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獻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竣獻於民國112年1月間至112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中和大潤發店(下稱中和店)擔任營業員,負責推銷商品、建立訂單、收取客人款項、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竣獻因與喬山公司發生嫌隙,而萌生辭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中和店收受附表所示貨款(下稱本案貨款)後,未繳回公司並侵占入己。嗣喬山公司北部地區之主管于無咎於112年6月30日,指派其他員工前往中和店進行盤點時,發現該店款項有異,于無咎又於112年7月初,指派喬山公司民權店之店長楊俊展前往中和店進行清查、核對,發現上開款項下落不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于無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何佩穎、證人陳室源、胡硯惠、陳燕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中和店銷售訂單資料、被告與于無咎、楊俊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和店公司貨款流程資料、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和店現場及櫃檯照片、喬山公司財務管理之營收、現金作業管理規則、被告在職期間匯款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中和店擔任營業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收受本案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貨款,款項都存放在中和店門市櫃內上鎖。我因為調店在即,在最後一天登錄訂單,如果我要侵占貨款,不會讓公司可以查帳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自無需在公司系統登錄本案貨款,讓告訴人追蹤。被告收取之貨款,均放置於門市櫃內上鎖,並有監視器可監控,其並無侵占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28日,在中和店擔任營業員,負
責推銷商品、建立訂單、收取客人款項、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而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在中和店收受本案貨款後,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將本案貨款資料登錄告訴人POS系統。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現中和店款項有異,於112年7月初清查後,發現本案貨款下落不明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于無咎、何佩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29號卷第6至7、50頁背面至51頁、8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第78至98頁),並有中和店訂單銷售資料及庫存盤點紀錄、被告與楊俊展、于無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36至41、54、77至83、105頁、易字卷第149至15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案貨款等節,分述如下:
⒈本案卷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⑴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一人站櫃,本案貨款為112年6
月28日之前累積下來的金額。我跟于無咎講這陣子金額不少,我沒時間去匯款,所以錢在櫃子裡,金額已經超過可以存入的金額(見同上偵卷第51頁背面、87頁背面、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112年3月之後中和店只剩我一個人處理業務,我在中和店是貨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我會使用我個人帳戶匯款到公司帳戶,我就拿走現金。本案貨款是112年6月累積的,因為每個月都有業績目標,如果當月有達標,我就會將部分業績挪到下個月來報,因為我被通知6月28日後要被調去民權店,所以就報這個月。112年6月28日我有上班,盤點櫃上物品、拍照,還有打要報上去的金流訂單,就是之前還沒有key的貨款,我有跟于無咎用LINE訊息回報(見同上易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後期主管不允許中間短暫離開位置,每日收取的訂單款項我會放到一定的金額再匯回去。112年6月28日我有建立本案貨款商品訂單,然後登記收款日,方便公司後續追查款項。我把本案貨款訂單建立在POS系統,如果錢沒有繳回,公司一定會跟我追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30、131頁)。
⑶次查,證人于無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喬山公司北區經
