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59頁)。

二、犯罪事實

謝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姿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43分,由周姿玲依謝清文指示,徒手竊取黃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機架上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謝清文變賣(周姿玲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號為有罪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文及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本件對被告謝清文有利之證據,僅有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而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自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謝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清文與同案被告周姿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謝清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中度智能障礙之同案被告周姿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謝清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曾設法獲得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謝清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謝清文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謝清文交給同案被告周姿玲之報酬300元,性質上屬被告謝清文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