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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豪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恩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呂翔瑞(業經告訴人呂李寶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明知被告楊恩豪並未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供同案被告呂翔瑞作為雙方合夥關係之資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呂翔瑞於民國107年間向其母親即告訴人佯稱與被告楊恩豪合夥做生意,惟因資金不足,要求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楊恩豪借款500萬元,供同案被告呂翔瑞與被告楊恩豪洽談生意之用,致告訴人誤信同案被告呂翔瑞與被告楊恩豪間確有借貸關係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瓦斯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及金額500萬元、發票人呂李寶玉、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起訴書誤載TH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並提供本案不動產抵押之相關文件,供不知情之代書蔡昆龍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恩豪,以此方式使被告楊恩豪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本案本票。因認被告楊恩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恩豪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恩豪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李寶玉、證人蔡昆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借款契約書、同案被告呂翔瑞與蔡昆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楊恩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恩豪固坦承其透過同案被告呂翔瑞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同案被告呂翔瑞一起委託蔡昆龍於107年11月2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瓦斯店,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並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供蔡昆龍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恩豪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同案被告呂翔瑞跟我借錢,我沒有要借他,因為他資力不夠,所以我跟他說如果要借錢,請告訴人出面,我沒有跟告訴人談過,都是透過同案被告呂翔瑞跟告訴人說。我跟同案被告呂翔瑞說請告訴人要簽本票以及設定抵押,之後同案被告呂翔瑞跟我說ok、沒問題,我才會請代書。107 年11月26日我們有打牌,我有跟代書約好11月27日中午要去告訴人的瓦斯行,我當天凌晨就將500 萬元現金交給同案被告呂翔瑞,因為同案被告呂翔瑞跟我說告訴人說拿給他就好,一開始同案被告呂翔瑞沒有到瓦斯店,告訴人沒有確定同案被告呂翔瑞有沒有收到錢,所以不願意簽本票、借據,後來是代書跟我講了之後,我跟同案被告呂翔瑞說,同案被告呂翔瑞就到現場,告訴人確認同案被告呂翔瑞有收到款項,告訴人才願意簽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楊恩豪間有借款合意,蔡昆龍已完整向告訴人說明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告訴人亦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金額、債務人、義務人等欄位,呂翔瑞並在場協助簽名,蔡昆龍已確認告訴人借款之真意,告訴人亦表示係為支持呂翔瑞做生意,而以自己名義向楊恩豪借款,並提供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告訴人乃本於自由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楊恩豪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清楚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法律意義,知悉其係向被告楊恩豪借款,並與同案被告呂翔瑞確認已收受借款500萬元,才會簽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既已透過同案被告呂翔瑞收受被告楊恩豪交付之500萬元,當無因財產上處分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相迥,兩人所述又相互矛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呂翔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本案縱有爭議,充其量僅是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楊恩豪並非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楊恩豪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楊恩豪透過同案被告呂翔瑞,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

產設定抵押,並與同案被告呂翔瑞委由代書蔡昆龍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由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且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供蔡昆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恩豪等事實,為被告楊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0年度他字第8115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8頁正面、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李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他卷第69-71、75頁、院卷第133-148頁)、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他卷第71-73頁、偵續卷第45-47頁、院卷第108-132頁)、證人蔡昆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73-75頁、偵續卷第25頁、院卷第149-163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他卷第4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62726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楊恩豪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印鑑證明、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07-189頁)、本案本票(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卷第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經查:

⒈被告楊恩豪並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⑴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呂翔瑞向告訴人說明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

抵押之緣由,此經被告楊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呂翔瑞跟我借錢投資不動產,我覺得呂翔瑞資力不足,不願意借給呂翔瑞,我說借錢要請呂李寶玉出面,呂李寶玉有不動產,可以設定抵押,這樣我才有保障,所以呂翔瑞就請呂李寶玉出面借錢,我跟呂翔瑞說請呂李寶玉要簽本票及設定抵押,嗣呂翔瑞說呂李寶玉OK,我跟呂翔瑞才找代書等語明確(他卷第35頁、偵續卷第48頁正面、院卷第31、275頁)。