理,被告之前是我們的員工。被告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中和店只有被告一人站櫃,112年6月27日我有跟被告表示會調店。喬山公司營業員每個人都有業績,如果該月業績達標,有業務會把部分業績挪到下個月的業績(見同上易字卷第78至79、89至91頁);證人陳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喬山公司營業員,每個月有業績目標。112年6月28日被告有用LINE表示,有小商品沒有報帳,他留起來可以下個月報,被告知道下個月他不會在中和店,所以把目前未報的帳在6月完成(見同上易字卷第106、109至110頁);證人胡硯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喬山公司業務,門市營業員如果加班,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加班就是到8點。門市每個月有業績目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18、124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大略相符。佐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財務人員表示:「...必須承認是我的失誤,沒依照流程去兆豐銀行匯款,會習慣將門市現金累積到一定金額(3萬),再一次存入自己帳戶,線上匯款回公司,至於為什麼不一筆一筆匯,是因為我不想把自己私人帳戶用記錄用的很亂」,且其確有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向證人陳室源表示:「...因為我還有留帳沒報,想說這個月達成了,留一點下月,不留了,這月會完成」,復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向證人于無咎陳報:「手邊還有很多週邊沒報帳,6月達成,原本要留七月慢慢報,但太突然,昨天先報了,會去完成後續訂單流程」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卷第69、71頁)。
是衡諸被告需長時間獨立站櫃之工作模式,以及業績目標分配之考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會累積一定貨款金額始匯款予告訴人乙節,應非虛妄。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未於收受本案貨款後,立刻匯款予告訴人一事,逕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貨款之意圖。
⑷至證人于無咎、陳室源及胡硯蕙固證稱:貨款要當天或隔日
匯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頁背面、98頁、易字卷第79、86、87、90、105、119、120頁)。惟證人陳燕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喬山公司的會計。我們會計針對每個月結算之後,應收帳款沒有收到的部分,請門市回覆為何仍未處理。我們的帳是在結完之後統一出報表,針對上個月份沒有清完的帳一併發給各門市,請他們一定要先處理,營收存回去並不是我們每天針對的重點,我們是針對整個月結完之後,沒有收的應收帳款,才是我們要去處理的部分。清算部分是每個月初會把前個月整個帳結清完後才會發,發完之後才會針對這部分去追蹤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12至115頁),復有證人陳燕伶112年5月3日電子郵件暨112年4月門市應收未收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審易字卷第101至109頁)。可徵告訴人之財務帳目結算,係每個月為之,並非每日或每週即需統計、彙整。且依告訴人財務管理銀存作業規定:「門市現金營收超過3萬元得隨時存日(應為存入)指定帳戶」(見同上偵卷第102頁),則告訴人係規範現金營收達一定金額以上,得「隨時」存入帳戶,並未明確規定應於多久期間內匯款甚明。況告訴人業務人員會有彈性挪動業績陳報之情形,亦據證人于無咎證述綦詳(見同上易字卷第91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應於當日或翌日將貨款匯回公司之詞,應係行政作業之慣例,不致影響告訴人會計作業,故被告縱未將本案貨款儘速匯款予告訴人,僅屬其作業方式是否妥適之問題,要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將本案貨款資訊登錄於告訴人POS
系統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51頁、易字卷第130至131頁),並有告訴人銷售訂單資料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稽之證人于無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本案貨款資料建立在POS系統。POS系統是一般零售的銷售管理系統,如果賣一個東西,可以直接建立料號跟購買人,會即時在店端入帳,裡面還有細項可以做收款,或是把訂單做請款程序。被告建立系統代表他有告知公司他出售這些商品(見同上易字卷第92頁);證人陳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POS系統是進輸入管理系統,只要有訂單,就必須在上面打單建立(見同上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等語。是被告將本案貨款資訊登錄於告訴人POS系統,即可使告訴人知悉、掌握本案貨款資訊,進而追查、核對款項,如被告有侵占本案貨款之意圖,大可逕予侵吞款項,應無建立、留存相關資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查核,而揭露犯行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其無侵占本案貨款之意圖,即非全然無據。⒉本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貨款之行為⑴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款都在門市櫃子裡,且有監
