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當勝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當勝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當勝已向王心儀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多年,並將本案房屋分為店面區、客廳、臥室及廚房,為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洪當勝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本案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且使用電器用品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謹慎注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而依當時之情形及洪當勝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衣服,而未留意電線與插座之通電接觸情形,嗣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燒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迅速前往現場灌救撲滅火勢,始未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洪當勝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王心儀承租本案房屋居住使用,於111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使用,嗣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法確認起火原因所謂「電氣因素」究係何者所造成,所以起火原因不明,且被告所使用之插座、延長線均無異常狀況,造成短路之因素,無法排除係電線設計不良、電線材料有瑕疵、或是電線有蟲吃鼠咬等可能性,不得僅以發生火災之結果,逕認係因延長線本身之問題或未將延長線插頭拔除所引發;其次,市面上電器係依商品檢驗法完成驗證後始流通販售,被告對電器品質即有相當信賴,實難課以被告需對電器內部線路有無異常乙情,需隨時檢視維護之注意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延長線於被告目視可及之處有絕緣劣化受損,故被告並無預見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可能之情;又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期間,並無電器使用異常之徵兆,使被告得以預見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預見之可能,不能僅以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之結果,遽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王心儀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11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使用,嗣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並引發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燒燬失其效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5至6頁反面、12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82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至8頁反面;偵卷二第4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1頁反面、28至31頁反面、34至35頁反面;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證人即C屋承租人林彥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頁正面至反面、36至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女兒洪沄溱、告訴人王心儀之配偶李金得、B屋承租人翁悅嘉各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88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電源延長線照片2張、告訴人王心儀所提供之報價單、估價單4份、告訴人陳瑞端所提之損失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轉帳明細擷圖、銷貨明細、送貨單、請款單共1份、被害人蔡秀珠所提之請款單據3張、被害人蔡玉光所提之受損清單、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共1份、被害人蔡秀珠所提之損害照片2張、告訴人陳瑞端所提之受損現場照片、回復原狀所生費用之收據影本共1份(見偵卷一第16至22、39至88、92、95、129至132頁;偵卷二第16至74頁;本院審易卷第57至175頁)在卷可證,以及扣得電源延長線1條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本案現場勘察後研判:⒈檢視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2號及鄰近建築物西側

外牆受燒燻黑、變色以靠本案房屋較顯嚴重,且火勢主要侷限於本案房屋內部,故本案起火戶為本案房屋。

⒉綜合本案房屋屋內現場燃燒痕跡、火流路徑、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及洪沄溱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處所。

⒊依現場跡證可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

及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引燃可能性。再就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消防局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及洪沄溱談話紀錄所載,顯示本案房屋總電源開啟,勘察時發現西北側壁面插座有連接電源延長線狀況,顯示該電源延長線為通電狀態;⑵檢視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壁面插座內部配線僅被覆燒失,無異常情形,廚房內電源延長線無異常狀況;於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採集之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壁面插座刃座殘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後,熔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上述跡證顯示案發時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應有接觸不良產生焦耳熱,導致插頭刃片熔斷情形;⑶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洪沄溱談語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應有接觸不良産生焦耳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硏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壁面插座刃座接觸不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⒋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即明(見偵卷一第16頁正面至反面、18至21頁)。核該鑑定係依據案發現場客觀跡證研判,所為鑑定論述合乎經驗法則,堪信屬實。

㈢、據證人即到場勘察火災現場、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時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黃章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判定火災的原因,是先由火流判定何為起火戶,再由起火戶判定何為起火處,然後在起火處去尋找相關跡證,本案已先排除所謂現場有危險物品、化工材料、縱火、遺留火種等原因,本案起火處是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處所,因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產生所謂的焦耳熱,會有過熱情形,使相關電器配線的絕緣披覆被破壞,後續導致絕緣故障情形,就會發生短路,加上附近有可燃物質存在的話,這種過熱情形就會再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而依據本案現場的跡證判定電源延長線確實插在地面插座上,它是屬於通電的狀況,然後也有相關熔斷跟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通電痕,所以判定它是造成本案火災的原因,至於接觸不良的狀況可能是因為插頭插在插座之接觸點鬆脫,就會產生後續焦耳熱、絕緣破壞,然後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8頁)。再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使用廚房的電鍋煮飯,所以將電源延長線穿過木板隔間,插在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等語(見偵卷一第6、1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又證人洪沄溱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現場起火處附近有堆放易燃物,種類為衣物及廚房用品,數量共約為5箱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

