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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乙乘

許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0、3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乙乘、許崴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米延長線1條、30米延長線1條、38平方電線60米3捲、30平方電線260米1條、電線、電動壓接鉗、砂輪機1臺由黃乙乘、許崴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乙乘、許崴翔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黃乙乘、許崴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崴翔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竊得車號「2751-JS」車牌1面後(許崴翔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將該車牌懸掛在許崴翔向不知情之鑫陽租賃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方,嗣由黃乙乘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租賃小貨車搭載許崴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九揚華威工地,黃乙乘、許崴翔翻越該工地大門後爬入內,由黃乙乘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剪將上址工地內工作室門鎖撬開後,黃乙乘、許崴翔即進入工地內,竊取由陳宏瑞管領之50米延長線1條、30米延長線1條、38平方電線60米3捲、30平方電線260米1條、電線、電動壓接鉗、砂輪機1臺等物,得逞後黃乙乘、許崴翔復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乙乘、許崴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乙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崴翔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第65、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崴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第43至44頁、113偵33483卷第4至6頁、同上本院卷第67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瑞、證人陳睿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見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鑫陽租賃車行汽車出租單、契約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36至3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乙乘、許崴翔所為,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乙乘、許崴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黃乙乘、許崴翔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

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

其案發時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實行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合法權益及遵守法紀之基本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50米延長線1條、30米延長線1條、38平方電線60米3捲、30平方電線260米1條、電線、電動壓接鉗、砂輪機1臺等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許崴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乙乘偷完東西後,我們把偷得的物品放在車上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2人共同將竊得之物搬至上揭車輛之後車斗上,並一同駕車離開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50米延長線1條、30米延長線1條、38平方電線60米3捲、30平方電線260米1條、電線、電動壓接鉗、砂輪機1臺等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黃乙乘、許崴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乙乘、許崴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崴翔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車號「2751-JS」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許崴翔向不知情之鑫陽租賃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方,嗣由黃乙乘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租賃小貨車搭載許崴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九揚華威工地。因認被告黃乙乘、許崴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乙乘、許崴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乙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崴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及契約書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乙乘、許崴翔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懸掛上揭車牌之租賃小貨車至上址行竊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黃乙乘、許崴翔並均辯稱:車牌不是偷偽造的,是被告許崴翔用螺絲起子拔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崴翔於112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鑫陽租賃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以旋開螺絲拆卸之方式,竊取徐仲明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等節,為被告許崴翔於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0偵查卷第1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仲明、證人曾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55至61頁),且被告許崴翔竊取上揭車牌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12年1月15日車牌失竊登記在案,並於同年2月16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再於113年12月20日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23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30387號函暨所附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第205至2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黃乙乘、許崴翔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㈡至前述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黃乙乘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租賃小貨車搭載許崴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九揚華威工地為竊盜犯行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黃乙乘、許崴翔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乙乘、許崴翔有何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