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晋於民國112年3月1日19時許,駕駛游玉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洗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家晋於同日19時32分許,見原在隔壁洗車位洗車之林庭伃

離去時,未將置於洗車場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含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取走,將該錢包遺留該處而脫離林庭伃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郭家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未經林庭伃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商品,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家晋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二、案經林庭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家晋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本案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不是我,本案車輛是游玉梅的,我只是跟游玉梅借車,游玉梅也會將本案車輛出借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庭伃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前往本案洗車場洗車後

,將本案錢包(含本案信用卡)遺留該處,經某男子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2時4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1,000元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庭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院卷第81-87頁),並經本院勘驗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又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0頁、院卷第31-37頁)、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⒈本案行為人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洗車場,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足參(偵一卷第10頁)。又本案車輛係登記於游玉梅名下,實際由被告使用乙情,業經證人游玉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112年度偵緝字第7579號第17、29-30頁、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下稱偵三卷】第24頁、院卷第107-11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一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向游玉梅借用本案車輛(偵三卷第19頁、院卷第26頁)。且證人游玉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常常去洗車,因為他跟我聯絡時都說他在洗車,我知道他洗車都會洗很久,被告很寶貝他的車子等語甚詳(偵三卷第24頁、院卷第113頁),核與本院勘驗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行為人於行為前蹲在本案車輛旁,仔細塗抹物品在車門上之行為相符(院卷第27頁)。

⒉次查,本院勘驗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行為人為中

老年男子,身材魁武,有小腹,沒有戴眼鏡,蓄短髮,頭髮應有染黃色等情(院卷第27頁)。而該男子之身高、身形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院卷第31-45頁)。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間已為光頭,並未蓄髮,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為短髮造型不符云云(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12年8月間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時新收照片,被告當時明顯蓄有短髮,且髮型、髮際線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尤以行為人之額頭、髮際線造型與被告更是如出一轍,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3月12日北所戒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時新收照片可參(院卷第67-71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頭部前面及旁邊因幼時受傷,疤痕處並未長髮等語(院卷第123頁),亦與本案行為人頭部前端及右側各有1處頭髮稀疏處相符(院卷第3

5、69、70頁),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甚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車輛是否其在使用,被告

答稱:「是,她(指游玉梅)借我的」等語(偵三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於112年1月間向游玉梅借車,借2、3天就還她云云(院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斷斷續續跟游玉梅借車云云(院卷第120頁)。就其向游玉梅借用本案車輛情形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游玉梅另有將本案車輛出借他人,然證人游玉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名登記,本案車輛從一開始就是被告在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部車,也沒有把這輛車借給別人使用等語甚詳(偵三卷第24頁、院卷第108-115頁)。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案外人江鴻輝亦曾向游玉梅借用本案車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的人不是江鴻輝等語(院卷第116頁),從而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2年3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2年餘,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亦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然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初雖均有在他人之物上建立自己持有即支配管領力之顯在外觀,惟該他人之物原是否已在權利人支配管領中之潛在狀態,則不相同;申言之,如行為人係先破壞權利人對該物之原支配管領狀態,始在其上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固應屬竊盜,惟若行為人係利用該物因故已脫離權利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則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錢包置於洗車場置物箱而逕行離去,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始拿取該錢包,足見被告係利用該錢包已脫離告訴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揆諸前開說明,則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不另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又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1個及詐得價值4,000元之財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告訴人應已將該信用卡掛失,則該信用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