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致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購賣」應更正為「購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第13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如附表所示手機2部,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牌、型號與數量 手機序號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部 DV7TXLW407號 2 iPhone 14 Pro手機1部 DTHXQ54DN2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被 告 趙致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1張,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間,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賣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下稱本案手機2支),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220元,豐宏公司不疑有他,誤認趙致綱有購買手機之真意,遂於112年5月16日21分許將本案手機2支交付趙致綱所委託之快遞人員劉又慶,劉又慶再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趙致綱指示將本案手機2支送至趙致綱指定地點。嗣趙致綱收受本案手機2支後,於112年5月18日6時許向豐宏公司佯稱:豐宏公司所寄出之手機2支係樣品機云云,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聲請退貨、退款,將其自備之IPHONE 14 PRO MAX、IPHONE 14 PRO樣品機各1支(下稱本案樣品機2支)寄送予豐宏公司,以此方式詐得豐宏公司所寄出之本案手機2支。嗣豐宏公司收受本案樣品機2支後,發覺其前所出貨予趙致綱之本案手機2支在趙致綱收貨後均已遭開通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豐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致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購買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非以本人信用卡消費,而係持其友人申辦之信用卡消費,惟被告無法提出友人姓名、信用卡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卡號,且其本人申辦之信用卡斯時均已遭停卡,被告無法提出其確有給付價金之證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緒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將本案手機2支出貨予被告前,已事先透過Apple網站查詢本案手機2支之序號開通紀錄,確認本案手機2支均未經開通,且告訴人所寄送予被告之手機非樣品機之事實。 2、被告所傳送之手機開箱影片中外包裝貼紙位置、手機擺放位置,均與告訴人出貨時擺放位置相異,被告於拍攝開箱影片時已將包裹內手機更換為本案樣品機2支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反應所收受之貨物係樣品機時,告訴代理人即查詢本案手機2支之序號開通紀錄,發覺其中1支手機於112年5月18日業已開通使用,嗣告訴代理人收受被告所寄回之本案樣品機2支時,發覺另1支手機亦經開通使用之事實。 3 扣案樣品機2支 被告所寄回予告訴人之手機均係樣品機,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 4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蝦皮購物網站退貨流程網站列印資料、出貨單、出貨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劉又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手機2支保固紀錄、Apple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手機2支之事實。 2、本案手機2支之有限保固到期日分別為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19日,又Apple保固期限為1年,是本案手機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9日即被告收貨後經開通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影片暨比對翻拍照片、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開箱影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開箱影片中,其外包裝貼紙位置、手機擺放方向,均與告訴人之出貨影片相左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開卡使用之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