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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71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智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智為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超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之人,負責依客戶之需求向上游車商訂購車輛,並代為收受客戶給付之價金後轉給上游車商。詎其竟利用此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鈺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協助曾世文訂購中華賓士廠牌G6

3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1N0000000X415513,下稱A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曾世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作為A車之價金,然蘇鈺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180萬元交付與A車之賣家薛哲均,而將剩餘之850萬元侵占入己。

㈡蘇鈺智明知自己無意實際委託他人向臺北區監理所標購A車之

車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111年3月底,向曾世文佯稱:可協助標購A車之車牌云云,致曾世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蘇鈺智。嗣曾世文輾轉得知A車已於111年2月11日出售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蘇鈺智前因與陳衍伍共同投資中古汽車買賣而相識,蘇鈺智又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向陳衍伍稱:可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再轉手賺取差價等語,陳衍伍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80萬元)予蘇鈺智作為購買B車之價金,然蘇鈺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三、案經曾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衍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5至8、45至48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一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介紹人賴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0頁)、證人即上游中古車商薛哲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45至46頁、偵緝一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A車車主王庭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3份(見偵卷第17至18、48頁)、車輛配備及基本資料擷圖1張(見偵卷第32頁)、被告交付告訴人曾世文之86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曾世文與被告簽訂之轉賣汽車協議書及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83至187)、被告、薛哲均名片各1張(見偵卷第31頁)、被告與賴月心、告訴人曾世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薛哲均與行忠國際有限公司業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見偵緝二卷第93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標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非凡超跑車業統一編號索引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非凡超跑車業、行忠國際有限公司、韋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38、189至190、191至19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標購A車車牌為由,向告訴人曾世文收取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11年3月底、4月初時才知道A車已經被轉賣給第三人,車牌未得標當日我就已經將15萬元之款項退還曾世文,且標購車牌亦不限於A車可以使用,我並未詐欺曾世文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標購A車車牌為由,向

告訴人曾世文收取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1、136、176至17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一卷第67至68頁)、證人賴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0頁)、證人薛哲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45至46頁、偵緝一卷第91至93頁)、證人王庭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上開一、㈠之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施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實際向樹林監理所(按:即臺

北區監理所,以下均以臺北區監理所稱之)標車牌,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底,車牌號碼尾數為「6666」;當時我是委託幫我辦理車輛過戶的代辦人員林健民去標購車牌,在新北市的話應該都是找林健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7、179、244頁),惟臺北區監理所標售尾數含有「6666」之車牌2組,其時間分別介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27日北監車二字第1140013647號函暨函附標售車牌公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函覆及公告標售車牌之期間,顯然與被告所稱標購車牌之時間為「3月底、4月初」未盡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車牌代標業者林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汽

車過戶代辦業,在臺北區監理所旁邊有開1個店面,被告是賣車的,會請我幫忙驗車、辦證件,有需要的話也會請我幫忙標車牌,標車牌時只需要用LINE跟我說,拍身分證正面給我就可以標了。但被告有無在111年1月至4月間請我去代標車牌我忘記了,對於被告是否曾委請我去標尾數為「6666」或者價值約15萬元的車牌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最後1次跟我聯繫是112年11月20日,在111年3月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也沒有叫我標尾數為「6666」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233、235頁),且據證人林健民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僅見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傳送訊息問政人林健民可否查詢營業車先前里程數,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多張照片(惟均已無法顯示照片內容),詢問:「哥哥這個可以標牌嗎」,然證人林健民回覆:「不行」,雙方又再於同年月25日進行語音通話14秒、35秒,證人林健民則傳送訊息:「居留證跟健保卡,,或駕照」,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均難以看出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林健民代標尾數為「6666」之車牌,是被告是否於收受告訴人曾世文所給付之15萬元款項後,確有代告訴人曾世文標售車牌,已另人置疑。

⑶再者,證人林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到車牌當天就要付

款,通常是標完確定之後,當天我就會跟被告聯繫,轉帳繳款完成才算真正得標,如果今天截標,隔天就一定要繳錢,沒有繳錢就流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顯然車牌標購是否得標,買主於當日至遲翌日應會收受車牌代標業者甚或監理站之通知,並無不知之理。再對照證人曾世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間有將15萬元之標牌費用匯還給我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7頁),被告與賴月心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賴月心於111年5月16日曾向被告表示車牌退款並未收到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證(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顯非係於其所稱111年3月底、4月初確認車牌未得標當天即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曾世文,惟如其確實有代告訴人曾世文標購車牌,且於標購車牌當天或至遲於翌日即已知悉並未得標,何以拖延甚久卻仍不退還告訴人曾世文所收取之費用,益徵其確實具有詐欺告訴人曾世文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用於標購車牌,且於未得標當日即以現金方式返還告訴人曾世文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5至8頁、見本院卷第50、136至137、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17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B車車主王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證人即王柏億代理人周祺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牌照稅繳款書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31頁)、被告與周祺善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見他卷第24頁)、被告承諾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陳衍伍轉帳及提款紀錄擷圖2張(見他卷第10至11頁)、被告及告訴人陳衍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他卷第5至6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更以詐術騙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就侵占、業務侵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陳衍伍達成和解,為告訴人陳衍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分別已部分賠償(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務侵占之850萬元及詐得之15萬元,及

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80萬元,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曾世文共計115萬元(包含事實欄一、㈠侵占之100萬元及事實欄一、㈡詐得之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曾世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偵緝一卷第67頁);其另已返還告訴人陳衍伍33萬5,000元乙節,亦有告訴人陳衍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就上開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2人之部分,既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尚未還款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50萬元(計算式:85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事實欄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6萬5,000元(計算式:80萬元-33萬5,000元=46萬5,000元),共計796萬5,000元,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邀同告訴人陳衍伍投資中古汽車買

賣,而尚欠告訴人陳衍伍16萬元之獲利,然被告又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向告訴人陳衍伍稱:合資購買B車,再轉手賺取差價等語,使告訴人陳衍伍信以為真,遂同意將上開16萬元獲利繼續投資,被告因而無庸償還欠款,雙方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陳衍

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柏億、周祺善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陳衍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陳衍伍之轉帳、提款紀錄擷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㈢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陳衍伍投資獲利16萬元乙情,固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衍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他卷第16頁),然上開應給付之投資獲利款項,性質上係告訴人陳衍伍對被告之債權,既尚未經被告自其已經混同之財產中取出特定部分款項歸屬於告訴人陳衍伍,即非屬有形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物」之客體要件不符。

㈣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9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卷 偵緝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 調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71號卷 偵緝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7號卷 調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 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曾世文給付A車價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非凡超跑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30萬元予被告。 2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430萬元予被告。 3 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非凡超跑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0萬元予被告。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衍伍給付B車價金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8時59分時轉帳2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附近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 3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76巷附近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蘇鈺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蘇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 蘇鈺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