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呂李寶玉說我有資金需求時,要跟楊恩豪借錢,但要提供不動產做抵押設定等語甚詳(他卷第73頁、院卷第113、129頁)。證人呂李寶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呂翔瑞說他要跟楊恩豪做生意,我沒現金,楊恩豪要借他,當時說要一個保障,呂翔瑞說要拿我的房子做擔保等語甚明(院卷第134-135頁)。

⑵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瓦斯店,經代書蔡昆

龍說明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內容,同案被告呂翔瑞解釋設定抵押之目的後,由告訴人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金額等文字並簽名,且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交由蔡昆龍為被告楊恩豪設定抵押等情,業經證人呂李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翔瑞要求我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我有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到我所經營的瓦斯行,要求我簽立借據、本票及現金簽收單,蔡昆龍說楊恩豪說要有一個保證,代書有跟我說明借款契約書的內容,當天我有簽名,並將抵押設定所需的權狀、證件、印鑑給蔡昆龍,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的等語明確(他卷第69-71、75頁、院卷第135、137、141頁)。並經證人呂翔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是蔡昆龍跟我到瓦斯店跟呂李寶玉講這件事,因為呂李寶玉本來不簽,楊恩豪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這個情況,請我去一趟瓦斯店,跟呂李寶玉說我跟楊恩豪接下來可能會一起做股票或不動產,楊恩豪想要一個保障,針對這份合約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沒有實質的動作,應該也不會怎麼樣等語(他卷第73頁、院卷第112-113頁)。

證人蔡昆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楊恩豪、呂翔瑞委託前往呂李寶玉經營之瓦斯行,我到場後拿空白借款契約書給呂李寶玉,由呂李寶玉書寫內容,呂翔瑞在場協助簽名,我有跟呂李寶玉說這是借款契約書,說明她要借多少錢,她有拿房子要去借款,並解釋因為借貸關係,會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呂李寶玉拿給我蓋的,要蓋什麼文件我有給她看,也有跟她解釋要設定什麼,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呂李寶玉給我的,我有問呂李寶玉是否有收到500萬元,她沒有說什麼,我說如果有收到,那就簽名,呂李寶玉就簽名等語甚詳(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25頁、院卷第151-152、159頁)。

⑶被告楊恩豪於本案過程,並未出面與告訴人接觸等情,此經

被告楊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35頁、院卷第31、274頁)。且經證人呂李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見過楊恩豪,不認識他,簽借款契約書時,沒有跟楊恩豪碰面或講話,我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沒有見過楊恩豪來跟我說任何事情,關於為什麼要設定抵押,以本案不動產擔保,都是呂翔瑞跟我說的等語(他卷第71頁、院卷第13

9、141、142頁)。同案被告呂翔瑞於本院審理及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證稱:呂李寶玉與楊恩豪在這之間沒有見面、接觸或聯繫等語甚詳(院卷第114、202頁)。

⑷綜上,足徵被告楊恩豪於本案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過程,均未與告訴人接觸,其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甚明。

⒉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恩豪有與同案被告呂翔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呂翔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易言之,所稱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方屬之。又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⑴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罪

嫌(偵續卷第47頁正面、審易卷第80頁、院卷第31頁),並供稱:楊恩豪希望我跟呂李寶玉說針對這份合約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沒有實質的動作,應該也不會怎麼樣,因為楊恩豪只是要一個保障,但我沒有收到500萬元,呂李寶玉也沒有收到錢云云(院卷第112-114頁)。又供稱:楊恩豪有要求我跟呂李寶玉說我要跟楊恩豪合夥做生意,房子要抵押云云(院卷第171-172頁)。檢察官因而認定同案被告呂翔瑞與被告楊恩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呂翔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同案被告呂翔瑞為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證述內容不無曲意袒護告訴人之虞,自應有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參以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律師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也是要進去關等語(偵續卷第47頁),則同案被告呂翔瑞是否因而為虛偽之陳述,即非無疑。況除同案被告呂翔瑞及告訴人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呂翔瑞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因同案被告呂翔瑞坦承犯行,並供稱均係受被告楊恩豪指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即逕為不利被告楊恩豪之認定。⑵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楊恩豪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蔡昆龍證述情節相迥:

①關於本案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緣由,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

時先稱:我於107年間介紹楊恩豪跟呂李寶玉認識,我跟楊恩豪本來要合作投資不動產,但楊恩豪說我財力不夠,所以我跟楊恩豪的合作不了了之,我就介紹呂李寶玉跟楊恩豪認識,我跟呂李寶玉說她可以跟楊恩豪合作投資不動產,我就不知道楊恩豪之後怎麼跟呂李寶玉談了,我不清楚呂李寶玉有無跟楊恩豪借錢云云(他卷第71頁)。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指訴內容,同案被告呂翔瑞旋改稱:我有跟呂李寶玉說我跟楊恩豪合作,需要資金,請呂李寶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房屋抵押,後來確實有將房屋設定抵押及簽立借據,蔡昆龍來店內當天我有在場,是我將權狀及印鑑交給蔡昆龍云云(他卷第7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原本我要做火鍋店及牛排館的生意,本來呂李寶玉要出資500至600萬元,但她會擔心,沒有答應我,楊恩豪當時建議說如果呂李寶玉不願意拿錢出來,可以拿房子抵押設定,楊恩豪有在做二胎,所以他建議我用這樣的方式云云(偵續卷第45頁背面)。同日偵訊時復改稱:我只是介紹呂李寶玉與楊恩豪認識,後來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當時楊恩豪建議我跟呂李寶玉說拿現金出來,他希望我再去跟呂李寶玉商量,並且說可以先辦抵押權,但呂李寶玉沒有意願做生意,不願意出資金,當時已經先去辦設定抵押,直至108年間沒有共識,我們沒有合作云云(偵續卷第46頁正面)。同日偵訊另改該:楊恩豪跟我說他需要保障,所以要呂李寶玉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原本希望呂李寶玉出資,但呂李寶玉不願意,108年間就破局了,我本來確實要周轉,但我沒有需要到那麼大筆資金云云(偵續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改稱:一開始是講房地產投資,讓我跟楊恩豪可以一人一半,希望呂李寶玉拿錢出來云云(院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我自己要做生意,跟楊恩豪討論結果就是我資金不夠時,就跟楊恩豪借,楊恩豪覺得他要有一個保障,就是要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院卷第111、127-129頁)。顯見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更有同日數度更易其詞,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不符(告訴人歷次指訴部分詳下述)。

②關於同案被告呂翔瑞與被告楊恩豪合作項目,同案被告呂翔

瑞於偵查中先稱:我跟楊恩豪本來要合作投資不動產,但是楊恩豪說我財力不夠,所以我們的合作就不了了之,我就介紹呂李寶玉跟楊恩豪認識,我是跟呂李寶玉說她可以跟楊恩豪合作投資不動產云云(他卷第71頁)。後改稱:我跟楊恩豪本來說要投資不動產或股票,但是後來沒有共識,所以沒有投資,在簽本案本票時,我確實跟楊恩豪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合作投資關係,當時只是洽談階段,但後來也破局了云云(偵續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楊恩豪本來有在談可能合作股票跟不動產,是我跟楊恩豪的合作云云(院卷第124-125頁)。同日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又改稱:是我自己要做生意云云(院卷第125頁)。同日復改稱:我可能會跟楊恩豪一起做云云(院卷第125頁)。同日旋改稱:我們就是談合作,如果我有資金需求就找楊恩豪云云(院卷第125頁)。復改稱:我自己要做生意,如果資金不夠要跟楊恩豪借錢,最多可能借到500萬元云云(127-128)。就其有無與被告楊恩豪合作、被告楊恩豪與何人何作、合作項目內容之供述前後均屬不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翔瑞沒有介紹楊恩豪跟我認識談合作投資的事情,呂翔瑞那時候在做房屋仲介,他們說要做這個云云(院卷第134、144頁),及被告楊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呂翔瑞沒有合作投資,107年間我們洽談合作投資不動產,討論後沒有成形,本案設定之抵押權,跟洽談合作投資不動產沒有關係,呂翔瑞說他想投資,要借500萬元等語相迥(偵續卷第48頁正面、院卷第31頁)。

