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若芸(原名:張芮禎)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若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芸與告訴人惠祁於民國102年間為男女朋友,緣告訴人經營之新銳鋒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銳鋒公司)於102年間承攬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義公司)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沃朵夫建案之廣告承銷,因上揭建案廣告承銷須待全數銷售完畢方得請領尾款,而於102年2月間上揭建案僅剩1戶房屋,建義公司與新銳鋒公司及協商,由建義公司以廠商優惠價格,出售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地號: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1882號,下簡稱本案房屋)予告訴人,以利告訴人得以請領廣告承銷上揭建案之尾款,然因告訴人當時剛購買另間房屋,手中資金不夠充裕,為提高購買本案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成數,遂委任被告擔任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進行後續簽約等本案房屋過戶事宜,嗣被告、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沃朵夫銷售中心與建義公司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以新銳鋒公司名義開立新臺幣(下同)407萬元之購屋頭期款支票(票號UA0000000號)予建義公司,再於103年2月7日辦理本案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2856萬元之登記。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以借名方式登記其名下,本案房屋之訂金、抵押借款利息、水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均由告訴人支付,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本案房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以32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汪雅婷,並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至汪雅婷名下,而以上揭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獲取約1079萬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惠祁、建義公司資深協理鍾春玉、新銳鋒公司會計方明華、璽悅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負責人惠礽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頭期款支票、繳納房屋貸款匯款資料、繳納明細表、繳納社區管理費繳費單、匯款單及明細、繳納水電費之繳費收據、明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證明資料、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房屋於111年6月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房屋之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屋之頭期款、房屋稅、後續貸款、水電費、管理費等絕大多數相關款項(下合稱本案房屋費用)均係由新銳鋒公司支付,及其有自行於111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以3,210萬元出售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購買本案房屋時,我與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因為我們沒有登記結婚,財產沒辦法像夫妻那樣依法進行分配,故依照我們當時的協議,我跟告訴人一起買的房產只要是登記在誰名下,該房產就是誰所有,所以本案房屋就是我個人的,我擁有這個房屋全部的權利,我要處分本案房屋並不需要經過告訴人的同意,這是我們一起購買的第2間房子,我們另外一起購買的第1、3間房子都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也擁有那2間房屋的全部權利,他可以自己處分,不用經過我同意,又雖然本案房屋費用均是由新銳鋒公司支出,但新銳鋒公司當時就是我跟告訴人共同經營的,新銳鋒公司的營收即為我們一起賺到的財產,用來支付本案房屋費用的款項我也有付出,且我當時也有跟告訴人說過由我來繳納本案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是告訴人堅持,我們在一起,小孩又都是我在照顧,所以他說他來處理,我不用煩惱,又沒有多少錢,另外,告訴人長期都有跟我借錢,所以我們先前還有因為債務關係去公證,我們那時候就有講,本案房屋是我的,他名下的另外2間房屋就是他的,所以才都沒有寫在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經是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也有共同經營新銳鋒公司,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對購屋的約定就是用1人1間處理,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需要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理由,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貸款成數的考量,然告訴人另外也有用自己的名義購入了第3間房屋,可證其應無此方面的考量,又雙方間迄今唯一簽立的書面契約就只有該經公證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亦未提及本案房屋,益徵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本案房屋為被告所有,其對此沒有權利可以主張,才沒有寫進該協議書內,另本案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處,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告訴人為新銳
鋒公司之經營者,新銳鋒公司於102年2月間,為順利向建義公司請領承攬沃朵夫建案廣告承銷之尾款,遂與建義公司協商,由新銳鋒公司以廠商優惠價格,購入沃朵夫建案之最後1戶待出售房屋即本案房屋,嗣被告與告訴人即於102年11月1日至上開沃朵夫銷售中心與建義公司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以新銳鋒公司名義開立407萬元之購屋頭期款支票(票號UA0000000號)予建義公司,再於103年2月7日辦理本案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臺灣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抵押借款2856萬元之登記,後續本案房屋費用大多均係由新銳鋒公司、璽悅公司支付,被告復自行於111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以3210萬元出售予汪雅婷,並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至汪雅婷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82頁、偵續卷第47頁、易字卷第96、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祁、方明華、惠礽、鍾春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4頁、偵續卷第301至
305、325至331、345至348頁、易字卷第156至207頁),復有新銳峰公司與璽悅公司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明細暨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第一銀行匯款明細及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新銳峰公司與璽悅公司繳納本案房屋104年1月至110年11月、111年4至7月之社區管理費之明細暨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收據、新銳峰公司與璽悅公司繳納本案房屋水電費之明細暨水電費之繳費單據、新銳峰公司與璽悅公司繳納本案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明細暨繳款書、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銳峰公司與璽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被告出名購買本案房屋之102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售本案房屋之111年6月14日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證人鍾春玉提供之票據、存款交易明細及建義公司客戶繳款記錄卡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7、8至56、57至58、59至93、94、95至120、121、122至143、144、145至149、150、151至167、168至169、170至171頁、偵續卷第57至119、121至153、217至219、223至231、237、239至2
