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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文雄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張嘉麟,張嘉麟明知自身並無

為李文雄施作工程之真意,猶向李文雄佯稱可替李文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居所施作「拆除清運、泥作磁磚、天花板油漆」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西盛門市」與李文雄簽立上開工程契約,致李文雄陷於錯誤,當場支付訂金3,000元,張嘉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施工後,接續前揭犯意,向李文雄佯稱依照契約所載於第一天施工完畢須給付工程款一半作為訂金,李文雄遂再當場支付12,000元工程款與張嘉麟,然張嘉麟旋即失聯且聯繫無著,李文雄始知受騙。

㈡張嘉麟明知自身並無為劉玉婷施作工程之真意,仍向劉玉婷

佯稱可為其裝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15日內可完工,致劉玉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0日在上址內與張嘉麟簽約,並陸續支付及匯款共計88,500元,然張嘉麟旋即失聯,劉玉婷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李文雄、劉玉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7、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雄、劉玉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開立給告訴人李文雄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14頁)、被告開立給告訴人劉玉婷之估價單1紙、匯款明細、告訴人劉玉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偵卷二第6-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7-1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2次向告訴人李文雄實行詐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詐欺告訴人2人,造成告

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再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0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之15,000元、88,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