③關於同案被告呂翔瑞向告訴人說明之內容,其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呂李寶玉說我要跟楊恩豪合作,需要資金,請她擔任保證人及將房屋設定抵押云云(他卷第7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跟呂李寶玉說我跟楊恩豪洽談生意,楊恩豪說這樣他才有保證云云(偵續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呂李寶玉說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時,可以跟楊恩豪借,但是就是要不動產抵押設定云云(院卷第129頁)。嗣又改稱:我有跟呂李寶玉說,楊恩豪要借500萬元給我,一起合夥做生意云云(院卷第171頁),前後供述相異,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翔瑞說他沒資金,楊恩豪說要借他,他沒說多少,但是說要有一個保障云云(院卷第144、146頁),及被告楊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翔瑞跟我借500萬元,我覺得他沒有擔保,我才說請呂李寶玉來當借款人,我才願意出款,我跟呂翔瑞說你媽媽有不動產,你要借錢就請你媽媽來跟我簽,並提供房子為擔保等語(院卷第273-274頁)相異。

④關於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過程,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查中

先稱:當時辦理抵押設定,楊恩豪希望呂李寶玉簽借款契約書,呂李寶玉要簽時,有問我可不可以簽、有沒有拿到錢,我說可以簽,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呂李寶玉沒有看那麼多,我說可以簽名,她就簽名云云(偵續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呂李寶玉本來不簽,楊恩豪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瓦斯店,我去瓦斯店跟呂李寶玉說針對這份合約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沒有實質其他動作,應該也不會怎麼樣,楊恩豪也只是要一個保障,所以他希望我這樣跟呂李寶玉講。呂李寶玉覺得借款契約書就是借據,我跟她說因為我跟楊恩豪接下來可能會合作,就是要一起股票或不動產,楊恩豪想要有一個保障,要呂李寶玉提供不動產抵押,後續如果我有資金需求,因為有抵押在,就可以直接跟楊恩豪借錢云云(院卷第112-113頁),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簽借款契約書時我有考慮,想說作保這個很難下手,簽下去就沒有了,我也有思考過,我自己想,後來就簽了云云(院卷第138頁)。同日又改稱:呂翔瑞來了說要做生意,我才簽的云云(院卷第138頁)。證人蔡昆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聽到呂翔瑞或呂李寶玉說錢還沒收到沒有關係,以後借再處理,先簽下去沒關係等語(院卷第153頁)。

⑤關於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楊恩豪,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時

先稱:我介紹呂李寶玉跟楊恩豪認識,我跟呂李寶玉說她可以跟楊恩豪合作投資不動產云云(他卷第71頁)。於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改稱:楊恩豪與呂李寶玉不認識,也沒有聯繫方式云云(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見過楊恩豪,我不認識他,呂翔瑞沒有介紹楊恩豪跟我認識談投資合作的事情云云(他卷第71頁、院卷第133頁)。

⑥關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有無確認同案被告呂翔瑞收到款項,

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簽借款契約書、有沒有拿到錢,我說可以簽,但是我沒有拿到錢云云(偵續第46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然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稱:「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告訴人稱……大家都知道錢係被告呂翔瑞向被告楊恩豪借的,被告呂翔瑞已經收到錢,告訴人無須擔心」等語(他卷第4頁)。證人蔡昆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呂李寶玉好像有問呂翔瑞有無收到錢,呂翔瑞說有,呂李寶玉才願意簽名,呂李寶玉有跟呂翔瑞確認才會簽那個字等語(院卷第157、158頁)。

⑦綜上,足徵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楊恩

豪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昆龍證述內容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⑶同案被告呂翔瑞有教唆證人蔡昆龍偽證之情形:

