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孝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孝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孝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到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俊明」之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下稱上開擄鴿集團)使用,嗣上開擄鴿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邱灶興取得聯繫,恫嚇稱:已擄獲邱灶興放飛之鴿子,需依指示付款才會釋放鴿子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寄送記載林瑋德(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外審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之簡訊予邱灶興,致邱灶興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依指示轉帳4,03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上開擄鴿集團未依約釋放鴿子,邱灶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陸孝順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4至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陳俊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擄鴿勒贖的事我不清楚,我是賣門號給「陳俊明」,我不知道為什麼「陳俊明」自己不辦門號要跟我買,也沒有想過「陳俊明」跟我買門號是要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於111年9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下
午1時2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俊明」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6、158至159、447至45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擄鴿集團於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邱灶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本案門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4,03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從而,本案門號確遭上開擄鴿集團作為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乙情,至為明確。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擄鴿勒贖集團以蒐集取得之人頭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之情,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購、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1.被告於行為時約為59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曾當過保全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45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任由他人取得其所申辦或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加以使用,可能遭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案情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將其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胡晉豪,復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案詐欺集團取得該案門號後,於110年12月1日將該案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而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情,亦有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33頁),是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陳俊明」當下,本於其自身經驗,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門號遂行其犯罪之手法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心,卻仍選擇無視上開犯罪發生之高度風險,將本案門號販賣予「陳俊明」,足認被告具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陳俊明」收購門號係為供不法使用等語,顯屬無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購預付卡門號,我不認識對方,對方也沒有說為何要買門號,我一辦完預付卡門號就把門號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門號我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光頭」之人,對方自稱叫「陳俊明」,我賣門號給「陳俊明」時,認識「陳俊明」約2、3個月,我跟「陳俊明」交情普通,很少聯絡,我有「陳俊明」的電話跟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與「陳俊明」係透過網路結識,不知悉「陳俊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即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絲毫未為查證,而販賣本案門號予「陳俊明」。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本案犯罪發生可能性甚高,然因貪圖報酬,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本案門號,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本案門號是否會遭利用作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工具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稱:提供「陳俊明」之電話讓法院調查等語,惟被
告並未提供「陳俊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證人身分以供傳喚,且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已如前述,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陳俊明」,使上開擄鴿集團得以本案門號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擄鴿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門號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擄鴿集團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係以價金200元販賣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46、159、447至450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部分:
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