綜觀證人黃章委、洪沄溱及被告前揭所述,堪認本案係因被告在本案房屋之廚房使用電鍋煮飯時,將電源延長線插在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因插頭與插座接觸不良,產生過熱情形,導致插頭刃片受燒熔斷及插頭、插座之導體受電弧燒熔造成通電痕後,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該臥室插座附近可燃物質,而造成本案火災。

㈣、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能防止卻怠於履行,應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向王心儀承租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

使用之人,且於本案案發時,在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自應負責注意電器、電源延長線等相關電氣設備之使用安全,對於電源延長線插在壁面插座時因接觸不良及短路故障起火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作為義務,並無疑義。基於上述防止義務,被告本應妥善注意使用耗電量高之電鍋煮飯時,應將電源延長線穩妥插在壁面插座上,防止接觸不良產生過熱短路故障,以維護用電安全,且不得在使用中之壁面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增加失火延燒之危險性,亦應隨時在旁注意電器、電線通電使用狀況。然如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使用電鍋煮飯,將電源延長線插在壁面插座時,因接觸不良產生後續焦耳熱、短路故障,引燃插座附近可燃物質而造成火災,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屋前面部分是店面、後面部分是住家,當時伊要煮飯,所以有將廚房內電鍋的延長線插在旁邊臥室西北側壁面插座上,該臥室無人使用,伊就去前面客廳改衣服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至6、123頁反面),則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及正確習慣,在使用電鍋等屬於耗電量較大之電氣用品時,即應將電源延長線之插頭穩妥插在插座上,且需隨時注意在旁照看,遑論被告使用電鍋煮飯而將電源延長線插上插座之際,未確認電源延長線插頭與插座之接觸用電情形,即自行離開至客廳修改衣服,致使電源延長線之插頭與壁面插座因接觸不良而有異狀時,未能即時留意、發現,並採取適當應變處置;再加上本案房屋廚房旁之臥室內有擺放衣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此據證人洪沄溱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將衣物、雜物等可燃物質置放在該臥室時,與該臥室內之壁面插座未有適當阻絕、隔離之防範措施,終致釀成本案火災。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上開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接觸不良及短路故障、引燃壁面插座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周遭A屋、B屋、C屋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屬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本案係被告使用電鍋煮飯,未注意電源延長線插在插座時之

通電接觸情形,而因電源延長線插頭與壁面插座接觸不良過熱及短路故障之電氣因素,引燃插座附近可燃物質,導致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被告應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是否知情係屬二事,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再者,本案火災係被告使用電鍋煮飯,將電源延長線插在壁

面插座時,因接觸不良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而引燃插座附近可燃物質所致,並非電鍋自體燃燒,且電源延長線、壁面插座內部配線均無異常情形,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摘要、原因研判、照片編號72至74等說明即知(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21、76至77頁),亦據證人黃章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是縱認被告對於電鍋本身品質、電源延長線之設計與材質、壁面插座內部線路之配置狀況無注意之可能,亦不能解免其對於本案火災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1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成立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用電安全造成失火,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參以告訴人陳瑞端具狀表示從重量刑、被害人蔡秀珠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害人蔡玉光委由代理人表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183頁)、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皆已成年、有無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地址 燒燬物品 1 王心儀 (提告)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即本案房屋) 屋內裝潢燻黑、鐵捲門、屋內天花板、牆壁修補、重新配電 2 陳瑞端 (提告)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簡稱A屋) 裝潢、地板、水泥、廚房電器、磁磚及天花板 3 蔡秀珠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簡稱B屋) 後陽台天花板、水管、屋頂 4 蔡玉光 (未提告)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簡稱C屋) 後陽台鐵窗、屋內燻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