同案被告呂翔瑞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蔡昆龍,稱「我母親告我跟楊恩豪詐欺,她說她沒拿到錢,然後現在要執行拍賣李寶玉的房子。我們希望你照下面這樣說。第一點,借錢的事都是你處理的。第二點,五百萬當初是楊拿到你事務所給你,你拿到瓦斯店當面數給呂李寶玉,我也當場有幫忙數錢。」證人蔡昆龍旋即回稱:「我沒有經手錢無法做偽證」等語,此經證人蔡昆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5頁背面),且有該訊息截圖可參(他卷第61頁)。關於傳送該訊息之緣由,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查中先稱:我傳訊息給蔡昆龍前,沒有跟楊恩豪討論過等語(偵續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改稱:當時是楊恩豪叫我這樣講云云(院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傳訊息給蔡昆龍前,沒有跟楊恩豪討論過等語(院卷第110頁)。足徵,同案被告呂翔瑞知悉告訴人提告後,為脫免罪責,貿然傳送訊息要求證人蔡昆龍為虛偽陳述,益徵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

⑷綜上,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楊恩豪供

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昆龍證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楊恩豪之認定。

⒊又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

經查:

⑴被告楊恩豪是否交付500萬元:

①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恩豪明知其未交付500萬元現金與同案被告呂翔瑞,仍與同案被告呂翔瑞共謀詐騙告訴人:

被告楊恩豪已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呂翔瑞乙情,業經被告楊恩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續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院卷第31頁)。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亦指訴稱:「大家都知道錢係被告呂翔瑞向被告楊恩豪借的,被告呂翔瑞已經收到錢,告訴人無須擔心」等語綦詳(他卷第4頁)。並經證人蔡昆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受楊恩豪、呂翔瑞委託,去呂李寶玉的瓦斯行簽立本票跟借據、辦理抵押設定,我當時跟呂李寶玉說如果有收到500萬,就在「親自點收無訛」欄位簽名,當時呂李寶玉沒有反應她沒拿到錢,她有跟呂翔瑞確認有收到錢,呂翔瑞說有,她才簽名等語甚明(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25頁、院卷第15

2、158頁)。證人即107年11月27日凌晨與被告楊恩豪、同案被告呂翔瑞同在一處之楊子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107年11月26日22時許打牌到隔天2、3點,平常我們都會玩到4、5點,那天有提早結束,楊恩豪跟呂翔瑞說明天代書要去簽東西,叫他不能太晚睡,一定要起來,打牌的時候楊恩豪有跟呂翔瑞說,我們結束的時候要拿500萬元,打牌結束後,楊恩豪跟呂翔瑞就一起前往楊恩豪住處等語甚明(院卷第166-170頁)。且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權利人即債權人:楊恩豪(以下簡稱甲方)。義務人:呂李寶玉。債務人呂李寶玉(以下簡稱乙方)。今為借款事宜,雙方合意訂定約定條款如左:一、借款金額: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訛。」「乙方於立約日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親自點收無訛。(下有呂李寶玉之簽名、指印)簽收。」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足憑(他卷第47頁)。另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呂翔瑞於117年11月26日凌晨同在一處,亦經同案被告呂翔瑞於本院審理及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14、203頁),且被告楊恩豪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呂翔瑞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確實同在一處,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續卷第66頁)。則被告楊恩豪辯稱其因同案被告呂翔瑞告知,告訴人指示將款項50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呂翔瑞,因而於117年11月27日凌晨將50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呂翔瑞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②同案被告呂翔瑞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

蔡昆龍,要求證人蔡昆龍證稱500萬元係由楊恩豪交由蔡昆龍攜往瓦斯店交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同案被告呂翔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是指我跟楊恩豪,但我沒有跟楊恩豪討論過,當時我怕楊恩豪與蔡昆龍私下先講好,說錢有拿給我等語(偵續卷第46-47頁)。然被告楊恩豪於111年2月間,尚未主張將現金50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呂翔瑞,同案被告呂翔瑞竟為阻止他人陳稱被告楊恩豪有將現金交與其本人,貿然要求蔡昆龍謊稱現金係由蔡昆龍交付告訴人,顯有欲蓋彌彰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已將現金交付同案被告呂翔瑞等情,並非虛偽。

