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78,7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於網路上透過交友網站「探探」結識甲○○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甲○○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其所營公司要作帳,可藉由甲○○刷卡後之帳單去向公司換取現金,除可返還甲○○刷卡款項,並可給付2成利潤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刷卡所購得該等物品交予乙○○,然乙○○卻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及約定利潤。
(二)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其有投資食品公司,若甲○○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獲利48萬元、並可取回本金4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4日及5日,各交付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乙○○,然乙○○卻未交付甲○○應獲得之利潤及本金。
(三)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其投資之資金卡住,需甲○○將房屋拿去貸款讓其解套,否則甲○○先前投資之款項將無法取回云云,致甲○○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及11日,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令告訴人甲○○為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向告訴人各取得40萬元、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部分,其是向告訴人借卡刷,後來其都有償還告訴人;另就所收取40萬元、60萬元部分,也都是告訴人心甘情願給其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為其刷卡消費並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各取得40萬元、6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8、76至78頁,調偵卷第9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7頁),且有告訴人信用卡(含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資料與消費明細、帳單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發票與交易明細之擷圖及翻拍照片、借據影本、告訴人房屋借貸與被告共同協議影本、食品投資書約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8、30頁背面至37頁,調偵卷第35至73、169至183、207至208、215、305至3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說公司可以用發票作帳,由其刷卡消費的話,被告可以去公司報帳換錢並給其2至3成之利潤,其就在111年6、7月間,使用信用卡消費多筆金額,主要是家樂福禮券及王品餐券,這些購買後都被被告拿去,後來被告又說他要投資食品公司,若其投資40萬元、可以獲利48萬元、本金還可取回,其遂相信而分別於111年6月4日、5日各交付20萬元,合計4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他投資的錢卡住了,要其去將房子貸款讓他解套,其就去把雲林的房子設定抵押,並將抵押得款60萬元先後分2次各30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遲未給付投資獲利款項,其才驚覺是詐騙等語(偵卷第4至5、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5月間認識被告時,被告聲稱他是砂石公司老闆,說公司要發票報帳,就帶其去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或王品餐券,被告承諾給其20%的回饋,第1筆刷卡金額30萬元,被告確實有拿30萬元及6萬元回饋給其(此部分並未提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再把錢給其,被告還以工作需要為由,帶其去買附表所示的電腦、手機,且都要其先付款,但後來被告也都沒有再給付款項給其;另外被告於111年6月間跟其說可以投資食品公司,說其投資40萬元、可以領回8次報酬,而且還可以拿回本金,其後被告又說他有1筆700萬元投資款可以拿回來,但需要60萬元才可以將該700萬元拿回,其就將位在雲林的房子拿去私人抵押借款60萬元,其於111年7月8日、11日各領現30萬元在其工作之幼兒園門口交給被告,其抵押貸款的利息每個月要2、3萬元,被告也承諾都會繳錢,但被告後來都沒有支付,害其信用破產、連雲林房子都沒了,信用卡也積欠一堆債務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證稱:其與被告係網路上結識,被告說他有3台大砂石車,他家人是在做建設公司,被告說他買東西可以報公司帳,就要其幫忙刷卡買東西,被告說其代刷的錢在5天後都會給其,還會給其20%左右的回饋,但在刷卡5天後,被告就是各種推託、欺騙,從6月4日買電腦、手機那些配備就沒有給錢了,只有在第一次帶其去家樂福買禮券時,為了要取信於其,所以有正常還款,其幫被告買的附表這些物品,其完全沒有享用到、都是給被告(但其先前整理附表編號11的111年6月12日王品餐券40,600元有重複計算入編號9之數額,故編號9金額應為56,479元),別人跟他買禮物卡的現金也是由被告全部拿走,另外被告還說要投資食品公司、每個月會固定給其回饋,還可以拿回本金,被告很會講話,他說他就是這樣投資獲利很快買到房子,其當時是相信被告真的有在做投資,且會依約給其收益,其才交付40萬元投資款項給被告,但被告一次都沒有交付收益給其,後來被告說要相信他、他會把錢還給其,被告說他的錢卡住拿不回來、都是因為其沒有幫忙,被告還拍了整箱的錢,說他有能力還錢給其,所以其就相信被告真的有700萬元卡住,才又去做房屋抵押貸款並再給被告60萬元,最後是到被告允諾要清償所有款項的日子,被告還是遲延,其才發現自己是被騙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7頁)。觀諸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刷卡消費明細及食品投資約定書等節均互核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應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以先刷卡報帳後給付報酬及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刷卡或交付投資款項等節,應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所示刷卡金額部分,均有全部或部分償還告訴人、本案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證稱:被告並未給付或償還分毫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5頁);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已清償或賠付告訴人金額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本案純屬借貸民事糾紛等節係屬真實可採。況且,就被告所稱設立砂石公司、公司得以發票報帳等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稽諸被告前曾多次以此請人先刷卡並允諾後付款項之相類手法詐欺他人,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68至72頁判決參照),顯見被告本案亦係以相同手法再度詐欺告訴人。又被告雖於初次偵訊時供稱:其確有投資食品公司一事、其都可以證明云云(偵卷第77頁),然被告於第2次偵訊則改稱:其投資食品公司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對方只跟其說投資食品的項目,也沒有說是投資哪家公司云云(調偵卷第11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投資食品公司之相關資料,且其所稱投資金額達700萬元、卻未有任何契約憑據等節,亦顯然有違投資實務常情,況被告迄於偵查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所稱投資對象「江志益」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調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言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先刷卡後付款及投資食品公司獲取投資收益、取回投資款項等節,無非均係以此等不實事項,利誘告訴人刷卡或交付款項,堪認被告自有詐欺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獲得告訴人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以相似手法詐欺之前科紀錄(偵卷第68至72頁判決參照),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感情及信任,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及交付款項,因此詐得合計200餘萬元之鉅款得逞,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所詐得合計2,078,768元款項(計算式:附表1,078,768元+400,000元+600,000元=2,078,768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且分毫未償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0、213至2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 傑昇電腦/三峽 電腦設備全套 37,989元 2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訂金 2,000元 3 111年6月4日 環球通信/三峽 手機三支 118,500元 4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90,000元 5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6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家樂福禮物卡 50,000元 7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1,240元 8 111年6月7日 家樂福/矽科店 香菸 2,480元 9 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19日 乙○○自行上網 手機費、遊戲 56,479元 10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1 111年6月12日 臺北羅斯福店 王品牛排餐卷 40,600元 12 111年6月12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3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4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5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家樂福禮物卡 100,000元 16 111年6月15日 家樂福/重新店 香菸 2,480元 17 111年7月4日 板橋縣民大道店 王品牛排餐卷 29,000元 18 111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 家樂福/三民店 家樂福禮物卡 1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