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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宏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307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5分許起至20時4分許止,蘇家宏見A女獨自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龍安路方向,遂沿路尾隨A女,並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西盛街與西盛街387巷口前,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又承前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在民安西路307號前,行經A女後方之際,自A女後方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