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ELVIA SAFITRI(印尼籍,中文名:菲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0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ELVIA SAFITR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ELVIA SAFITRI(中文名:菲亞)係印尼籍人士,受僱在陳明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5之住處,負責照顧陳明德生活起居,詎MELVIA SAFITRI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明德上揭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陳明德之右手中指,致陳明德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疑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陳明德之子陳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之配偶陳嚴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MELVIA SAFITRI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陳明德之子陳志軒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35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陳明德自己咬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醫院函覆可見急救當時告訴人陳嚴勸、陳志軒,都相信被害人有自行咬傷自己的可能,所以護理資料有寫其等陳稱被害人陳明德自行咬傷等語,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086號函,被害人左側上肢正常,可協助將手放入口腔等語,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用左手協助將右手指放入口腔自行咬傷之可能,且巴氏量表僅能證明被害人無法自行進食,並非證明被害人無法自行傷害,且案發當時還有其他家人在家中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如何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傷害右手中指,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疑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志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完全無法自理自己生活,被害人的巴氏量表是0分,平常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顧,吃飯也需要別人餵,但是我們沒有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被害人他只有左半側可以稍微活動,意思是要叫他做一個動作,他沒辦法做到,主要是身體下意識的動作,但沒辦法完成指令動作,大部分時間跟他對話,他沒辦法理解到底我們要請他做什麼事。案發當天是6月11日,大概早上10點半左右,被告跟被害人在同一間房間,然後被告突然大叫說被害人主動把右手伸進嘴巴裡咬傷自己手指。案發當時只有我、被害人丶被告在,我在客廳,被告、被害人在房間裡,我們在同一個樓層,客廳跟房間只隔一座牆而已。平當在案發地點,有我、我父母、我妹妹、被告同住,平日時我跟妹妹都去上班,只有被告、我父母在家,案發當天是假日,只有我跟我父親即被害人、被告在家,妹妹載我哥哥、我母親去買菜。認為是被告所為因為被害人在醫學上被診斷右側完全失能,不可能自己主動把右手放進嘴巴,且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骨頭有裂開,我們自己咬自己,也不可能咬成這個樣子,且當時只有被害人、被告在房間裡。我們從去年10月聘僱被告到現在,她是我們第4任看護,大約3月初她去體檢,回來要求要更換雇主,我跟她說台灣法規不是你想換雇主就換,如果要換的語,需要雇主同意,請她支付自己到台灣的費用,之前被告有去申請要換雇主,她任職期間,我們都是按照一開始合約所述的工作事項,是她自己想要換雇主,協調會內容有針對雇主有無違反法規部分做確認另外,我認為被告動機是她不想支付來到台灣的費用,她私底下有跟仲介公司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我是事後才被告知,她的切結書在我手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12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去年6月11日上午大概10時30分左右,當時只有被告跟被害人在房間裡,被告突然大聲說被告咬傷自己,那時候我在客廳就過去看,被害人在112年4月多因為醫生建議而開始管灌餵食,在被害人管灌餵食前,咀嚼能力偏弱。6月12日我們有去樹林醫院的骨科門診,當下醫生就有說那個不可能是被害人自己咬傷自己,被害人的咬合能力是偏弱,我覺得被害人不可能把自己咬傷導致本案的傷勢,本案案發前,被害人右半側無力,左半側只有腳比較有行為,左手連拿湯匙都拿不穩,我當時進去的時間只有看到被害人右手手指放在嘴巴這邊,不是放在嘴巴裡面,當時被告扶著被害人的手部。我們透過仲介公司聘僱被告到臺灣來,3個月到的時候他要體檢,體檢回來跟我們說他找到工作要求要更換雇主,我跟他說要把聘僱你到臺灣來的費用要自己支出,然後後來6月就發生這些事情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觀諸證人陳志軒歷次所述,對於其如何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於案發前有表示欲更換雇主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陳志軒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另就被害人之行動能力一節,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嚴勸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沒有辦法依照指令做活動,也沒辦法自己拿東西,他的手沒辦法自主做事,只能做一些無意識的如抓頭的動作,且只有左手能稍微活動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不會講話,除了左手會動一下而已,左腳就是他躺在床上會彎曲,我們都讓他的手拉著他的手放在心臟的部位,然後他自己不會翻身、不會動,他是右邊癱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查,被害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且觀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有「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無法自行取食」、「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等內容,亦有上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是否可以自行活動他的四肢等語,被告答稱:被害人的左邊可以動,但是不是動得很順,我要餵他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平常可否自己進食?被告則答稱:我要餵他,他自己沒辦法拿湯匙,我放食物到嘴巴,他自己會咬等語,並供稱:平常我要幫被害人活動,被害人右邊沒辦法動,我幫他右手做運動,他們家有復健手的儀器。在那邊的工作對我來說太重,要照顧病人、要抱、要扶,幾乎全身癱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簽署內容載有「…我沒有辦法在這裡工作,我要換雇主…」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9121號偵查卷第35頁),俱核與證人陳志軒、陳嚴勸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可見證人陳志軒、陳嚴勸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固辯稱是被害人自己咬傷云云,然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右邊無法自行活動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辯非無矛盾之處,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辯護人固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086號函,被害人左側上肢正常,可協助將手放入口腔等語,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用左手協助將右手指放入口腔自行咬傷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被害人如何把自己的右手放在嘴巴咬,並咬到疑閉鎖性骨折等語,被告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他的中指已經在嘴巴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並無提及被害人係以左手協助將右手指放入口中等語,苟如辯護人所稱為真,被告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竟就被害人如何將右手中指放入口中並咬傷之經過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顯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又被害人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疑右側中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112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竟傷害其負責照護之身心障礙之被害人,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