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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青河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朱氏金鳳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青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氏金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段青河與朱氏金鳳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龍灣美容館(下稱美容館)之美容師,段青河前因認朱氏金鳳取走其客人購買之精油,已對朱氏金鳳心有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時許,在美容館內,因認朱氏金鳳使用之精油為其所有,遂與朱氏金鳳發生口角爭執,朱氏金鳳即持手機攝錄段青河,段青河見狀,欲阻止朱氏金鳳攝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前與朱氏金鳳發生拉扯,並以右手推擠、拉扯朱氏金鳳胸口及胸口衣領,且以左手拉扯朱氏金鳳左側頭髮,致朱氏金鳳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朱氏金鳳則因段青河一度奪走其手機,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將手機奪回後,以右手手持手機之方式由上往下敲擊段青河左臉眼下、左肩、左側臉等部位共7下,致段青河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氏金鳳、段青河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氏金鳳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氏金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段青河、證人徐競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段青河受傷縫合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3月18日診字第1131549135號、113年5月27日診字第1131569037號診斷證紀明書(乙種)各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朱氏金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氏金鳳所為對段青河構成嚴重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段青河因被告朱氏金鳳之傷害行為所受左眼視力損傷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略以:段青河(簡稱病人)左眼鈍傷可以造成眼瞼撕裂傷,亦可能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視力為主觀檢查,需要病人配合,測量到的視力未必等於功能上的視力,需要以測盲檢查判定。依照病歷記載及其他客觀檢查結果,113年5月27日及11月22日皆可能有非器質性的視力減損,代表視力下降未必是視神經病變造成,實際視力可能會優於測得視力,目前難以知道當時實際視力為何。病人113年11月22日主觀視力僅剩光感時,視力不佳的確可能影響生產能力,但詐盲檢查未通過,合併結構檢查結果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未完全配合,認為實際視力可能優於測得視力,尚未穩定且有恢復之可能。依照113年11月22日病歷,客觀檢查未有視神經萎縮或視網膜變化,視力變化尚未穩定。若為非器質性視力損傷,視力普遍會逐漸進步,文獻對病程進步的紀載有數周至數月,建議於眼科門診做結構性檢查,身心科定期就診可能會有進一步幫助等節,有亞東醫院114年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4022400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可見段青河最後一次就診時,並未完全配合檢查,且詐盲檢查未通過,是段青河之左眼視力是否確如其所述「僅餘光感」一節,已非無疑;且依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取段青河案發後之就醫紀錄,可知段青河主要於亞東醫院就診,調取期間最後一次至亞東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嗣於113年9月5日、11日、19日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4次,有段青河之健保就醫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前開亞東醫院114年2月24日回函資料,可見段青河於113年9月19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曾於同年11月22日再至亞東醫院就診,爾後即未就其左眼傷勢部分再度就醫、回診,亦可見段青河並未遵照醫囑針對眼部為進一步結構性檢查;再就段青河歷次之診斷證明書可知,113年3月18日亞東醫院診字第1131549135號診斷證紀明書(乙種)記載段青河所受傷害為:左眼鈍傷、嚴重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偵卷第45頁);同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所受傷害為:左眼挫傷,左側臉部撕裂傷長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本院卷第373頁,為段青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證1);113年5月21日亞東醫院診字第113156733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則記載:左眼鈍傷合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腦震盪症候群(本院卷第375頁,同為段青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證1)、113年5月27日亞東醫院診字第113156903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左眼鈍傷、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本院卷第379頁,為段青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證3),由上開歷次診斷證明書就「視神經」部分之診斷由初始之「嚴重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後轉為記載「左眼鈍傷合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繼而為「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可見段青河之左眼傷勢確有逐步好轉,且就其左眼究否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尚未有定論;綜合上情,段青河之實際視力既然可能優於測得視力,且由前開亞東醫院114年2月24日之回函內容可知,段青河於113年11月22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並未通過詐盲檢查,且該日客觀檢查未發現有視神經萎縮或視網膜變化之情,該院並認段青河視力有恢復之可能,實無從認定段青河左眼視能業因遭被告朱氏金鳳之毆打,客觀上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結果。