91、311至3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從被告24歲那年開始交往,我跟被告應該是從97年間交往至105、106年間分手,大概是交往並同居了8、9年,我與被告同居的這段期間我的3個小孩也都和我們住在一起,我對於我的3個小孩斯時都有寫卡片給被告,並稱呼被告為「媽媽」沒有意見,我覺得這樣很好,那段期間家中的開銷被告會直接跟新銳鋒公司的會計拿,她會向新銳鋒公司的會計拿家裡小孩要用的錢、水電費、生活費等支出,被告不用請款就可以直接跟新銳鋒公司拿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我的錢,我於98年間創立新銳鋒公司的時候正在與被告交往,我是新銳鋒公司的負責人,她的身分是公司的老闆娘,但她並沒有在新銳鋒公司掛職務,只有從事銷售業務,經營的部分應該都是我處理,在新銳鋒公司開立期間,被告有因為新銳鋒公司的資金需求而與我一同簽發本票向其他公司借款,當新銳鋒公司因為政府打房而情況很糟、有資金需求的時候,被告也有幫我去跟朋友調一些資金再匯款至新銳鋒公司的金融帳戶(下稱新銳鋒帳戶)內,我與被告分手後因此有就我們之間當時的債務關係簽立了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目前尚未全部清償予被告,在購買本案房屋前,我已經有先在八德買了一間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本案房屋等於是我買的第2間房子,後來我還有再買一間桃園中悅大無疆的房子,也是登記在我名下,又新銳鋒公司之後我有另外再成立璽悅公司,一樣是從事房地產廣告代理,也就是幫忙銷售建案房屋,負責人是我的弟弟惠礽,因為那時我身上還有官司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在璽悅公司掛名,本案房屋費用的款項來源原先是由新銳鋒公司去支出,後來我改用璽悅公司接案後,就改由璽悅公司支出這些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45至347頁、易字卷第157至180頁),核與證人方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前是我老闆,被告則是新銳鋒公司的銷售小姐,我自99年起擔任新銳鋒公司的會計,於106年間改到璽悅公司繼續擔任會計,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但好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他們走得很近,常常會在新銳鋒公司同進同出,對於被告在新銳鋒公司的身分是否為老闆娘我沒有意見,老闆(按:告訴人)覺得她是什麼就是,告訴人有指示我匯款到被告的個人金融帳戶,只是用途為何我並不清楚,被告亦曾匯款至新銳鋒帳戶,當時告訴人好像會去跟別人借錢,借來的錢會匯到被告的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匯至新銳鋒帳戶,在我擔任新銳鋒公司員工期間,告訴人未曾要求我幫忙借錢或是一同與公司簽立本票向別人借款,是告訴人指示我要由新銳鋒公司來支付本案房屋費用,後來告訴人沒有錢可以繼續負擔這些費用後,告訴人與惠礽討論過後,惠礽就指示我以後就由璽悅公司去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91頁),證人鍾春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我也知道他們有同居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00至201頁),及證人惠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有同居過,但我不確定他們的關係應該是怎樣,我那時有聽說好像有一個女生會幫告訴人調度新銳鋒公司的資金,但告訴人私人調度資金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9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3名子女所撰寫之卡片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本票裁定、109年度桃院民認冠字第00155號認證書暨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4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184至189頁、易字卷第58至65、67至86、87頁),足見被告自97、98年間某時許起至105、106年間某時許止,期間長達
8、9年的時間,確實均與告訴人同居共財,並負責照顧告訴人之3名子女,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情誼及相處情況,實已類同於事實上夫妻關係無疑,且除了雙方及告訴人之3名子女的日常開銷外,雙方就新銳鋒公司資金調度部分之經濟關係亦十分密切,被告不僅曾於106年3月2日與新銳鋒公司、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高達2,500萬元之本票向其他公司借款以為新銳鋒公司籌措資金,有前開證據即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亦可見,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至106年5月5日止,前後共計為告訴人向親友借貸了至少1,152萬元,且被告於102至105年均有匯款至新銳鋒帳戶之交易紀錄,不僅每筆匯款之金額均高於10萬元,其中更有數筆匯款之金額均超過100萬元,甚至高達200萬元、300萬元,有上揭證據即交易明細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為新銳鋒公司所為,已遠遠超出1名單純的銷售員工所應承擔之職責,衡情現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即不一定僅有該公司名義上登記之代表人,自不得僅因被告並未登記為新銳鋒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而逕認被告未曾共同參與新銳鋒公司之營運,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新銳鋒公司,其對新銳鋒公司所賺取的收入亦有貢獻等語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
㈢至證人惠礽、方明華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銳鋒公司並
非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語(見易字卷第183、193頁),然證人方明華對此尚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是聽告訴人的指示做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足認方明華會認為被告並未參與新銳鋒公司之經營,僅係基於被告並未在新銳鋒公司負責指示、交辦員工處理公司業務等明面上之管理事務,證人惠礽對此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私下是如何進行新銳鋒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97頁),顯見對於被告究否有透過協助告訴人調度新銳鋒公司所需資金參與新銳鋒公司之經營等情,惠礽並不清楚。從而,證人惠礽、方明華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是揆諸前開說明,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確實係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而長期共同生活,雙方協議由2人輪流出名登記所購入之不動產,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本案房屋頭期款、貸款及相關費用並非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負擔,大多均係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新銳鋒公司、告訴人胞弟惠礽擔任代表人之璽悅公司支付乙情,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㈣又購買本案房屋之出資來源為何,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就
本案房屋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間並無絕對關聯性,取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水電費、管理費等)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對照告訴人不否認其與被告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證人方明華、鍾春玉、惠礽皆證稱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是自不能單憑本案房屋費用之支出多係由新銳鋒公司、璽悅公司支付,而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承前所述,既然被告於102至106年間確實均有以為新銳鋒公司籌促資金等方式,與告訴人一同經營新銳鋒公司,則由新銳鋒公司來為被告支付本案房屋費用,亦尚屬合理,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僅由告訴人全部自行出資購買,當無法排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真之可能性。㈤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尚有為釐清雙方尚未結清之
