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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鈞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D000-H1126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員工暨友人。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板橋大觀店」偶遇A女後,以協助A女提拿商品為由,陪同A女返家。嗣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新莊區樹新路120巷,利用拿取A女商品且A女身材處於弱勢之情形下,突將頭部、身體靠向A女,意圖強行親吻A女,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A女行無義務之事,因A女隨即反抗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第30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巧遇A女,為A女提拿商品並陪同其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吻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員工,於112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板橋大觀店」偶遇A女後,以協助A女提拿商品為由,陪同A女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99號卷第2至7、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勘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強吻A女未遂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之全聯板橋大觀店出口遇見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提束西,我有表明要回家,被告還是跟著我跟我聊天,我們於附近石桌坐著聊天約半小時,我後續便告知被告要回家了,被告仍不還我東西,我便起身回家,被告仍繼續跟著我,到家附近轉角處不久,被告便對我做出強吻動作,突然身體撞過來要強吻我,我當下立即以手推開對方,故沒有親吻到我(見同上偵卷第3、5至6頁);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離開全聯走沒幾步就被拍肩膀,發現是被告,他說看我提很重,要幫我提。路上經過小石椅,他問要不要聊天,我想說他是我爸的朋友,就坐下來聊天。走到我家巷口,被告要強吻我,離我很近,嘴巴對我的嘴巴,且速度很快,我被嚇到就整個往外推(見同上偵卷第33頁)。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對於案發經過、突遭被告強吻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

⒉次查,經本院勘驗A女住處巷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

時間顯示21:34:14-21:34:43「被告手提白色袋裝物與A女一同步行,被告身高較A女高約1個頭,自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一段14巷55弄右轉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120巷朝浮洲橋方向前進」;21:34:44-21:34:45「被告突然向左低頭靠近A女頭部,A女身體略往左傾退,此時兩人身影重疊,A女似有推擋動作」;21:34:46-21:35:06「被告抬頭後靠道路中央與A女一同向前步行」;21:35:07-21:35:14「A女及被告於巷道中停下,被告面向A女後,A女亦轉身面向被告,雙方似在交談」;21:36:12-21:36:46「A女與被告朝畫面右方即A 女住處方向移動後消失於畫面」;21:36:59-21:37:10「有一人影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離開於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76、83至90頁)。顯見A女於被告陪同返家過程中,與被告保持正常社交距離,然被告突然向左低頭,極為貼近A女頭部,A女隨即推阻被告,核與A女前開證述於返家途中,突遭被告強吻,其立即推開被告等詞相符,足徵A女之證述實堪憑信。

⒊再查,A女與被告前無仇恨、糾紛,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同

上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是A女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羅織犯罪、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觀諸A女112年9月22日臉書發文(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內容略為:「好扯,我爸的同事,那時候從全聯出來遇到,說我東西很重幫我提回家...說五年沒交女朋友看到我一柱擎天,在路邊要強吻我被我打掉...我本來忍忍算了,我知道我爸個性一定會打人,一回家我先跟阿伯哭才打給我媽哭...昨天對質問他,他說那天喝醉要想想,現在清醒了只是想看我臉上的傷口...我要的只有承認跟道歉...派出所見吧」,佐以同日A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記錄(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A女亦表示:「我爸同事想強姦我,那時候強吻我我拍掉...禮拜一的事,我現在要去報警...他沒承認,擴音對質沒承認...這是禮拜一的事,我只有跟我媽我阿伯說全程,因為我怕我爸又多一條傷害,所以我覺得他也只是問能不能強奸,強吻也沒強到,我自己消化...後來又說他那天遇到我酒醉,他想想,今天給的答案就是他全都沒說,搶(應為強)吻我的動作是要看我臉的傷口...」,A女復證稱:公園的人都很維護他,他們不相信被告會對我做這種事,叫我去調監視器,本來我想要事情過了就算了,但他們的態度不相信我,所以我才會報警調監視器(見同上偵卷第34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後本欲隱忍而未立刻報警,係因被告否認行為,始於案發數日後才提出本案告訴,此與一般杜撰情節主動誣指他人犯罪、提出司法追訴之情形有別,益徵A女之證述並非子虛。

