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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芮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芮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芮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連續4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觀護人訪視,於112年12月7日報到,然112年12月19日又未按期報到,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月報到之規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1、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2年6月27日未完成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7月27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而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自行報到,當日受刑人再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8月15日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2日函、送達證書、112年7月3日告誡函、送達證書、112年7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

2、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7日均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下次應報到日期,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於112年9月8日函請警局協尋,觀護人再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訪視,並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受刑人於該日報到後,再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受刑人即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1日之告誡函、送達證書、112年9月8日函(請警方協尋)、112年10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1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2年12月7日約談報告表附卷可佐。

3、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除於112年7月18日自行報到,及於112年12月7日遵期報到外,於緩刑期內已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使聲請人及觀護人均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及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願,且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五、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