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均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均、被告父親陳和順分別係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伽隆公司)之職員與負責人。陳和順為委由被告負責綜理翔伽隆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提繳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發人張韶宸之配偶張家誼曾受僱於陳和順。被告明知翔伽隆公司雇用張家誼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以張家誼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確實填報,張家誼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調整,翔伽隆公司應依規定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且亦明知張家誼於95年7月1日任職於翔伽隆公司時至105年期間,實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而105年之後至張家誼離職,實際月薪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竟意圖為翔伽隆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消極隱匿張家誼實際薪資之事實,而不為覈實之申報,仍先後以張家誼之最低基本薪資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引用錯誤之投保級距作為計費依據,使翔伽隆公司減少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而受有短納勞保、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誼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陳和順、張韶宸、張家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薪俸袋影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個人及單位應負擔勞、健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陳和順為其父親,其與陳和順分別為翔伽隆公司之職員與負責人,又張韶宸之配偶張家誼於89年11月23日任職於翔伽隆公司,於95年7月1日起至至105年期間,實際月薪為3萬多元至4萬多元,105年之後至張家誼離職,實際月薪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翔伽隆公司以最低基本薪資為張家誼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勞保局、健保署亦引用該等投保薪資作為計算翔伽隆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之依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退伍後(約102年間)始加入翔伽隆公司,係對102年以後加入翔伽隆公司之外籍移工,依仲介給予之投保資料用印去投保,伊不清楚102年前進翔伽隆公司之員工(包括張家誼)之投保資料;翔伽隆公司內員工薪資之內容、計算及發放均是伊母親鍾純決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其父親陳和順分別為翔伽隆公司之職員與負責人;張
韶宸之配偶張家誼於89年11月23日任職於翔伽隆公司,於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期間,實際月薪為3萬多元至4萬多元,105年之後至張家誼離職,實際月薪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翔伽隆公司以最低基本薪資為張家誼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勞保局、健保署亦引用該等投保薪資作為計算翔伽隆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之依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8、30-31頁),核與證人陳和順、張韶宸、張家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36、95-98、109-111頁、本院易字卷第70-
107、170-184頁),並有薪俸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翔伽隆公司聲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295790號函暨其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動明細表、個人及單位應負擔勞、就保險費明細、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資料、繳費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62390號函暨其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9、21-27、39-46、57-67、101-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張家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年
前(回推時間約102年)伊每月薪水總額應該有超過3萬,就有領到4萬多元,這2年(回推時間約111、112年)每個月薪水3萬多、4萬多元都有,單月最多領到5萬多元;伊進入翔伽隆公司時,最低薪資、底薪是1萬多元,除此之外還有加班費、其他津貼或補助,薪俸袋上寫的就是實際領到之薪資等語(見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99-107頁),證人鍾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誼剛進來翔伽隆公司的薪資大概是1天800多元,大約2萬元,除勞保薪資,表現好的話會多一些,因為張家誼表現還好,有慢慢調整薪資,差不多1天會多100多元,大約1、2年後,每個月差不多可以領到2、3萬元,後來薪資有到4萬元,如果在109年間,若張家誼有加班,會領到6萬多元,最少是領取4萬多元,108年至110年,張家誼領3萬多、4萬多、5萬多元,甚至到6萬多元,卷內薪俸袋上「正工」代表上班天數、「加班」以時間計算、「伙食」以天計算、「獎金全」是有時候沒有休息那麼多就多1,000元,是全勤,「點」是指點心、「職別」上的金額就是1天的薪水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4頁),佐以被告坦承張家誼於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期間,實際月薪為3萬多元至4萬多元,105年之後至張家誼離職,實際月薪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等情,以及依卷附薪俸袋影本,張家誼於108年11月、12月份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含「正工」、「加班」、「伙食」、「獎金」及「點」,下同)為44,368元、42,400元,於109年2月至12月實際領取薪資為46,666元、60,808元、67,972元、45,915元、46,592元、43,950元、50,448元、50,444元、50,480元、55,204元、55,314元,於110年1月至12月實際領取薪資為54,186元、53,156元、56,368元、51,600元、58,760元、56,304元、57,688元、48,444元、38,960元、53,656元、48,764元、52,640元,111年1月至3月實際領取薪資為53,396元、43,558元、50,784元(見偵卷第5-19頁),堪認張家誼於翔伽隆公司任職時之實際領取薪資於91年起已逾2萬元,於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間起實際領取薪資已逾3萬元,105年後至離職實際領取薪資已逾4萬元,其中於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109年2月至111年3月間之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如前開薪俸袋之金額所示。