③況同案被告呂翔瑞除本案外,事後另以其父親呂宏濤名義向

被告楊恩豪借款250萬元,並以呂宏濤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此經被告楊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呂翔瑞、蔡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130-131、154頁),且有呂宏濤簽立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卷第109-113頁)。倘同案被告呂翔瑞所辯先設定抵押權,將來可隨時向被告楊恩豪借款云云為真,則其嗣有資金需求,於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600萬元範圍內,理應可向被告楊恩豪借款,而無另以呂宏濤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楊恩豪借款之情形。益徵被告楊恩豪應已給付本案借款金額,而無在本案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內繼續出借款項之意,否則同案被告呂翔瑞何須另行央請呂宏濤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

④況本案倘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同案被告呂翔瑞於與被

告楊恩豪之合作破局時,應向被告楊恩豪主張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詎同案被告呂翔瑞及告訴人捨此不為,任令本案不動產經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多年,直至被告楊恩豪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始主張與被告楊恩豪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常情不合。

⑤同案被告呂翔瑞雖供稱未收受500萬元云云(偵續卷第45頁背

面、院卷第114頁),然同案被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已難逕信為真。至被告楊恩豪於偵訊時雖供稱:我依他們指示將現金交給呂李寶玉云云(他卷第35頁)。然被告楊恩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為交給呂翔瑞跟交給呂李寶玉是一樣的意思等語(院卷第32頁)。則無從因被告楊恩豪此節供述,逕為不利被告楊恩豪之認定。

⑵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楊恩豪倘有意詐欺告訴人,本可於107年11月27日取得本案本票後立即提示請求付款,然被告楊恩豪遲至110年4月7日始以其提示本案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參(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卷第5-7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契約,被告楊恩豪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本案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縱使同案被告呂翔瑞辯稱其與被告楊恩豪洽談合作中,被告

楊恩豪願提供資金,惟須告訴人提供擔保乙節為真,則被告楊恩豪於經由同案被告呂翔瑞轉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立本案本票以供擔保時,確有要求告訴人擔保之意。證人呂李寶玉於偵訊時亦證稱:借款契約書上之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都是我所填載,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的等語明確(他卷第75頁)。證人呂翔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呂李寶玉有跟代書確認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代書應該有解釋給她聽,呂李寶玉才寫,伍佰萬這個數字應該是代書跟呂李寶玉確認後,由呂李寶玉寫的等語甚詳(院卷第120頁)。足見告訴人確係了解借款契約書之文意後,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並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及提供本案本票以供擔保,告訴人主觀上既知悉係以其名義借款,並提供擔保,即無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⑷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亦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查被告楊恩豪與告訴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則被告楊恩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即無從認定被告楊恩豪係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

