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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昱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昱宸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身分證交付與王勝強。王勝強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明知其等無意願給付攝影器材租金、亦無意返還所租賃之攝影器材,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樓之1之玖零複數有限公司(下稱玖大攝影公司),出示郭昱宸之身分證,以郭昱宸之名義向張又升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用SONYA7S3相機1臺、SONY16-35GM一代數位單眼鏡頭1個、SONY24-70GM一代數位單眼鏡頭1個、SONY70-200GM一代數位單眼鏡頭1個、其他攝影配件(含保護鏡、攝影包、提籠、高速記憶卡、電池、充電器等物)等攝影器材(下稱本案攝影器材,價值共約25萬元),並將於翌日19時歸還本案攝影器材等語,致張又升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攝影器材與王勝強及「阿樂」。

二、案經張又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昱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4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王勝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易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玖大攝影公司租賃合約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提出之器材型號照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21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9頁)、訪客登記表(見偵卷第23頁)、LINE暱稱「郭仔」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緝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查,證人王勝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跟「阿樂」拿著被告的證件去租本案攝影器材的;監視器畫面擷圖左邊的人是我,右邊是「阿樂」等語(見易卷第178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緝卷第89頁)相符,可認被告並非至玖大攝影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欲租用本案攝影器材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使用LINE暱稱「郭仔」帳號與告訴人聯繫租用、返還本案攝影器材事宜之人,是被告僅提供身分證與證人王勝強,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獲取財物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身分證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易卷第184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身分證,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身分證作為個人證件使用,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王勝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與「阿樂」前往玖大攝影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欲借用本案攝影器材一情,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