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愷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張壽生,自稱塔位仲介,並向告訴人誆稱:如欲一次出售骨灰座、骨甕座、功德牌位及骨灰罐等商品,因現有骨灰罐數量不足無法以較高額之稅率抵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111年9月20日某時許、111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捷運亞東醫院2號出口,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上址,經告訴人上車後陸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寄存託管提貨憑證暨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共6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賣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在當下交付骨灰罐6個的提貨卷給告訴人,我是跟別人買骨灰罐再轉賣,我只有跟告訴人說要賣他骨灰罐,沒有說買賣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以買家或節稅等方式訛騙告訴人,導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出售之骨灰罐有鑑定書,確實是有價值存在,且告訴人經過仔細考量後而購買,進而將相關物品放在佶昌,以供其日後所需而提領,本件僅為單純的買賣糾紛,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共60萬元,並交付「
天祿碧玉」骨灰罐6個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及鑑定書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123至125頁、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23頁背面、124頁背面、本院卷第104至115頁),並有「天祿碧玉」骨灰罐6個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說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稱有買
方要買塔位,但他稱要辦成數更高的節稅還需要補差額約170多萬,然後跟我說我還需買骨灰罐6個所以需要補60萬元,其他差額他自稱他會負責,所以我於111年9月19日、10月25日13時18分在捷運亞東醫院2號出口分別將30萬元、30萬元交給他,他有給我6個骨灰罐的憑證(提貨單),但後續買賣都沒有成功,我沒有去領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23頁背面、124頁背面);於本院114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大概111年8月底、9月初打電話給我問我手上有沒有塔位和骨灰罐,有業主想要買我的東西,我們就約隔天見面,我拿塔位、骨灰罐、牌位的憑證給他看,確認我有這些東西,他把那些商品抄起來,說要拿回去估價,隔幾天他就當面來報價,跟我說買方願意出價8,000多萬元,問我同不同意,我說好,他就說要再回報給公司和買方,我跟他說我的商品已經很多,我不想再買其他罐子,他隔兩天又打電話說要和我見面,他說我的金額太大,公司要幫我做節稅,叫我拿30萬元給他去辦節稅,9月底我就領30萬元跟他見面拿給他,隔兩天他拿提貨單給我,他說買賣的時候會請會計師辦節稅和國稅局的完稅證明,我就相信他,第二次他說因為國稅局在查帳,要提高節稅的金額比較安全,他又叫我再付30萬元,其他不足的部分他會想辦法幫我處理,第二次他也有拿3張提貨單給我,我給被告60萬元後,被告沒有幫我找到買方或幫我辦節稅,也沒有把錢還我,我當初沒有跟被告說我要買骨灰罐,他說他交給我的6個骨灰罐可以抵稅用,我才會交給他60萬元,如果有買賣成功,國稅局會有完稅證明給我,但這6個骨灰罐不是我買的,我不曉得骨灰罐為何可以底稅,他這樣跟我講,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有打憑證上面的電話去詢問,但是都打不通,電話是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惟經本院查詢本案「天祿碧玉」骨灰罐6個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上所載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本案門號之申請人為蔡洧程(原名:蔡碧軒)、申請日期為111年5月27日,且迄至114年8月25日之使用狀態均為正常使用中,此有本案門號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1頁),是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9日被告第一次交付上開提貨憑證與告訴人時起迄至本院114年7月28日審理時之使用狀態均為正常使用中,可見告訴人前揭證稱本案門號為空號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述是否可盡信,即非無疑。
⒊又證人即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蔡洧程於本院114年12月1日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的手機門號,我於3年前申辦,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的主業是殯葬業,副業是寄存倉庫,該寄存倉還有在營運,裡面寄放1、2百顆骨灰罐,因為我是殯葬業,有些是我自己的,有的是要來寄放的,我就會讓他們來寄,我收寄存費1年3,000元,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上記載之本案門號是我的聯絡電話,該憑證上所載佶昌公司是我的寄存倉庫,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我沒有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本案「天祿碧玉」骨灰罐6個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都是我開出去的,印章也是我用印的,寄存的過程只要交付寄存的物品本身,相關鑑定書或證明書不需要,我也不會收鑑定書影本,就提貨憑證上持有人欄位部分,有時候會寫名字,有時候不會寫,有的人會說他們不要留資料,公司也沒有做建檔,我們會在物品上做編號,標籤寫在上面來確認同一性,如果有人要寄存的時候,我會看證件,確認是本人就會讓他寄存,我不會留證件影本,也沒有客戶名單,就算有看過可能也會忘記,如果有人需要取回他的物品,他會拿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來跟我聯絡,我只要看到這張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下方有佶昌的用印及本案門號,我就會讓他提領,還會請他們給我身分證,因為我要知道是誰把東西拿走,如果這張提貨憑證不在我手上,表示東西就還在倉庫內,如果他要取走,我會把這張提貨憑證回收,否則他要再領,我沒有東西可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0頁)。
⒋是依證人蔡洧程前揭證述,本案「天祿碧玉」骨灰罐6個之寄
存託管提貨憑證確為其所開立,且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8日審理時曾提出上開提貨憑證之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之影本相符(見易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所表彰之骨灰罐6個確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係單純販售骨灰罐與告訴人,而未向其佯稱買賣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前揭內容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