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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長達2年期間,僅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有上述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諭知緩刑暨緩刑負擔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30日止前完成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之施作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獲改善,期間受刑人並2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該署陸續展延其履行迄日為113年6月22日、113年11月22日,然受刑人至113年11月22日止仍僅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延長聲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惟訊據受刑人到庭陳稱:希望能給我4個月的時間,我之前都

因為工作忙,家裡經濟狀況較難請無薪假,我是媒體業,先前身上有3個專案,目前身上剩1個專案,時間會比較充裕,我確定這次可以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履行;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既仍準時到庭應訊,並當庭表達日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且上揭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22日始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暨卷內事證,認其情節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另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惟該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後,給予緩起訴處分,顯然有意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該緩起訴處分自113年5月13日確定後,迄今未遭撤銷,可推認受刑人應有遵照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履行中,且聲請意旨亦未釋明受刑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如何已達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亦難僅憑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即遽認有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就應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

負擔部分,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而情節重大,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