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13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進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秀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6號被 告 張進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許,未經林秀梅同意,而無故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並藏匿於內。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大門及鐵窗遭被告以腳踹及手掰之方式破壞等語,然觀諸現場大門及鐵窗照片,本案大門下方鐵條雖因被告以腳踹方式致彎曲,鐵窗被被告以手掰方式而有縫隙,惟兩者均係物理上之變化,僅需施以重力即可回復原狀,本體並未損壞,二者之防蔽、保護作用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客觀上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目的為前述侵入住居犯行,二者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