錄,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已連續3月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法院核閱全案事證後,認屬真實,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