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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橴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通訊軟體LINE暱稱「貪吃的薔薔」、「仙女的仙」)與告訴人A01(LINE暱稱「六月」)因合夥在「DG百家樂網站」賭博之債務糾紛而有嫌隙,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款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以LINE接續傳送「沒有拿到錢你是走不了」、「看你要賣器官還是要怎樣都隨便」、「你真的會完蛋」、「你去賣器官」、「不處理你,你當我塑膠?那就大家走著瞧」等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8日2時許,在牡丹園社區閱覽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上開訊息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因長期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金額61萬元之本票3張、借據及約定利息文件各1張(下合稱本案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4張、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本票2張、借據、約定利息文件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署本案文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自己也被外面借錢的人逼到想趕快把錢拿回來,才會有這些情緒性的訊息,我也是無意要講那些,而本票是告訴人自己自願要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第177頁、第223頁)。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在「DG百家樂網站」合夥賭博,期間因

積欠賭資款項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11年11月12日4時57分許,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有於111年11月8日2時許,在牡丹園社區閱覽室在簽署本案文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0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百家樂遊戲及交易紀錄截圖、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約定利息書1份、借據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299頁、第311頁至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第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自不能成立本罪。再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論處。

㈢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經過: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因為作保全一個月才3萬多元,因為媽媽生病想多賺錢,我才從111年10月開始在DG百家樂下注,額度、網址、帳號密碼都是被告開給我的,期間我玩百家樂有輸,但沒輸到61萬那麼多錢,被告就灌水的很誇張,現在百家樂很多都是詐騙,贏我拿不到錢,輸我還要給錢,我覺得這不對勁,後續被告才威脅我要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②被告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0月10日告訴人請我去註冊DG百家樂會員並儲值,讓告訴人去賭百家樂及體育賽事,一開始有贏,但贏的錢都被告訴人拿走,後來輸了我就不想繼續投資,但告訴人要我繼續投資,我才跟告訴人說如果這次又輸必須把之前輸的錢全部還我,告訴人也同意,隔天就輸光了,我才給告訴人2週時間籌錢,但告訴人又說再儲值5萬元給他,如果輸他會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又輸了之後我才跟告訴人約時間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5頁);③觀被告所提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於1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的另外一個帳號九州的帳號到時候登到你那台平板 你在用九州下巴 你那台平板就登百家跟九州體育的帳號就好 那台平版等於是你的工作機這樣 我回來的時候也會再拿一台平板也是會再開一塊版放10萬百家還有體育的這樣也等於20萬」(見偵緝卷第87頁);於111年10月16日時,被告向告訴人稱:「我今天也要去忙 所以等下拿薪水給你就要去忙 我拿錢跟平板給你我就要去忙了」(見偵緝卷第95頁、第97頁),又於同日向告訴人稱:「你把體育哪一個項目 要多少額度」,告訴人則回稱:「MBA和MLB走地單槍20 無上限最好」(見偵緝卷第107頁);於111年10月17日,被告稱:「好喔 那就扣你的分潤吧 不要再拿我的錢開玩笑了 因為本金是我出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亦於同日向被告稱:「我總共收了2筆 1筆6萬 1筆7萬1 沒錯吧?」等語(見偵緝卷第159頁);告訴人向被告稱:「一開始合作,我有說我沒本了」、「你也說本妳出,我分析」(見偵緝卷第179頁、第201頁)。則互核上開供述與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有在「DG百家樂」博弈網站與告訴人合作博奕,被告以供應資金、帳號之方式與告訴人合作,由告訴人以被告之資金、帳號進行博奕,再將獲益之金額進行分潤。

㈣就簽立本案文書之歷程,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做社區保全,被告威脅我要簽本票,因為我不簽他會跟我的長官講,我被迫只能先簽,被告叫我去閱覽室簽,閱覽室中只有我和被告,被告說有一些大哥,我心裡會怕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說要拿20萬先還