⑴關於設定抵押之緣由,告訴人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指稱:其當初簽訂本案本票,本係用以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然因其後來無借款需求,未向被告楊恩豪借款,被告楊恩豪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卷第10頁)。又於民事準備狀改稱: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呂翔瑞約定共同進行股票投資,被告楊恩豪出資500萬元,同案被告呂翔瑞提供專業操盤,若有獲利則2人以比例分取,被告楊恩豪為保障其權益,避免同案被告呂翔瑞不法行為導致其損失,要求同案被告呂翔瑞提供擔保物,同案被告呂翔瑞遂央求告訴人簽發借款契約書、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云云(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卷第63頁)。於本案刑事告訴狀則指訴稱係同案被告呂翔瑞告知,欲與被告楊恩豪合夥投資生意,因同案被告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被告楊恩豪借款,惟因被告楊恩豪表示需要抵押品,同案被告呂翔瑞希望告訴人替其擔保該借款金額,其並非借款人云云(他卷第3-4頁)。於偵訊時改稱:呂翔瑞於107年間跟我說要跟楊恩豪合夥做生意,生意內容我沒過問,呂翔瑞資金不足要我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他是跟誰借錢,也不知道他借了多少錢,也沒有看借據跟本票的金額,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的云云(他卷第69-7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翔瑞說他要跟楊恩豪做生意,呂翔瑞那時候是在做房屋仲介,他們說要做這個,一個人要出500萬元,我沒現金,楊恩豪要借他,當時說要一個保障,呂翔瑞說要拿我的房子做擔保云云(院卷第134-136、144頁)。同日又改稱:那天代書來店裡,才跟我說要拿不動產出來抵押,之前呂翔瑞沒有跟我說要拿不動產出來設定抵押,我第一次聽到500萬元這個數字是在代書來的時候,之前呂翔瑞沒說多少,但是說要一個保障云云(院卷第142、145、146頁),就其簽立借款契約書、本案本票及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原因的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⑵關於書寫借款契約書之過程,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107年11

月27日蔡昆龍到我的瓦斯行,要求我簽立借據、本票及現金簽收單,當天我有簽名,借款契約書上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都是我所填載的等語明確(他卷第69、75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我不知道呂翔瑞借了多少錢,我也沒有看當天借據跟本票金額云云(他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在「親自點收無訛」欄簽名,因為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第137頁)。同日復改稱:借款契約書上「呂李寶玉」是我簽的,「伍佰萬」不是我寫的,都是他們寫好來給我簽字的,代書來之前就寫好了,只有要給我簽名,只有名字是我簽的,其他手寫都是代書寫的云云(院卷第137、144、145頁)。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

⑶關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有無確認同案被告呂翔瑞收到款項,

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稱:同案被告呂翔瑞表示已經收到錢等語(他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呂翔瑞只有跟我說要做生意,要跟楊恩豪合股做生意,還沒拿到錢云云(院卷第189頁),前後指訴亦屬相迥。況告訴人所指倘係為真,其已知悉同案被告呂翔瑞尚未收受款項,仍願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本案本票以供擔保,亦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告訴人指訴內容與同案被告呂翔瑞、證人蔡昆龍證述內容不符: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在借款契約書簽名,其餘均係

蔡昆龍早已填載完成云云(院卷第145頁),與證人蔡昆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受楊恩豪、呂翔瑞委託,要我去呂李寶玉的瓦斯行簽立本票跟借據、辦理抵押設定,我到場後拿空白借款契約書給呂李寶玉,由呂李寶玉書寫內容,她寫了借款契約書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部分,所有手寫部分都是呂李寶玉親自寫的等語(他卷第73頁、院卷第153頁),及證人呂翔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手寫的部分應該是呂李寶玉寫的等語不符(院卷第173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蔡昆龍跟我說這沒什麼,是

楊恩豪說要一個保障,蔡昆龍來的時就說他們一個人要出500萬元,他都沒有跟我說當天設定的是什麼抵押權,借款契約書是他寫好帶來的,他也沒有跟我解釋是什麼,就叫我簽名云云(院卷第135-136、147頁),亦核與證人蔡昆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告訴人說明借款契約書內容,亦有解釋設定抵押權等語不符(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25頁、院卷第159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書沒有說如果有收到500萬元,

就在親自點收無訛欄位簽名,他就教我直接簽名云云(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蔡昆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跟呂李寶玉說如果有收到500萬元,就在親自點收無訛欄位簽名,她沒說什麼就直接簽名等語(偵續卷第25頁、院卷第152頁)不符。

⒊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呂翔瑞及證人

蔡昆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則其指訴內容即難逕信為真。且被告楊恩豪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糾葛,顯見雙方嫌隙已深,處於緊張對立關係,洵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說詞,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恩豪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非被告楊恩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呂翔瑞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無從逕認被告楊恩豪未給付借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翔瑞前後不一、互核相迥之陳述,於查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恩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恩豪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恩豪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恩豪犯罪,自應為被告楊恩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