而依證人鍾純前揭證稱及卷附薪俸袋影本,計算張家誼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內容均為每月工資、加班費、伙食費、全勤獎金及點心津貼,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該等薪資內容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投保單位應按該等工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故翔伽隆公司於95年7月1日至張家誼離至止,均以最低基本薪資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確因此使勞保局、健保署引用錯誤之投保級距作為計費依據,使翔伽隆公司減少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
㈢證人鍾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翔伽隆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公司內領薪水、記帳事宜,張家誼從任職起至離職之薪資,均是由伊處理,被告沒有處理過張家誼之薪資,伊也沒有將會計工作交接予被告處理,伊沒有將張家誼實際領取薪資告訴被告,被告在翔伽隆公司是負責處理環保、業務和新進移工(近2年)之勞健保加保的事,卷附張家誼之薪俸袋內容均係伊填寫,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張家誼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伊經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84頁)。是依證人鍾純所述,翔伽隆公司關於張家誼之薪資計算、處理及勞健保事項,均為鍾純處理,被告並未經手,被告除環保、業務工作外,係處理近2年新進移工之勞健保加保事宜。佐以證人鍾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家誼自任職翔伽隆公司至離職前之薪資大約內容及薪資結構計算方式均能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84頁),及證人張家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9年進入翔伽隆公司至離職前,薪水均是由老闆娘(即鍾純)發給伊,除了鍾純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伊之薪資,鍾純發放薪資之方式是現金,薪俸袋上的字是鍾純寫的,被告沒有發過薪水給伊,也沒有負責處理伊勞健保的事情,被告在公司就是負責他自己處理污水之一些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7頁),與證人鍾純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併參酌鍾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薪俸袋內容所呈筆跡,視覺上與卷附張家誼之薪俸袋上內容書寫之筆跡極近相同,堪認證人鍾純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翔伽隆公司關於張家誼在該公司之薪資計算、發放及勞健保加保等事宜,均係由鍾純為之,被告除環保、業務工作外,係處理近2年新進移工之勞健保加保事宜乙節,可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並非全然無據。既翔伽隆公司關於張家誼在該公司之薪資計算、發放及勞健保加保等事宜,均係由鍾純為之,自難認被告有意圖使翔伽隆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消極隱匿張家誼實際領取薪資事實而不為覆實之申報,以最低基本薪資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使翔伽隆公司減少應負擔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用之犯行。
㈣證人陳和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翔伽隆
公司員工之薪水之內容、計算及發放、勞工保險跟健康保險之辦理、投保薪資等事項,在80、90年代是由伊配偶鍾純處理,之後是被告退伍回來之後就是由被告處理接手,鍾純年紀大了,都沒有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99頁),與證人鍾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然鍾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薪俸袋內容所呈筆跡,視覺上與卷附張家誼之薪俸袋上內容書寫之筆跡極近相同乙節,業如前述,可見鍾純至少於108年至111年間,仍有在處理張家誼於翔伽隆公司之薪資計算及發放,則證人陳和順前揭證稱於被告退伍回來後,鍾純即無在處理翔伽隆公司員工薪資計算發放等等即與事實未符,且證人陳和順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被告是專門處理廢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又與前揭所證有所不同,是證人陳和順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容有疑義,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自102年後始對員工薪水有較大主導權,並負責員工之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等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29-131頁),然被告所指對員工薪水有較大主導權之內容,及所稱負責員工之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範疇究指翔伽隆公司所有員工,或僅止102年後進入該公司之移工部分不明;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對張家誼薪資內容及結構有所陳述稱(見他字卷第129-131、183-185頁),然細譯其內容,僅係供述張家誼伊時每月基本工資及大概薪資組成結構即加班費、獎金、伙食費,未詳述各該薪資結構內容之計算方式,自難認逕以上開供述逕認被告有負責張家誼自95年7月1日起至離職前之薪資計算、發放及勞健保加保等事宜。至證人張韶宸從未於翔伽隆公司任職,對於該公司由何人負責勞健保處理事宜亦未了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0、84頁),關於張家誼在翔伽隆公司任職期間,係由何人負責處理張家誼之薪資計算、發放及勞健保處理事宜,自難以其曾證稱被告有接手處理翔伽隆公司工作事務等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翔伽隆公司關於張家誼在該公司之薪資計算、發放及勞健保加保等事宜,係被告為之,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該等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