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松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2號、111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松分別為如下行為:㈠被告係新興富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興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興富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湯念國、下稱山琳公司)並未要合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竟向告訴人吳良志佯稱:欲以告訴人吳良志之妻吳悅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持分1/32,約9.75坪)合建房屋、山琳公司會擔保云云,要求告訴人吳良志先交付圓通段713號權狀後,並交付承諾書1紙作為擔保(其上載明新興富公司、湯念國所營山琳公司共同承諾、保證合建契約書所述及履行合約),收受圓通段71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告訴人吳良志委任處理合建事務後,未經告訴人吳良志同意,於104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圓通段713號土地登記移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18日)予不知情之王鴻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良志。嗣告訴人吳良志於105年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發現上開圓通段713號土地所有人已登記為王鴻池,登記原因竟為買賣。㈡緣被告以新興富公司名義發起臺北市○○區○○街00號都市更新案(下稱社子街都更案),於101年7月11日向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並發給新興富公司5000股之股權憑證、簽立承諾預估投資分紅300萬元之收據乙紙給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惟被告因上開社子街都更案工程延宕,為避免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索回投資款項,明知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延遲清償欠款,於104年7月12日簽發票號AC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金額800萬元)、於104年7月28日簽發票號761416號本票1紙(發票金額800萬元)、於105年7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發票金額500萬元),惟屆至提示時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票未獲付款,且被告亦拒未聯繫,藉以獲取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利益。㈢被告明知其於104年7月16日簽發本票前,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仍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招募投資款,向告訴人張新忠佯稱:需借錢周轉,屆期償還云云,致告訴人張新忠錯誤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的情況下,僅收受被告簽發、陳清裕背書之104年7月16日簽發票號761414號本票(發票金額100萬元)、收受被告簽發、陳清裕背書之104年7月24日簽發票號761446號本票(發票金額500萬元),借款600萬元予被告,嗣屆期未獲支付。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為招募投資款,於101年6月2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由被告出具「101年5月3日新興富建設台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佯稱:
「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云云,致告訴人梁裕勝誤信社子街都更案會經銀行信託機制監管、專案專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800萬元(發票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為104年6月26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含投資款500萬元、紅利300萬元)遠期支票及收據各1紙用以擔保。嗣被告連同其他投資人資金於101年7月10日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6240萬元向原地主金筱玫購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計約
88.57坪);並於105年1月10日函知社子街都更案股東,告稱:每坪土地平均買價約130萬元等語;然遲未興建,且未經告訴人梁裕勝及其餘出資股東同意,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擅自於105年12月21日將上開518、518之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76.17坪)、519、520號地號土地(面積約12.4坪)以每坪約73.39萬、總價6500萬元附買回方式出售予謝禎鴻(謝新平之子),僅以原始買價每坪130萬元之56.45%出售、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賤價出售,且出售款項亦未依比例分配與本都更案各該股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裕勝。㈤被告於105年8月21日借款前,已明知於101年10月12日至105年6月17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24所示),仍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招募投資款,向告訴人張新忠告稱:僅差2坪土地費用即可整合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土地,售出後可償還前開㈢之600萬元債務等語,致告訴人張新忠陷於錯誤,錯誤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的情況下,接受被告105年8月21日簽發之114萬6460元(票號: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月琴擔任背書人)本票1紙後,收受借款11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屆期並未還款(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同案被告陳月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㈥緣陳清裕於101年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孫有民招募投資社子街都更案、每年利息百分之10之投資方案,告訴人孫有民應允後,先於101年6月19日投資1000萬元(下稱第一期借款);再於104年10月6日,被告知悉社子街都更案無法如期償還本金、支應利息,承諾告訴人孫有民加計前期本金、利息,改訂投資1500萬元(下稱第二期借款)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延遲清償投資款,隱瞞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6月23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23所示),仍隱瞞上情,於104年10月6日簽發票號不詳1000萬元、500萬元(本金部分)、300萬元、150萬元(利息部分)支票4紙予告訴人孫有民作為擔保,藉以延期告訴人孫有民催討第一期借款之償還期限;嗣接續於第二期借款償還期限屆滿之107年11月6日,被告承前詐欺得利犯意,明知其前已簽發鉅額本票票款均未償還,仍未主動告訴告訴人孫有民,且係嫻熟開立本票票據之人,仍利用告訴人孫有民欠缺檢查票據有效應記載事項知識,於107年11月6日簽發欠缺新興富公司小章之1500萬元無效本票1紙用以擔保本金支付、欠缺新興富公司大小章之450萬元無效本票1紙用以擔保利息支付(下稱第三期借款)。