⒋又查,證人即A女伯父於偵查證述:112年9月18日A女有跟我

講騷擾的事,我只記得A女說她被欺負、騷擾,當時情緒好像不太穩定,看起來很慌、很難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112年9月18日有跟我說她遭到騷擾,只有說她被欺負,我沒有什麼印象。當時A女哭哭啼啼,印象中有在哭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62至63頁)。可見A女於向證人敘述本案情節時,係驚慌哭泣,表現出悲傷之情緒。稽之A女於112年9月26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時提及:上禮拜被爸爸朋友性騷擾,情緒仍低落不安想哭、想自殘;於112年10月9日就診時表示:被爸爸朋友性騷擾,有報警,但父親幫對方逃到高雄去,覺得自己很焦慮,會在床上痛哭、心悸發抖、無法呼吸等情,有喜悅診所113年3月7日回函暨A女病歷表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精神委靡不振,從而,觀諸A女前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不當肢體騷擾之被害人於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懼不安及焦慮悲傷之情狀相符,再再可徵A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⒌被告固辯稱沒有強吻A女云云,惟經本院詳述A女證述有所補

強而堪予採信如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為A女臉頰沾到灰塵,所以靠近去看,沒有別的意思云云,然案發時為晚間9時許,天色昏暗,被告得否注意到A女臉頰上有灰塵,要非無疑。況被告自陳:與A女見過

2、3次面,平常沒有往來,跟A女不熟(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與A女實屬陌生,倘被告注意到A女臉上沾有異物,衡情自可口頭提醒A女即可,要無猝然靠向A女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我靠近A女後就送她回去,過程中沒有

不愉快,A女來有邀請我進她家云云。惟查,A女證稱:我們走到我家門口,被告還是很盧,我看到1樓的冷氣有開,代表我阿伯在,我就跟被告說有無聽到冷氣聲、我家有人,被告才把東西還給我,馬上走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3頁背面),則A女否認有邀請被告進入家中,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情,是尚難逕信被告就此所辯為真。至A女雖於被告貼近後,未逃離現場仍與被告一同返家,然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侵犯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經查,被告為A女父親員工暨友人,對A女而言,尚非毫無關係、全然陌生之人,又被告體型較A女高大,案發時已入夜,渠等於巷弄同行時,無其他人車經過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76、83至90頁),參以被告斯時尚為A女拿取商品,則A女為顧及父親與被告關係,且為免於前開昏暗、無旁人可求助之環境下,因逃跑、呼救而激怒被告遭追擊、報復,始繼續順應被告請其將商品攜回住所,亦與常情無悖,是不能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夜晚時分,在無他人之巷弄內,利用其性別、體型優勢,以身體猝然逼近A女,欲強吻A女發生親密接觸,業已對A女施以不法物理力,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女及時反應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為本案強制犯行,然為A女即時反抗而未成功,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竟利

用夜晚與A女獨處之際,企圖強行親吻A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侵犯A女身體自主之權利,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81頁)、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A女恫稱:「你信不信

在轉角會被我強姦」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A女伯父於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A女與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臉書發文截圖、喜悅診所回函暨A女病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時、地偶遇A女,為A女提拿商品並陪

同其返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說出「你信不信在轉角會被我強姦」等語。經查:⒈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被害人

之指訴作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A女固證稱被告對其說出「你信不信在轉角會被我強姦」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6、33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被告是否有以前開字句恫嚇A女乙節,A女及被告係各執一詞,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A女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A女伯父證稱:A女有跟我講騷擾的事,但我身體不舒

服,當時在睡覺,A女沒有說得很清楚,所以不記得詳細內容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62頁)。是依證人A女伯父之證述,尚難判定A女有無向其表示遭被告恐嚇、恐嚇之內容為何,無從推認被告有以前開字句恐嚇A女之犯行。

⒋再者,本案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是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陪同A女返家,然未能佐證被告有對A女說出「你信不信在轉角會被我強姦」之話語。

⒌此外,A女向其友人表示:被告有問能不能強姦等語,固有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A女之臉書發文(見同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亦表示:「...(被告)問我怕不怕過個轉角會被拖去強奸...」,然上開資料均屬於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⒍至A女於案發後有哭泣、驚慌及恐懼之情緒,固經A女伯父證

述在卷(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62、63頁),並有喜悅診所113年3月7日回函暨A女病歷表為憑(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然上開病歷資料並未具體載明A女遭被告以前開字句恐嚇,且A女因遭被告強吻而有前開反應,業如前述,則A女是否另有因遭被告以「你信不信在轉角會被我強姦」等語恐嚇而生上開情狀,尚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你信不信在轉角會被我強姦」之語恐嚇A女,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恐嚇危安罪責相繩。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恐嚇危安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恐嚇危安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強制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