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正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正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正浩明知其前所從事之Mycard點數買賣投資方案,對方已未依原所約定每週5%之利息為給付,竟隱瞞此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向李璦存佯稱:需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Mycard點數買賣投資,並允諾於110年11月29日返還5萬元,並給付利潤2,500元云云,致李璦存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孫正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孫正浩屆期未依約還款,亦未給付所增之利潤,經李璦存多次催討,僅一再以其會處理云云虛應,嗣即置之不理,李璦存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璦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璦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65至67頁、偵緝3300卷第69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1、49至50頁、易緝卷第95至139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見偵卷第50頁)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明知其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及意願,仍以上詞訛騙告訴人等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案發生原因係其未向告訴人如實告知其前所從事之Mycard點數買賣投資方案,對方已未依原所約定每週5%之利息為給付,而致告訴人誤信其仍得依所宣稱之方式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內容尚無相違,爰此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前,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所從事之投資方案,對方已未依原所約定之利息為給付,竟隱瞞此情,而以上詞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無足取;又被告詐取財物得手後,仍持續以其會積極處理云云,虛應告訴人,浪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迭經偵審程序,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然渠屢次於到庭時表示會自行還款給告訴人,卻始終未見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廣告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取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