嗣屆期仍未付款,且告訴人孫有民經詢問他人始發現第三期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上開㈡、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上開㈢、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上開㈣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9年7月1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良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念國、王鴻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承諾書(未載明日期)、103年7月22日合建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05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本票裁定(上開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於偵查中之證述、800萬元支票、本票及500萬元影本、票號692434號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興富公司102年2月25日股權憑證、101年7月11日收據(上開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票號761414號本票、票號761446號本票、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本票裁定(上開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6月26日借據、104年6月26日支票、被告105年1月10日函及附件、102年2月25日股權憑證、102年1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45號公證書、105年12月21日土地買賣(買回)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建案說明、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107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卷第41頁)(上開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忠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8月21日之114萬6460元本票、附表編號1至8、11至24所示本票裁定(上開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8、11至23所示本票裁定、107年11月6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2紙(上開㈥部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背信,社子街都更案真的很無奈,公司做了2、3年,照都更程序走,我所有的損失1、2億元,當初也認為3年會把都更案做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吳良志之妻吳悅如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圓通段713地號土地,吳良志得知被告要合建大同段221地號土地,要求將僅相隔中正路之圓通段713地號土地一併合建,將坪數挪至大同段221地號土地分配,雙方才會簽訂承諾書、合建契約,後來省略過戶給被告的程序,由第三人王金庭直接出資向吳悅如購買圓通段713地號土地;被告不認識陳泳誠,只認識葉冠宏,該投資案被告有提供土地擔保,也有匯款300萬元給葉冠宏;被告向張新忠借款時,在三重有兩棟大樓可以出售還錢,後來被查封非被告所得預料,且被告有多次支付利息,並交付3筆權狀擔保;梁裕勝在投資社子街都更案前,曾經投資被告的其他建案,已取回投資獲利,並非第一次投資合作,社子街都更案因都更程序超出預期,導致無法給付投資本息,且收支評估表的文字有評估、預計、預定,可見非確定內容,梁裕勝為律師自非不知,被告後來因為借款期滿,不得已向賴鳳蓮借款,才會將土地以附買回賣給謝新平之子謝禎鴻;被告否認有向張新忠借款110萬元金流存在;孫有民持有的票據依筆跡及書寫習慣,非被告所寫,僅為疏忽所致,且被告曾有還款給孫有民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吳良志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圓通段7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擅自將該土地移轉他人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良志固指訴遭被告詐得圓通段7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否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卷內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經營之新興富公司與告訴人吳良志之妻吳悅如約定:「甲方(即吳悅如)為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圓通段713地號土地...甲方同意提供上述地號土地由乙方(即新興富公司)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合作方式...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甲方需將圓通段713地號...先過戶給乙方,乙方另支付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給甲方作為保證金...」,有合建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565號卷第25至28頁),是依該合建契約書可見合建大樓坐落之基地為大同段221地號土地,而圓通段713地號土地則未約定為坐落之基地或為任何建物相關之利用,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要合建大同段221地號土地,係吳良志要求將僅相隔中正路之圓通段713地號土地一併合建,並將坪數挪至大同段221地號土地分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以,圓通段713地號土地既非合建之用地,而僅作為合建坪數轉換之用,即隱含該部分土地任由新興富公司處置之意,此觀其後契約約定吳悅如有將圓通段713地號先過戶給新興富公司之義務即明。而此節應均為告訴人吳良志所知悉,故縱其確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亦難認係因誤認該土地欲一併合建而遭詐欺所致。又其後圓通段713地號土地雖有移轉至他人名下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經手,而移轉土地除土地所有權狀外,尚需有賣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就此告訴人吳良志從未指稱有將賣方吳悅如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證人吳悅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此部分全然不知等語,自難逕認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所為,而認被告就此涉犯背信之犯行。
