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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子碩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8月6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居易1期」社區之總幹事兼保全人員,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後為社區支付費用剩餘存入社區帳戶並保管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至同年8月7日,爰予更正)期間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8萬9010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社區帳戶),僅為社區支付費用11萬5879元,迭經社區會計張雪霞、主任委員陳百玉催促仍不交付財務報告及所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復於111年8月6日經催討過程發生衝突後未再到職亦無交還所職掌鑰匙,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管理費款項總計達17萬3131元(28萬9010元-11萬5879元=17萬3131元)、所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得逞。嗣經社區人員會同鎖匠於111年8月7日一起打開李子碩專用總幹事抽屜發覺空無一物後由陳百玉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百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子碩業務侵占之金額,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應扣除重複計算400元及為社區支付部分費用8446元更正為「35萬3041元」(本院卷第205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其為社區支付費用,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宏以證明2人工作時間在一起,其請證人陳威宏做清潔工作,證人陳威宏幫忙其影印存摺云云(本院卷第305頁、第528頁),已經「台北居易1期」社區陳報「台北居易1期」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111年6月份管理基金收支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證據證明所支付費用明細(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其交付存摺影本以示111年7月16日存入5萬元紀錄經核非屬實,無從憑為依規存入社區帳戶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況其所涉偽造社區帳戶存款紀錄乙節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節無再證據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台北居易1期」社區總幹事兼保全

人員,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並保管零用金等事務,期間收取管理費28萬9010元後未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什麼錢不見了。其會累積收到的錢放在左邊抽屜裡,其不會一直跑銀行,會拿錢付社區開銷如水電費等公共費用、晚班人員、清潔人員等薪資。其還沒核對完社區帳目,也有跟主委反應帳目有問題。會計是111年8月6日其與副主委吵架那天才臨時通知其說要存摺正本。其111年8月6日事後從醫院出來將鑰匙交給晚班人員了云云。

