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寧祖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寧祖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包裹貳個與林宗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與林宗逸(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寧祖皓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張凱鑫」之名義訂購貨到付款之商品包裹3個,取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並登載取件通知簡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嗣上開包裹送達本案超商後,林宗逸於112年6月6日16時9分許,在本案超商,徒手竊取洪銘漢管理之商品包裹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620元,下合稱本案包裹)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本案超商,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搭乘寧祖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洪銘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被告寧祖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卷第47至48、244至24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以「張凱鑫」之名義使用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取貨地點為本案超商,且取件通知簡訊之門號為本案門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逸於112年6月6日16時9分許,在本案超商竊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宗逸共謀竊取本案包裹,也沒有以「張凱鑫」的名義訂購包裹,本案門號我借給朋友使用,我不記得去過本案超商云云。經查:
㈠本案包裹以「張凱鑫」之名義使用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取件
通知簡訊之門號為本案門號,證人林宗逸於前開時、地竊取本案包裹得手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漢於警詢;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蔡厚德於審理;證人林宗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55號卷第7至12、17至22、109至114頁、同上易字卷第103至111、239至243頁),並有本案包裹寄件及取件資料、包裹照片、本案超商照片、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頁、113年賭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證人林宗逸共同謀議竊取本案包裹,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林宗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共犯本案竊盜,案發前幾天我借住在被告家,被告先在網路上用他的手機號碼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手機,112年6月6日早上我跟被告一起出門,被告說他訂了3個包裹,包裹名字叫「張凱鑫」,包裹上手機號碼是他的,叫我去本案超商幫他偷拿包裹,我去超商包裹區找包裹,但沒找到就先離開。被告下午開本案車輛又載我到本案超商附近,要我到超商內找他訂的包裹,我只找到2個包裹,拿了包裹後,沒付錢就走出店外,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l樓坐上被告開的車回被告家。「張凱鑫」跟到貨取件的手機門號都是被告留的,到貨後被告再跟我說取件的姓名跟門號。本案車輛是被告跟朋友租來開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至9、12、112至113頁、易字卷第104至109頁)。
⒉次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持身分證件申辦,留存之聯繫電話為0
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被告住所等節,有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函文暨本案門號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167至187頁),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1頁),堪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包裹之取件通知簡訊門號為本案門號,已如前述,可認本案包裹實為被告訂購,核與證人林宗逸證稱本案包裹係被告使用其手機門號下訂等語相符。
⒊再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6日16時14分許,使用之基地台位
置為新北市○○區000號4樓,距本案超商僅約290公尺等情,有本案門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Google地圖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219至234頁),可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出現在本案超商附近。稽之證人蔡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是我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松煌名下,由我出租。被告在1、2年前跟我租過幾次車,有租過本案車輛,租車時要提供身分證,我會用手機拍,確定是誰開的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239至243頁),與證人林宗逸證稱:本案車輛為被告租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復坦認曾向證人蔡厚德承租車輛,另有使用過本案車輛(見同上易字卷第248頁),洵堪認定於本案超商附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林宗逸離去之人為被告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與證人林宗逸謀議並分工竊取本案包裹。
⒋被告固辯稱:林宗逸指稱我是共犯,是他之前欠我錢,對我
懷恨在心云云。然查,證人林宗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見同上易字卷第104、106至107頁),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構犯罪事實為不實陳述而誣指被告之理,且證人林宗逸之證述確有事證可資補強而堪予採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交給朋友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不記得用過這個門號(見同上易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提示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後改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是要借給朋友使用,我朋友不能辦門號,所以叫我辦,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幹嘛,也不記得是借給哪個朋友(見同上易字卷第246至247頁)。則被告就有無申辦本案門號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係隨證據資料更迭辯詞,又我國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辯稱友人無法申辦門號,委由其申辦後提供使用,實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所辯,其既大費周章以自己名義為無法辦理手機門號之友人申辦本案門號,應與該友人有一定交情,然卻無法指明該友人究竟為何人,顯然悖於常情,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所辯屬實,此實係幽靈抗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親自至本案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然被告既以「張凱鑫」之名義訂購本案包裹,復告知林宗逸取件姓名及門號,供林宗逸找尋、竊取包裹,足見被告與林宗逸彼此分工以遂行竊盜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林宗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250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與林宗逸竊得之本案包裹,為渠等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證人林宗逸固證稱:被告拿走本案包裹,但沒有分我錢(見同上偵卷第112頁、易字卷第110頁),然無證據可證上情,復無從確認被告與林宗逸之分贓情形、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本案包裹,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