㈡就起訴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利益云云,惟查,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間所簽發之本票有無力償還而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經營新興富公司並非子虛,是其並非經濟上毫無信用之人,若其向他人收取金錢之原因並非虛假,亦無自始即不願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應以其另有無力償還本票之情形,逕認其向他人收取之借款或投資款,必然均是出於詐欺之犯意。本案被告以社子街都更案為由,向告訴人葉冠宏收取投資款500萬元,其後固然以簽發票據之方式延期清算投資款項,然依卷內事證,社子街都更案並非虛假之投資原因,而被告於告訴人葉冠宏投資期間有給付300萬元獲利,並移轉部分土地作為債務擔保,且發給新興富公司股權憑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頁),參以被告匯款時間與其簽發票據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時間相當,更足見被告對於該債務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就起訴事實一、㈢關於告訴人張新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借款600萬元云云,惟查,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間所簽發之本票有無力償還而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經營新興富公司並非子虛,是其並非經濟上毫無信用之人,若其向他人收取金錢之原因並非虛假,亦無自始即不願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應以其另有無力償還本票之情形,逕認其向他人收取之借款或投資款,必然均是出於詐欺之犯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新忠借款600萬元,曾提供建物所有權狀1紙及土地所有權狀2紙作為擔保,並由告訴人張新忠簽收等節,有該所有權狀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1至283頁),且被告於借款後曾陸續還款現金6萬元、100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5萬元、2萬元等,有各該簽收收據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第95至98頁、109年度偵字第43969號卷第85頁、第87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債務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依前揭說明,已難僅憑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㈣就起訴事實一、㈣關於告訴人梁裕勝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投資款500萬元及擅自將土地賤價出售,且出售款項未依比例分配股東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起訴書固以被告出具「新興富建設台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佯稱「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云云,致告訴人梁裕勝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500萬元,然告訴人梁裕勝於最初偵查中之指訴係被告表示3年預估會有60%利潤,因而投資500萬元,可見其投資之原因應係有高額獲利之可能。另證人即告訴人梁裕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獅子會,因而認識,本案社子街投資案前7、8年前,也有參加過投資一次,該案有取得投資款及紅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3頁、第338頁),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梁裕勝間本即認識,且先前曾有投資獲利之情形,故其本次交付投資款實難排除係出於信賴被告或先前曾投資獲利。尤有甚者,告訴人梁裕勝係多年執業律師,對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知之理,觀諸其於本案最初提出之告訴狀,詳列犯罪事實及證據達百頁以上,然就犯罪事實隻字未提「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一事,更未將「新興富建設台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列為證據,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3至153頁),更可見其交付投資款與起訴書所載之不實事由欠缺詐欺之因果關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將土地賤價出售部分,惟被告因合建需求向地主金筱玫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18之1地號土地,並承擔原地主金筱玫積欠游志龍之債務,因債務屆期另向賴鳳蓮借款償還之後,再將上開2筆土地連同同段519地號、520地號土地,以附買回之方式出售給謝新平之子謝禎鴻,向謝新平取得款項償還賴鳳蓮等節,有公證書、土地買賣(買回)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其以新興富公司向金筱玫購買518地號、518之1地號土地之價金為6240萬元,其後新興富公司雖將上開土地併同519地號、520地號土地以6500萬元出售,然該519地號、520地號土地本屬518之1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有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此一出售價金,兼衡及附帶可買回之約定,尚難認有賤賣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有賤賣土地之背信行為,難謂有據。至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並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的還股東,有的還利息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卷第142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將該款項挪為私用,能否謂被告有背信之犯意或犯行,已非無疑。況上開社子街都更案,其合建方式除建商購地興建,亦包括合建及委建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建案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卷第41頁),是該土地出售後尚難認都更案必然無法繼續進行,檢察官據而認所餘款項應即分配退還投資股東並非有據,故此部分尚難率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㈤就起訴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張新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借款110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張新忠於偵查中先指訴:被告與陳月琴一起跟我借了114萬元,借款利息6460元云云(見111年度他字第7281號卷第13頁),然其後又指稱:陳月琴跟我借的,我交給她110萬元現金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卷第167頁),其先後就借款之對象、金額所述不一,且此部分借款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起訴事實一、㈥關於告訴人孫有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利益云云,惟查,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6月23日間所簽發之本票有無力償還而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經營新興富公司並非子虛,是其並非經濟上毫無信用之人,若其向他人收取金錢之原因並非虛假,亦無自始即不願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應以其另有無力償還本票之情形,逕認其向他人收取之借款或投資款,必然均是出於詐欺之犯意。