視器畫面可以證實。我在6月28日有把現金訂單登入在電腦POS系統內,相關明細放在電腦桌面上,才能讓後續接手的人知道有這些應收款項且現金會放在能上鎖櫃子,一旁還有監視器,且關於平常所收現金會放在櫃內是公司主管跟會計都知道的事(見同上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陳:貨款放在收銀機的白色櫃子,能上鎖,是鑰匙鎖,鑰匙會放在上面2個抽屜裡其中一個,用夾鏈袋裝起來,抽屜旁有監視器,前就是放在下面的櫃子(見同上偵卷第51頁背面、8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貨款現金會放在收銀台的抽屜裡面,是一個櫃子,有2個抽屜,下面有一個門可以上鎖,現金放在下面的門。鑰匙放在抽屜的夾鏈袋裡。門市有2個監視器,有1個可以照到櫃台。我有跟于無咎跟陳經理回覆收取的款項放在中和門市櫃內(見同上易字卷第33、128至129、131頁)等語。是被告始終供稱本案貨款放置於中和店門市櫃內上鎖,並有監視器監控,其並未侵占本案貨款。
⑵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陳燕伶稱:
「現金全額在大潤發櫃子裡,因近期都一人值班,明天休假會去完成存款,到時在發信跟你說」,有該電子郵件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4頁),復經證人陳燕伶於偵查證稱:這是我於112年6月追問被告關於5月份的款項,被告說他放在大潤發的櫃子裡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98頁)。又上開電子郵件副本有寄送予證人于無咎乙節,亦據證人于無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82頁)。復參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證人于無咎詢問本案貨款去向後,以LINE向證人于無咎表示:「公司的前錢,自然而然是放在公司,怎會是業務自己帶在身上。民權店的錢不也是放在民權的保險箱,中和的錢當然也是放在中和的櫃子。你要臨時調動就要派人來當面交接盤點,當天我等到23:06都沒人來...」;嗣於112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經理說明:「門市長期只有我一人,累積現金的數字,已經不是我可以用線上轉帳可以執行的金額,必需實際到銀行匯款執行,但主管又要求用休息時間20分鐘需回到門市,導致現金就一直放門市抽屜裡,旁邊還有台攝影機在守護著它,現金明細表也一直儲存公司電腦桌面。公司的錢,自然而然是放在公司,怎會是業務自己帶在身上。民權店的錢不也是放在民權的保險箱,中和的錢當然也是放在中和的櫃子裡。」,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可憑(見同上審易字卷第85至95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始終一致向告訴人表示中和店的貨款係放置於店內櫃子,而為告訴人所知悉。
⑶再查,中和店櫃台曾設置得上鎖之櫃子,且於店內設置監視
器等情,有中和店112年3月錄影光碟暨截圖、Google Map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審易字卷第77頁、易字卷第143至147、153至155頁)。另觀諸被告與中和店員工鄭文筆(LINE暱稱「阿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審易字卷第99頁)內容略為:「(被告:)Hi.新年快樂,問你喔,你有沒有印象之前喬山健康科技中和大潤發收銀機旁有個監視器?公司今天再問說沒有。(阿筆:)好像有吧。你不是有用那個監視器偷看我目標...右後方也有一台啊」,而告訴人公司確有名為鄭文筆、「阿筆」之員工,經證人于無咎、陳室源供陳無訛(見同上易字卷第93、108頁)。綜上,被告辯稱係將本案貨款放置於中和店櫃內上鎖,並有監視器監控等語,即非無稽。
⑷至證人于無咎、陳室源及胡硯蕙固證稱:中和店櫃子沒有門
片、不能上鎖,櫃台監視器是朝外照櫃台外的影像(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97頁、易字卷第81、88、101、108、120、125頁),告訴人並提出中和店照片為據(見同上偵卷第90至93頁)。惟證人于無咎於偵查時先證稱:公司在櫃內並無裝設監視器(見同上偵卷第52頁),嗣又改稱:我們有設置監視器後,但到現場去沒有記憶卡(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是證人于無咎上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又證人于無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90至93頁的照片是去年開偵查庭時拍的,是報案之後,113年2月才去拍的。我1個月去中和店1次或2次。我在偵查庭以前根本沒有去留心這個櫃子門片到底有無存在或蓋好,不太清楚,後續去拍的時候,確實是不存在的(見同上易字卷第88、92至93頁)。則證人于無咎本身至中和店的頻率不高,亦自陳未曾特別注意櫃位情形,其於113年2至4月間本案偵查時,能否詳實回憶並準確說明112年6月間中和店櫃位情形,自非無疑。且其所提出之中和店櫃位照片係報案後於113年2月拍攝,距112年6月案發時,已間隔半年以上,縱該照片顯示收銀櫃位下方無得上鎖之門片,然無法排除係112年6月至113年2月之間,該櫃位有更換或變更配置之可能,自不能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又證人陳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7日是第1次去中
