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延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0之財悟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悟長公司)之負責人;唐曉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俊延之配偶兼財悟長公司之股東;廖義榮(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財悟長公司之監察人。緣於民國105年間、108年5月間,廖義榮分別介紹簡佳芬、簡麗芳予林俊延認識,詎林俊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間、10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投資理財投資軟體及網路平臺為由,分別向簡佳芬、簡麗芳佯稱:伊擁有理財投資軟體及網路平臺,欲發展至國外,在尋找投資人加入伊成立之財悟長公司云云,以取信簡佳芬、簡麗芳,致簡佳芬、簡麗芳分別陷於錯誤,簡佳芬於108年5月10日與財悟長公司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及與唐曉瑩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簡麗芳於108年12月7日與林俊延簽立《日文版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及與唐曉瑩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分別約定於簡佳芬、簡麗芳依約支付股款後,旋可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之唐曉瑩名下財悟長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簡佳芬、簡麗芳名下,簡佳芬、簡麗芳因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林俊延屆期仍未履行上開公司股權轉讓,亦未返還投資款項,簡佳芬、簡麗芳始悉受騙。因認林俊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曉瑩於警詢時陳述、偵查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芳、簡佳芬於偵查時供述、並有告訴人簡麗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日文版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簡麗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財悟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簡佳芬之預收股款合約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財悟長公司)、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曉瑩)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且於本院審理論告時稱:被告以承諾告訴人2人以股權方式投資財悟長公司成立理財平台,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可立即使其等入股公司之意,然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後,就告訴人簡麗芳部分,告訴人簡麗芳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合作就是以日語版為主要,然被告除僅詢問過瑞智公司負責人蘇正和外,未曾著手開發日文版本之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軟體,亦未依約轉讓公司股權予告訴人簡麗芳,且告訴人簡麗芳匯款後,被告隨即在當天或翌日以現金提款或轉匯方式將款項移出財悟長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使日後無法完成股東入股之驗資程序,足認被告邀請告訴人簡麗芳出資之一開始即無依約開發日文版本之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軟體及將告訴人簡麗芳列為股東之真意,而告訴人簡佳芬亦是在告訴人將股權對價新臺幣(下同)50萬4,545元匯入財悟長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出去,美其名說是在支付開發軟體報酬,然實際上亦是使告訴人簡佳芬日後無法完成股東入股之驗資程序,足認被告一開始即無依約將告訴人簡佳芬列為股東之真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9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兩位告訴人當股東,伊不熟悉公司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蘇正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任職於瑞智資
訊,15年前被告有做視窗版財務規劃軟體,後來WEB化興起,被告有成立新公司,並且找伊做財務軟體開發,於108年5月1日有簽約,開發myRichGPS系統,主要是財務理財WEB版軟體,約定300萬元之開發費用,若在3個月內開發完成,被告承諾會再支付伊150萬元,但是被告付款拖了很久,伊在履約期間內之於108年12月底時已經完成了約90%之軟體內容,後續無法完成係因被告沒有如期提供素材、數據分析,就伊而言,軟體基本上已經完成了,只差後面有陸續修改的地方以及做整合測試;伊給了被告一個網址,連上去後就可使用,最後10%被告沒有叫伊完成,伊交付給被告的軟體後有勸被告不要再做了,被告公司也沒有做完整的測試,做了這麼久都沒有市場,也沒有推廣出去,被告付款拖了很久顯示其財務狀況不佳,據伊了解,被告也沒有在市場上推廣使用,伊有交付正式版軟體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對外招攬客戶,最後網址會不見係因為Domain Name註冊要付費,被告當時沒有付費,所以伊後來又用另一個網址幫忙被告架起來,放在自己的伺服器裡面,所以這個網站其實一直都在線上沒有下線。後於112年再簽了一份增修協定主要係被告仍希望伊幫忙做一些軟體的調整,所以簽了一份合約書,這段期間被告陸陸續續的有付款,前後付了約266萬5,000元,整體來說這個軟體應該算已經開發完成了也可以順利運行,只剩下尾端一些數據要測試而已,數據要正確才能放在市場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03至30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蘇正和開發myRichGPS系統,證人蘇正和也確實依約完成該系統並且系統可以順利運行,僅最後缺乏數據測試,導致無法上市等情明確。㈡至告訴人簡麗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一位理
財顧問廖榮義認識被告,被告說想成立一家公司希望伊投資,108年5月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做了一個理財顧問的軟體平台,且被告後來也有說平台已經完成了,被告於108年12月希望推廣到國外,希望伊加入,伊簽完相關文件、合作意向書以及日本平台發展協議後就把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之後伊希望被告給伊股權轉讓相關文件時,被告已經拿不出來了,被告後續有表示資金已到位,快要可以營運了,109年1月伊回到臺灣後有與被告見面,討論平台規劃,後來被告又向伊要了30萬,之後伊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說沒錢了,平台營運狀況也說不出來等,雖然被告有給伊一個網址,伊曾經於109年間輸入被告給伊的網址,但是只是DEMO的網頁還不能實際上給客戶使用,最後被告連伺服器的錢都付不出來,後來伊大概於110年左右要求被告退股還款。在這段期間被告仍有用Line聯繫伊以及討論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簡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金融業,於105年間認識了一位叫廖義榮的理財老師,並透過廖義榮認識被告,被告告知伊有一個投資方案,成立一個理財平台,利用線上對外收費讓伊投資,獲利就可以賺錢,伊與被告見過很多次面,線上或現場都有,並且告知伊可以利用股權的方式做投資,所以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約,伊分四筆匯款,總共150萬元,投資完後,公司平台成立一直沒有下文,且合約書載明,2年內如果伊無意持有公司股份,被告會以原價全數買回股份,但是被告告知伊說公司資金已經使用完畢,正在籌資當中,沒辦法向伊買回股份,也沒有告知伊資金流向。而這段期間被告有告知伊說現在的進度,但是最後平台還是沒有成立,被告有多次告知伊原因,沒有開發好或者沒有找到合適的人導致平台沒有上線,不過被告仍陸續與伊討論公司的營運事項,也會把資料或檔案給伊看,也向伊表示會將伊加入網站優化群組,類似網站設計提供意見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92頁)。
㈢是由前開證人蘇正和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投入資金研發myR
ichGPS系統,且系統確實研發完成,而告訴人簡麗芳、簡佳芬入股提供資金後,被告所開發之財務管理軟體成效是否不如預期,尚且涉及個人主觀之認定,實難以一般、客觀之標準妄下定論,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促銷相關財務管理軟體,即屬施用詐術之舉措,尚且被告於軟體開發期間,仍定期向告訴人2人報告相關開發進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247頁),且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即便證人認為被告所開發之服務並未達到其等所預期,或開發進度緩慢不合常情,僅能認為係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刑事責任之認定無關,是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簡麗芳、簡佳芬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佳芬 108年5月14日 40萬元 財悟長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5月14日 45萬元 唐曉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曉瑩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5月15日 10萬4,545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5月15日 41萬455元 唐曉瑩富邦銀行帳戶 2 簡麗芳 108年12月15日 3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5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7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0日 10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7萬元 財悟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