我,也是他叫我去管理室找他,他帶我去閱覽室簽本票,當時是告訴人上班的時間,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則當日究係告訴人主動要求簽立本案文書以償還債務,或係受被告所迫,已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當日簽立本案文書係在牡丹園社區之閱覽室,既屬社區之公用空間,而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當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復為在牡丹園社區擔任保全之成年男性,顯較被告更為熟悉該環境,倘欲離開現場或尋求社區住戶之協助,均無困難,自難認告訴人在當時身處於意志自由遭受拘束或壓抑之環境。

⒉又參以告訴人在有被告與被告之友人吳柏逸之LINE群組中稱

:「是的,打輸了 我想辦法借錢」、「老闆娘該我賠的,我會負責」(見偵緝卷第219頁),並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差你的錢,我會負責賺回」(見偵緝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現況我也盡力找人談錢趕快解決這些事」(見偵卷第149頁)、「老闆娘,我也不想欠妳 一直在找人談錢,對妳很抱歉」、「借到錢,會馬上給老闆娘」(見偵卷第151頁),可見告訴人確已在訊息中坦稱其有操作博奕而虧損之情,並欲籌錢償還被告欠款,於簽立本案文書後,被告並一再催促告訴人尋覓保證人,告訴人復向被告稱有找到友人協助擔任保證人,而欲另覓時間請友人簽章再交由被告,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則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等情,亦非無據,本案亦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自難率依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

⒊況依告訴人上開所指之內容,告訴人之所以簽立本案相關文

書,係因告訴人害怕被告將雙方金錢糾紛告知告訴人工作單位之主管,然此係被告合理行使其權利而無造謠、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則實難認被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而為脅迫,或有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本案訊息之部分,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

「沒有拿到錢你是走不了」、「看你要賣器官還是要怎樣都隨便」、「你真的會完蛋」、「你去賣器官」、「不處理你,你當我塑膠?那就大家走著瞧」等本案訊息,然查:

⒈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7日、18日

,被告依序傳送「故意輸掉10萬?」、「今天輸20萬了 都是拿我的本耶 你今天輸23萬耶」、「今天輸30萬了先生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輸40萬了耶 15萬你給我吧 真的很扯」、「反正就是這樣 17萬6350 部用在這邊跟我廢話」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緝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告訴人已將賭資消耗殆盡,而欲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博奕款項。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之前後,均係在追討告訴人之債務,並向告訴人稱:「剛好今天10號 你們公司也發薪水 那剛好拿錢來還」、「我也懶得聽你廢話 我現在要叫公司來處理了」、「今天晚上你上班我沒有收到錢真的不用談」、「這一次我是百分之百不會借你過」、「沒錢看你是要借小額 借當鋪還是要怎樣都跟我沒關係」、「我收錢之外 我也會順便跟你們保全公司的說有這些事情」、「我懶得在這邊跟你廢話 我叫公司處理」等訊息(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綜合上開訊息之前後文意,被告並非欲干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非被告要主動或派人剝奪告訴人器官變現,而僅係欲表明不再給予告訴人寬限之機會,亦不放棄對於告訴人積欠款項之追討,並欲將告訴人積欠款項乙事告知告訴人公司,且要求告訴人盡快籌措金錢以清償債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或恐嚇之故意可言。

⒉況被告屢次向告訴人稱:「我在看我是要直接去報警 順便

跟管委會說」、「直接找警察來我也比較不會那麼累」、「沒有錢那不好意思 我們直接警察局見」、「喔不是警察局見 我會直接報警」、「我直接請警察來處理」、「再來明天早上我也找律師要陪我去警察局備案了 我要告你詐欺」,(見偵卷第50頁、偵緝卷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01頁),倘被告果真有私下以恐嚇訊息強制被告簽立本案文書之意思,則當無多次以報警、提告等訴諸公權力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以不法惡害告知告訴人以遂行簽立本案文書之意思。

⒊又客觀上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本即非強暴之行為,亦乏存在

何種危害之通知,則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訊息內容除追討債務外,均尚難認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何加害意思或欲為何種加害行為,自難認係以加害之意通知告訴人,而屬脅迫行為。從而,無從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客觀上有為何種之惡害通知,均與上開強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要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㈥至告訴人雖另稱被告身後有「大哥」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被告於現場施加何種強暴或脅迫行為,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大哥」,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為加害之意思通知或欲為何種加害行為?依卷內事證均難認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逕認有成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㈦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

積極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