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鉦淮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用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賀夾商行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註冊登記為Lalamove平台會員,嗣於111年7月8日15時18分許,透過Lalamove平台訂購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並於訂單欄位備註:「購買AI智慧音響、然後需代付2,400元‧幫我跟賣家拿收據一定要記得、我客人要買的,一定要幫我拿收據」等文字,致告訴人紀昱亘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不詳之人收取包裹時並代墊2,400元,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指定收件地址,發現無人取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2643、264
4、2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罪刑,並於114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65、142-143、150頁),並有本案門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LALAMOVE平台訂單照片、通聯紀錄、包裹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8、12-13頁),本案犯罪事實固可堪認定。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其係聽從電信業務人員建議以申辦門號後買賣之方式獲取利益,因此以賀夾商行名義一次申辦50個門號後將該等門號交予友人,由友人於蝦皮平台上出售門號,倘其出售之門號於1年後未有異常使用情形,其即可自電信業者獲取每支門號300至400元之報酬,而本案門號即為其申辦之50個門號中之其中1支門號(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賀夾商行申辦門號情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3日以台信服字第1150000795號函覆,賀夾商行於110年7月30日共申請50支台灣之星門號,且皆於111年7月29日退租(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復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賀夾商行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賀夾商行(伊時之代表人為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本案門號即為其中之1(附表2編號46))。被告前多次因以交付門號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有如附表1編號2至8所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可查。觀諸本案門號及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以賀夾商行名義所申辦之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台灣之星一次所申辦之50支門號範圍內(即附表2編號26、12、1、27、25),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既被告係在110年間聽信電信業務人員建議,以賀夾商行名義一次向台灣之星申辦50支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予友人於蝦皮平台上販售,欲於1年後以門號無異常使用情形則可每支門號獲取300至400元報酬之方式獲取利益,可見被告係以同一目的、犯意,以賀夾商行名義申辦50支門號後再交付友人販售之方式接續幫助他人犯罪,犯罪之時地相近,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案犯罪事實㈠(該犯犯罪事實㈡之門號0000000000非係於110年7月30日所申辦)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㈠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96、63497號、第55130、5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認應予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馮鉦淮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後,將本案A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未經劉智銨(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劉智銨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申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並以本案A門號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並申請賣場。其明知「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均係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將本案B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B門號後,即未經金玉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冒用金玉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並以本案B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過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並申請賣場,公開刊登涉嫌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葉黃素軟糖之販售訊息,足生損害於金玉嵐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馮鉦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起訴書) 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馮鉦淮因而取得1個門號3、400元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開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致該案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該案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案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本件公訴不受理。 3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1、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馮鉦淮明知購物網站會員之帳號註冊應填寫實際申請人所有之手機門號,並對該手機門號進行認證,以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明人士註冊購物網站帳號,該人極有可能於取得該帳號後作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賀夾商行獨資商號之大小章、個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遠傳電信門號銷售員申辦門號sim卡,嗣該人旋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馮鉦淮則將該門號sim卡以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人。嗣該銷售員旋將該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申設露天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並以該門號認證後,該人明知「AH-215鑽石貓沙盆」美術著作4張、「AH-67B寵物飲水器潛水靜音汞」美術著作1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與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網路上將本案著作予以下載後,將該重製圖片上傳至上開露天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4月19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113年度智易字第40號) 本件公訴不受理。 4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起訴書) 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0日,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16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該案附表二所示),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如該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門號,偽以表彰該案附表二所示之人上開門號申設上開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該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本件公訴不受理。 5 (113年度偵字第63496號、第6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 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馮鉦淮因而取得1個門號3、400元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開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案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致該案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該案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案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偉霖、謝佳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6 (113年度偵字第55130號、第55131號移送併辦) 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馮鉦淮因而取得1個門號3、400元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開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案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致該案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該案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案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偉霖、謝佳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7 (113年度偵字第49262號、第49263號移送併辦) 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從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馮鉦淮因而取得1個門號3、400元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開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案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致該案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該案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案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偉霖、謝佳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8 (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移送併辦) 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0日,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該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每支門號報酬16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該案附表二所示),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如該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門號,偽以表彰該案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該案附表二所示之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以上開門號認證後,該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太陽能空氣循環扇AH-21」美術著作1張,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與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網路上將上開著作予以下載後,將該重製圖片上傳至上開露天市集拍賣帳號「pingle529xin」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2年4月19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