和店支援。可是從中和店開店的時候,就是由我在那邊,之後又被調去另外一個地方。我當時進櫃時櫃子是有門片的,上鎖必須要有鑰匙,但6月27日我去支援時,下面的門板就沒有了。我不確定112年6月27日之前,上一次去中和店是什麼時候。我要再查一下具體是哪一年在中和店上班,我就沒有再去過,一直到112年6月27日代班。6月27日我去支援後,有收到通知到中和店上班,應該是7月1日開始上班。中和店沒有監視器。(後改稱)我去的時候有個監視器,是往外面照的,沒有辦法照到櫃檯裡的任何影像(見同上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08頁);證人胡硯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我主要在新店家樂福門市工作,本案中和店我只有去支援過,應該就只有112年6月29日那一天。我沒有特別注意櫃位情形,因為櫃位總是要翻一下有什麼東西擺在哪裡。我會看櫃位有無門片,是因為通常如果有鎖的情況,我會把包包放在裡面。中和店的監視器擺得很明顯,就在櫃位旁邊而已(見同上易字卷第124至125頁)。是證人陳室源既不復記憶112年6月27日前次至中和店是何時,可認其於當日支援前應有相當期間未曾進入中和店內,證人胡硯蕙更僅曾於112年6月29日至中和店支援一日,渠等斯時均非於中和店長期、固定任職,是否會特別注意陌生且短暫代班之門市內櫃子、監視器配置情形,已非無疑。又渠等是否得於距渠等112年6月間支援中和店已間隔6個月至1年之偵查、審理程序中翔實回憶中和店之配置情況,亦屬有疑。況證人陳室源、胡硯蕙為告訴人員工,於偵查中係由告訴代理人何佩穎主動提出中和店照片並表示:這是我們現場的抽屜。我們外面有中和門市的人可以作證(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進而由證人陳室源入庭作證(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證人于無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庭外把目前櫃位的照片給陳室源、胡硯蕙看(見同上易字卷第89頁),則證人陳室源、胡硯蕙所為證述,是否係為配合告訴人所提照片而遭汙染,亦非無可能,要不能憑證人陳室源、胡硯蕙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⑹此外,告訴人財務管理現金貨款之作業固規定:「若收現金
須馬上投入金庫內,不得放置於櫃檯或抽屜。」(見同上偵卷第102頁)。惟查,本案中和店係設置於大潤發賣場內,有門市照片可參(見同上偵卷第91至93頁),而證人于無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金庫是要鎖在水泥上的,像是跟賣場租的地方沒有辦法焊接金庫,基本上賣場一定是馬上匯款給公司,或是不收現金用刷卡就好(見同上易字卷第87頁)。則本案中和店並無金庫可存放現金,自難適用首揭規定。又被告有累積貨款存放於中和店內櫃子之習慣,此難認有違告訴人明文規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不得執前開規定為不利被告之判定。
⑺末查,證人于無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28日是被告
最後一天在中和店值班,他表示有最後的訂單要處理,我同意。我沒有派人點交,我請被告回民權報到後再點交。28日沒有交接、盤點中和店。中和店有監視器,只是沒有記憶卡。我們想要調監視器準備查帳,但沒有記憶卡(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易字卷第84、85、94頁);證人陳室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7日主管臨時通知我過去中和店,沒有表示要交接。我6月27日去支援後,有收到通知要在中和店上班,沒有做交接。公司沒有調閱監視器(見同上偵卷第88頁背面、易字卷第107至108、109頁);證人胡硯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9日去支援中和店前,沒有被告知要進行交接(見同上易字卷第120頁)等語。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證人于無咎表示:「以上是我自行盤點的資料」,而經證人於無咎回覆:「👌你再跟接櫃人員盤吧」,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易字卷第149至151頁),可徵告訴人於被告調離中和店前,並未派人與被告進行點交以確認帳目、貨款,案發後亦未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本案貨款存放情形及去向,則於被告調離中和店後,可能經手本案貨款者甚多,自不得以被告曾收受本案貨款,即認定本案貨款為被告所侵占。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品款項 (新臺幣) 訂單建立日 登載收款日 1 按摩椅 1 46110元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8日 2 極淨小研三效淨膚儀-白 2 合計35520元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00抽卸妝巾 2 極淨小研頭皮按摩刷-灰 2 極淨小研洗臉毛刷-灰 2 敲敲小摩日出青 1 敲敲小摩雲朵白 2 敲敲小摩夜幕紫 2 眼部舒摩器 C27-灰 3 沐髮摩-白 2 Dynamic 008扭腰踏步機 2 暖骨頭 MC11-灰 1 共計:8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