本案被告以社子街都更案為由,向告訴人孫有民收取投資款1000萬元(中途再增加投資378萬元),其後固然兩度以簽發票據之方式延期清算投資款項,然依卷內事證,社子街都更案並非虛假之投資原因,而被告於告訴人孫有民投資期間有給付180萬元獲利,並移轉部分土地作為債務擔保,且發給新興富公司股權憑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頁),參以被告匯款時間與其初次簽發票據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時間相當,已可見被告對於該債務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至告訴人孫有民其後於107年間固有收取無效本票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的兒子陳清裕認識被告的,票是陳清裕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可見告訴人孫有民與陳清裕較為熟識,該票據亦係由陳清裕交給告訴人孫有民,則此部分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況被告於此之際,亦曾陸續支付告訴人孫有民35萬元、20萬元、15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有收據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273號卷第140頁),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㈦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背信、詐欺得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持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 1 許嘉真 陳茂松 101.10.12/ 101.10.12 23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8415號 2 王世當 陳茂松 101.2.25/ 102.2.25 600萬元 102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3 蔡培正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3.4.25/ 105.9.9 50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364號 4 陳俊明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1542萬2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 5 陳明隆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1542萬2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 6 陳美華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856萬9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 7 陳根禮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2056萬8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 8 張國華 陳清裕 103.10.1/ 104.9.30 50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9 張國華 陳茂松 陳清裕 105.10.21/ 105.11.1 112萬5000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10 張國華 陳茂松 陳清裕 105.12.8/ 106.3.5 9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11 王建璋 陳茂松 柯志彬 103.11.18/ 103.11.18 30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7804號 12 林照文 陳茂松 104.4.11/ 104.5.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 13 林照德 陳茂松 104.4.11/ 104.5.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81號 14 林政賢 陳茂松 104.4.11/ 104.5.2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32號 15 林照信 陳茂松 104.4.11/ 104.5.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 16 蔡雅雯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陳月琴 104.4.14/ 104.4.14 1億100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 17 楊雲月 陳茂松 104.5.19/ 104.9.15 1367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2號 18 張新忠 陳茂松 104.7.16/ 104.9.16 10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 19 張新忠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共31張) 104.5.25至106.1.7/ 104.7.24至106.1.30 詳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3-32 107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 20 蔡雅雯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4.6.5/ 104.8.4 600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56號 21 蔡雅雯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陳清裕 104.6.23/ 104.8.30 19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355號 22 梁裕勝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4.6.23/ 104.7.15 30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 23 梁裕勝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4.6.23/ 104.6.23 50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 24 張國華 陳茂松 陳清裕 105.6.17/ 105.7.18 200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9607號 25 陳嘉容 陳茂松 陳月琴 105.11.16/ 105.12.5 472萬8284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