㈡查被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居易1期」社區總

幹事,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管理費後須存入社區帳戶等事務,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惟未存入社區帳戶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北居易1期」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手寫記帳明細、111年6月份管理基金收支表、收費憑證、手寫交接紀錄、宏國台北居易第一區管理費停車費明細表(下稱「大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93頁),應堪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時任社區主任委員陳百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再存入社區帳戶,每個月要提供帳戶明細給我們主委等人看。我因社區財務報表一直未公布,111年7月15日詢問被告何時可公布?但他一直藉故推託,7月31日我召集財委、監委、會計討論如何處理此事,最終決議8月1日起向被告催促,被告仍持續藉故推託,8月6日管委會無法忍受,直接衝向管理室向被告催促,過程中被告和副主委衝突,被告就醫後就消失了,8月7日我們找鎖匠開總幹事抽屜,打開後空無一物,經管委會清查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未存入帳戶,且騙說有入帳,但向銀行調閱交易明細發現根本無入帳。存摺被告交不出來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證人即時任社區會計張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1年6月2日到職,8月6日未告知就離職。期間負責管理保全、收受住戶管理費、支付金額較少的廠商款項、統計1個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及跟會計做1個月的財務結算。當時住戶管理費用現金支付,由管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收取。被告支付款項,從收取住戶的管理費而來。1個月收入24萬6150元。由被告支付的金額基本上都是小額的,一般約是1萬元左右,所以不會不夠支付。社區原則上是月底結算,被告應該要把這個月收支有結餘的部分,要存入到銀行裡,我們就會根據銀行的金額、月底的金額做勾稽。我會請被告提供存摺給我核對他入銀行的金額。本院卷第95至99頁手寫記帳明細,是被告填給我,要做月份結算的。如20-5就是20號5樓繳交7月份管理費1330元。打勾就是我這邊做確認的。依據是我這邊有1份大表,管理室也有1份大表,我會去做勾稽。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就是「大表」會有幾號幾樓,這個月要繳多少金額,保全就會在他們那1份大表記錄,誰幾月幾號收了這筆錢,我在勾稽的話,我也有1份大表,會根據被告給我的明細填入大表,如20號5樓已經繳了,就在7月份的大表裡,填已經繳了多少金額,跟我做帳的時間。大表內小章意思就是誰收取這筆款項,旁邊就是收到款項的日期。本院卷第75至81頁手寫記帳明細,這份是我寫的,被告8月6日就沒有再回來,所以若我要結帳,我就要去核對大表裡,已經有收取金額但尚未作帳的部分,「7月13日李收」、「7月31日李收」、「8月5日李收」是我去核對這筆是誰收的。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及第103頁「台北居易第1區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要是有支付費用,會有廠商的收據,社區也會填支付憑證,記錄這個月有幾筆款項是被告付的。春天廣告招募廣告2160元,被告說有幫社區支付,我們已經在會計帳上這部分認列費用,但廠商後來跟社區反應,他未收到這筆錢,所以社區又支付廠商2160元。被告也沒有提供廠商簽收的單據。偵卷第27頁「台北居易1期」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是我製作的,我們去核對被告收走的款項,及尚未入幾號幾樓收的款項,還有一些廠商應付未付的款項,其中有1筆400元需要調整,20號2樓的費用應該收1830元,比對時少了400元,我已經加進去了,主委陳百玉要送件時,可能以為我沒有加,又把400元加進去,所以有400元的落差。零用金3千元來源也是管理費。零用金短少1340元,這是保全簡先生最後結算時跟我說的,因為管理室保全人員要收住戶管理費,會有一些零錢要找零,固定是3千元。管理室是由總幹事管理2位保全人員,所以經管零用金,也是由被告在確認。因為只是找零給住戶,所以這部分沒有憑證。明細右上角「偽造入款」是被告給我的存摺影本,7月16日在台新銀行有入5萬元,被告說他從ATM存入,被告要跑銀行所以存摺是他保管,因為有時效性,我請被告先提供影本給我,我跟被告要存摺正本,連續要了1個多月都要不到存摺,他的說法是抽屜鑰匙沒帶,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鑰匙經常都說沒帶,我跟副主委江敏撻回報我要不到存摺正本核對,江敏撻才會跟被告要存摺正本,但他一樣說他鑰匙沒有帶。管理室最左邊的抽屜是總幹事專用的,鑰匙也只有被告有,中間的抽屜是保全人員零用金保管或是支付廠商款項會用信封袋裝,所以中間的抽屜他們都有鑰匙,最右邊沒有上鎖的,會放大表。被告離職後,我們去台新銀行重辦存摺,就發現金額不對,中間落差5萬元,銀行提供的明細沒有7月16日ATM入款5萬元紀錄。倘這筆款項有入帳,來源也是管理費。李子碩、巫顯銘跟簡文魁會交接當日收了哪些款項。原則上只有總幹事會支出費用,保全不會有付款的行為。他們只會就收取住戶管理費去交接,不會參雜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第114頁以下手寫交接紀錄,後面有寫到被告交接出去是「0元」的,如本院卷第148頁,就表示他款項收了,並沒有交接給其他保全,而是由他私人保管,他就可以用來支付廠商,因為收款就是由總幹事統籌,也會由被告這邊小額付款,當月份結帳的時間到,被告才會跟我做結算,支付多少現金,憑證交給我,一加一減後有結餘的話,結餘款就會入到銀行去。原則上是總幹事當值收到一定程度的金額,也沒有支付廠商款項,就會分批存入到銀行,這就由總幹事衡量,因為他有時候需要支付廠商款項。我們結帳時間基本上是當月20日前後。所以被告應該6月20日和7月20日前後就該將社區有結餘的金額存入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9頁)。

3.證人即時任社區保全巫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文魁跟被告都是社區保全,我們上下班交接,若有收管理費要寫在簿子上,交給接班的下一位。我都保管在我們共用的抽屜。有鑰匙的抽屜有2個,1個是總幹事專用的,只有他有鑰匙,1個是我們3人共用的,這個抽屜鑰匙才會交接,管理費就放在共用抽屜裡。我們收管理費會算,不一樣就不會簽收。本院卷第148頁手寫交接紀錄,這是移交管理費的錢,上面是早班,下面就是晚班,上半部「接巫先生管理費用2870元」是被告記錄我交給他的錢,下半部「接李先生管理費0」意思是被告交接給我的金額沒有錢。所以被告收了我交接的錢,又收住戶的管理費,交接給我是0元,記錄0元意思就是錢被告收走了。錢交接到最後一定都是給總幹事,總幹事要拿去存。如果總幹事沒有收走,我們就是一直交接下去,他沒有交接給我們,那就是他收走了。但他怎麼處理我們就不知道。如果他用了,總幹事是我們的上司,我們怎麼會去管他。我們不會幫社區代付小額款項。零用金3千元不是拿來花的,是拿來找錢給住戶的,如住戶拿1千元,就是拿1千元換鈔的意思,3千元是零錢也有百鈔。我們只是換錢,換完後一樣是那個錢,都保持3千元。我在交班時,都會大概數一下零用金,金額就是3千元左右。零用金存在我們共用的抽屜。本院卷第181至第193頁「大表」收到管理費後,我會在上面註記日期,蓋我的印章「巫」。我不曾反應過管理費短少的狀況。以前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90頁)。

