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濠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本案被告黃永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毋庸沒收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黃永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濠無償還借款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皇翔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質當物,向「皇翔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皇翔當舖」員工劉曜豪陷於錯誤,貸予2萬元,嗣劉曜豪查詢本案機車資料時,發覺黃永濠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給黃汶祥,且僅於112年2月24日繳付利息1,000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皇翔當舖即黃淑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皇翔當舖」,以本案機車為質當物,向「皇翔當舖」借款2萬元,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給黃汶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曜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皇翔當舖存根、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與劉曜豪之對話紀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皇翔當舖」,以本案機車為質當物,向「皇翔當舖」借款2萬元之事實。 4 中華電信監理站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給黃汶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