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24、25頁)。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進行評估,認甲○○入監執行完畢後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10號函令甲○○於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6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0日起便未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再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甲○○應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17日履行。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10號函、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號函、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及前述函文送達證書。
(三)出席暨聯繫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稱「113年8月17日」期日身體不適在家休息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未依規定請假,難認屬正當理由。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裁罰時指定之履行期日有四,分別為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17日。被告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雖有出席,但「113年8月17日」期日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具體指定,被告知悉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履行,即已符合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毋庸再行「先行政後司法」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猶未按期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患有精神疾病(參被告提出之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2.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3.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