⒊至段青河固稱左眼迄今仍僅能感光而無法辨識物體云云(本院卷第301頁)。然查:段青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其左眼視能狀況為相關證述,於準備程序始稱:左眼看不見(本院卷第33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肢體衝突後,我馬上報警,救護車把我載到雙和醫院縫合傷口,那時候流很多血,當時左眼都看不到,因為流血很多、腫起來,眼皮張不開;過好幾天比較消腫、好一點之後可以張開,剛開始沒辦法感覺到光線,過了很久才看到一點光線,但沒辦法判斷是什麼東西,還是看不見,是隔了多久才看到光線,我不記得了;當天雙和醫院覺得我很嚴重,介紹我到亞東醫院,我差不多早上到亞東醫院;我遮住右眼的話,左眼看不到前面的電腦螢幕,以前全部都暗暗的,現在張開可以看到有點光線,但看不到公訴人;朱氏金鳳打我差不多9至10次,大部分都打臉,她一邊打一邊說她一定要打死我;我在亞東醫院看都沒有比較好,所以我試試看去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一樣說我被打到下面的神經,恢復比較難;除了當天縫合有動手術之外,沒有再動眼睛的手術;我去過臺大醫院1次而已,當天只看眼睛就回去了;我最近沒有再去醫院,因為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4頁)。然查,證人徐競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員警到了之後,段青河有跟員警陳述事情,到樓上拿她的包包,又下來說她的錢不見,叫了救護車之後,救護員也隨同段青河到樓上,差不多10分鐘後她才躺擔架下來,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整個過程由監視器畫面也可見段青河沒有流血的現象,否則地上會有血跡;從衝突發生一直到段青河離開美容館,我都沒聽聞她表示她身體哪裡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11、314頁),且由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確未見段青河臉部及地面有血跡,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13至27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至348頁),堪認證人徐競新前開證述並非空言,可認證人段青河所證當日因遭朱氏金鳳持手機敲打其眼部致其眼部流血一節,已有不實;再者,依雙和醫院於113年3月18日4時56分急診病歷之病人主訴(即Object欄位)所載,段青河係左下眼皮腫脹(本院卷第244頁),此亦與段青河受傷縫合照片2張所示相符(偵卷第52頁),觀之前開照片所示,段青河左下眼皮腫脹處位在左眼眼袋處,撕裂傷之縫線則位在淚溝處,左上眼皮並無異狀,而依常情而論,眼睛張合應與上眼皮相關,是其所述左眼因而腫脹數日無法張開乙情,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有可疑;再者,本案係因雙和醫院急診由眼科會診後,因目前無法提供治療需要而建議轉診,有雙和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亦與段青河所證係因傷勢嚴重而由雙和醫院建議轉診一情相悖;再就其所述至臺大醫院就診1次、未做腦部檢查等節,亦與前開就醫紀錄、臺大醫院114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118號函暨所附段青河之病歷0份所示,段青河曾至臺大醫院就診4次、亦有就頭部做電腦斷層掃描一節不符(本院卷第193至233頁);且段青河經雙和醫院轉診亞東醫院,並經亞東醫院眼科部照會後,照會單上對段青河之診斷(即Imp)並無段青河有視力喪失(即loss of VA【Visual Acuity】)之記載,有亞東醫院114年1月6日回函所附段青河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況依卷證資料均難認段青河之左眼眼球晶體部分有遭手機敲擊而受到傷害,又視覺主要係透過眼球之視網膜、角膜、瞳孔、水晶體等傳導,段青河之左眼眼球本身既未受傷害,自難認有何因被告朱氏金鳳持手機傷害其左眼下方之行為,導致其因而喪失視力之可能,遑論本院於114年4月7日審理程序時經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電子卷證提示證據資料,段青河均未曾主張無法看清提示之畫面內容,卻證稱無法看到面前之電腦螢幕及公訴人面貌,所證顯與常理有悖,實難憑採。據上各節,可認段青河就其左眼視力僅餘光感、無法辨識物體一節,已有誇大,此部分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確有可疑,然無礙其指訴臉部左眼、左臉部位遭被告朱氏金鳳持手機敲擊傷害之事實之真實性。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被告朱氏金鳳之辯護人聲請再送臺大醫院對段青河為詐盲檢測(本院卷第320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並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段青河部分訊據被告段青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打朱氏金鳳,應是朱氏金鳳打我太用力因而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20頁);其辯護人則以:段青河雖先將朱氏金鳳之手機搶走,然此後並無其他攻擊行為;段青河因遭徐競新環抱導致無迴避可能,才於遭朱氏金鳳踢一腳後,出一腳反抗,並無傷害故意等語為被告段青河置辯(本院卷第327頁)。經查:

㈠證人朱氏金鳳於警詢證稱:段青河說我拿她的精油、偷她的

錢,於是起爭執,段青河罵我,我要拿手機錄影,她搶我的手機,我就把手機搶回來,對方就抓我的頭髮、扯我的衣服,我出於自衛反擊;對方攻擊我的臉、腳、扯頭髮及衣服(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段青河罵我,我要用手機拍她,段青河搶我手機,我想要搶回手機,段青河用左手搶我手機、用右手打我左臉,還抓我的衣服,也有打到我的胸口(偵卷第71頁);於審理時證稱:因段青河搶我手機,我搶回來,段青河用手打我的臉,所以我左臉頰有挫傷,段青河是用手掌攻擊我,且一直抓我的頭髮和手;前胸壁擦挫傷是因段青河一直用手抓我的上衣衣領,就被指甲刮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6、308頁),審諸朱氏金鳳歷次證述,就其因段青河質疑其拿走精油、其拿手機錄影、段青河搶走其手機,於搶回手機過程中遭段青河打臉、抓胸口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被告段青河亦不否認與朱氏金鳳發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朱氏金鳳持手機攝錄而拿走朱氏金鳳手機,後遭朱氏金鳳搶回手機之事實(偵卷第19頁),則在二人發生爭執且互有出手搶奪手機之情況下,被告段青河有傷害朱氏金鳳之舉,尚非悖於常情。

㈡再者,證人徐競新於偵訊證稱:我抓住段青河是為避免雙方

互毆,所以要隔開雙方,不是為了要讓朱氏金鳳打段青河,段青河還有出腳踹朱氏金鳳(偵卷第71頁);於審理時證稱:段青河、朱氏金鳳兩人在打架,櫃臺抓住朱氏金鳳,我離段青河比較近,所以我趕快把兩人分開,才抱住段青河然後轉身,把我的身體擋在兩人中間,避免她們再發生衝突;我抱住段青河時,她要掙扎,要了避免再發生衝突,我有抓住她,我抱住段青河了她還用腳攻擊對方,所以要把她轉向;我有看到朱氏金鳳的衣服有破,上衣靠近胸部的地方有被撕毀,不記得她身上有無受傷(本院卷第310至313頁),證人徐競新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願負偽證罪之法律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就本案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段青河與朱氏金鳳、一名男子(即徐競新)激動對話,朱氏金鳳左手持手機對段青河拍攝,段青河向前一步搶奪朱氏金鳳手機,抓到朱氏金鳳左手腕,朱氏金鳳閃開,段青河左手抓住朱氏金鳳右手,右手搶下朱氏金鳳左手手機並向後退,並換以左手持握朱氏金鳳之手機,朱氏金鳳嗣將段青河左手中之手機搶回,並以右手持握手機,以左手持續抓住段青河之左手腕,段青河舉起右手至朱氏金鳳臉前欲搶回手機未果,後以其右手抓握朱氏金鳳之左前臂,欲自持續抓握其左手之朱氏金鳳左手掙脫,朱氏金鳳即以持握手機之右手由上往下敲擊段青河左側臉靠近眼角及太陽穴之位置,段青河雙手推朱氏金鳳胸部位置,此時另一名女子上前欲將朱氏金鳳、段青河分離,並試圖抓住段青河右手臂,然段青河仍不斷往朱氏金鳳之方向往前,以其右手推擠朱氏金鳳胸上方,左手推擠朱氏金鳳左肩,致朱氏金鳳不斷後退,退至走廊出口、櫃臺前時,朱氏金鳳即以右手持手機由上往下敲段青河,且以左手把段青河抓住其左肩之左手扯下,段青河以其右手抓住朱氏金鳳胸口衣領,並以左手抓住朱氏金鳳左側頭髮等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朱氏金鳳、徐競新前開所證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13年12月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2806號函暨所附朱氏金鳯113年3月18日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自足認被告段青河確有於欲搶走手機時以手掌傷害朱氏金鳳臉左臉,亦有以右手抓朱氏金鳳胸口衣領、以左手抓朱氏金鳳左側頭髮,且有致朱氏金鳳衣領破損之事實無訛。被告段青河辯稱未出手傷害朱氏金鳳,顯與事證相違,其辯護人主張係因段青河遭徐競新環抱無迴避可能而出腳反抗,亦顯然忽略被告段青河於徐競新勸阻兩人前所為之其他傷害行為,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氏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然本院前已詳述段青河於本案左眼傷勢未能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自無從以傷害致重傷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23頁),無礙於被告朱氏金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而互相傷害,造成段青河、朱氏金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段青河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朱氏金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2人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對方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等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