債務關係,而於109年4月15日簽立1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有經公證人認證在案,而參照該清償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同意告訴人截至109年4月15日仍積欠被告1,048萬元,並具體擬定了後續告訴人之債務清償計畫,其中第三點並載明「甲方(按:被告)另有出售汽車1輛所得價款1,600,000元,亦已先用以代乙方(按:告訴人)清償積欠債務,俟上開8,880,000元整債務清償後,乙方仍應循上述清償方式繼續完全清償予甲方」,有109年度桃院民認冠字第00155號認證書暨109年4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4至189頁),而除了該部汽車外,雙方即未在上開協議書提及其他同樣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包含本案房屋即未列入分配內容,對此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中所提及的這部汽車是我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6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在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應亦有一併就雙方間之財產分配、歸屬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且業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屬正式且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協議,否則當不會特別於協議書內強調告訴人除了需清償借貸款項外,尚需返還被告為之出售其個人所有汽車之價金160萬元,是倘若相比該部汽車,價值更為不斐的本案房屋確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上開協議時,大可直接透過出售本案房屋或是直接將本案房屋讓與告訴人等方式,一次清償前揭全數債務,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隻字未於該協議書內提及本案房屋,則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是否屬實,仍屬有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我連本案房屋的土地權狀在哪裡都不知道,我對於本案房屋的土地權狀一直都在被告手中,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係存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等情均毫不在意,甚至均由被告長期保管、持有,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㈥另證人鍾春玉、惠礽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告
訴人因為貸款成數的問題,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易字卷第195至196、202至206頁),然證人惠礽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確定,但好像是這樣,可能就是借名登記看被告可不可以貸款或怎麼樣,這我不知道,但大概是這樣子等語(見易字卷第195至196頁),證人鍾春玉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跟我說的部份是他暫時先用被告名字登記,日後他們兩個會去處理,看是不是房子要再轉登記回來或怎麼樣,但他們針對這件事情有無另外簽任何契約或書面我並不清楚,這是屬於他們私人的問題,這件事情已經很有遠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是借名登記,但是從頭到尾我知道告訴人一直跟建義公司重申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至202至206頁),堪認證人惠礽、鍾春玉實際上並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的所有權,是否有因雙方斯時實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有私下、另外達成其他協議,故證人惠礽、鍾春玉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亦尚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仍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而告訴人雖尚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均係發生於本案房屋業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後,且觀其內容,縱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誆稱本案房屋係遭人騙走,仍無法自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得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結論,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詳後述)。基此,既然告訴人對於其究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始將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證人方明華、鍾春玉、惠礽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㈧再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本案房屋,然對此,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有叫被告將本案房屋賣掉,然後把賣房子拿到的錢轉回來給我,從我叫被告把本案房屋賣掉,直到被告真的於111年6月間把本案房屋賣掉之間,中間還有經過一段時間,但時間我不太確定,我可能是於111年2、3月或3、4月間叫她去把本案房屋賣掉的,反正在111年6月之前,這過程中其實我也沒有多問被告本案房屋的處理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偵續卷第347頁、易字卷第179頁),顯見告訴人斯時不僅有同意被告處分本案房屋,更有主動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屋售出,且告訴人實際上亦僅在乎其最終是否能取得售出本案房屋所得之價金,對於本案房屋之出售價格、買家為何人等有關處分本案房屋之事宜則均不過問。是以,縱然確實如告訴人所言,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將本案房屋,以32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汪雅婷,復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至汪雅婷名下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為之,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難認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㈨又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則與未經起訴之事實,
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屬起訴效力所及,即非審判範圍之所在。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規定,僅於起訴敘述之事實範圍內,有其適用,反之則否。因此,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縱然被告處分本案房屋之行為並未構成背信,但被告將本案房屋售出後,未將其所取得之價金1079萬元交予告訴人之行為,仍會構成侵占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侵占行為,非屬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況此部分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出賣本案房屋價金如何分配之民事糾紛問題而已,則本院尚不得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罪而逕論處被告涉及侵占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固大多均係由新銳鋒公司、璽悅公司所支付,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之可能性,即足生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亦自承其有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屋出售,已如前述,是縱認確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認被告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汪雅婷,係一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背信罪刑責相繩。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