4.證人即時任社區保全簡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3千元都放在保全在用的抽屜,鑰匙由當班的人保管,左邊第一個是總幹事專用抽屜,再過來是零用金的抽屜,再過來是繳費本子跟住戶資料,另一個是工具箱。總幹事的鑰匙是不交接的,我們也不會拿到,一直都是被告保管。共用抽屜鑰匙會交接,也只有上班時間會有鑰匙,其他的時間就沒有。我們只有交接鑰匙而已。存摺不在我們身上,沒有交接,那是總幹事的權限。本院卷第149頁手寫交接記錄,下半部是我寫的,上半部是被告記錄的,他從巫先生交接到管理費,又收了兩筆的管理費,交接給我時,我寫「接李先生管理費0元」表示錢他收走了。另本院卷第155頁,我寫「接李先生管理費0」,意思就是被告沒有交接給我,那就表示被告收去了。我不會知道被告拿去哪裡。我也不能管總幹事錢拿到哪裡,我只管交接給我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沒有給我,我就是寫「0」。有時候我發現零用金錢怎麼會少?我就會問被告,被告意思是說在他這邊,我說那你把錢補進去。零用金的用意只是換錢而已,沒有用裡面的錢。只是把大鈔換成小額拿去找零。零用金要始終保持著3千元。除非總幹事臨時要買什麼東西,他拿裡面的錢先付。有墊付也是一定要補的。我有跟證人張雪霞說零用金怎麼會少了1000元左右。零用金沒有在記錄,因為隨時要保持3000元。我都沒有需要為社區支付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4頁)。

㈣綜觀上述可知被告親自及透過證人簡文魁、巫顯銘代收社區

管理費,皆已逐次移交被告俱由被告所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79頁),扣除重複列帳400元,統計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共28萬元9010元(偵卷第27頁),核與「大表」、收費憑證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第111頁),並有證人張雪霞與被告各製作手寫記帳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交付證人張雪霞存摺影本以示111年7月16日存入5萬元紀錄經核非屬實,亦有存簿影本資料、社區帳戶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192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無從憑為其依規存入社區帳戶之認定,扣除帳載【春天廣告】即【徵才廣告費5/20】惟實際未支付之2160元者外,其僅為社區支付費用金額共11萬5879元(【警衛兼職總幹事薪資】4萬元+【清潔員薪資】3萬8000元+【會計薪資2筆】2500元×2+【5月份職工退休金依法提繳含手續費與新進人員保險】8377元+【公共電費】10274元+【公共電話費】159元+【委員出席費】4500元+【鐵鍊手套等費用】344元+【廚餘費用】3000元+【購酒精、手套、影印等】939元+【污水蓋鐵鉤及影印】280元+【慰問清潔人員水果禮盒】500元+【清潔用品】3060元+【雜項支出】1446元=11萬5879元),亦有「台北居易1期」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第3欄記載內容、管理基金收支表附註記內容、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受僱社區擔任總幹事實質上從事現金出納等職務,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未依規存入社區帳戶,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業務上所持有管理費達17萬3131元(28萬元9010元-11萬5879元=17萬3131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且迄今未交還所持社區帳戶存摺及職掌抽屜鑰匙,其業務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所收取社區管理費放在左邊即總幹事專用抽屜且移交該鑰匙予人,質之被告管理費之去向,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另1個抽屜,該抽屜不需要鑰匙云云(偵卷第56頁);錢在左邊的抽屜裡,該抽屜我有鑰匙晚班人員沒有云云(本院卷第58頁);其專用抽屜鑰匙之去向,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抽屜只有1把鑰匙,只有我能打開,委員他們也必須撬開才能開云云(偵卷第56頁);離職當天我從醫院出來就將鑰匙交給晚班人員云云(本院卷第58頁),皆前後不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卷附前揭手寫記帳明細、收費憑證、手寫交接紀錄及「大表」等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93頁),洵為被告擔任總幹事兼保全人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這些金額都沒看過云云(本院卷第205頁),顯屬無稽。又所辯稱帳目之前就有些問題,有10到12萬元帳差云云(偵卷第56頁),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既經統計為其任職期間收取管理費,顯與其前手或之前帳目無關。被告供稱所收取管理費拿去繳交水電費等公共費用、發晚班人員、清潔人員等薪資等語(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業經社區陳報扣除如前,再依證人陳百玉、張雪霞證稱社區管理費收入足敷相關費用支出,過往皆結餘應存入社區帳戶甚明。遍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尚有為社區支付其他金額。凡上諸情,被告所辯前情實屬無據,洵為臨訟塞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兼保全人員任職期間數次業務侵占所收

取社區管理費,均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社區擔任總幹事兼保全人員實質上從事現金

出納等事務,竟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社區管理費、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等,造成社區管理事務混亂,虛耗大量人力物力社會資源始得還原釐清,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當庭辱罵社區會計即證人張雪霞「操你祖宗八代的」云云(本院卷第205頁),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本案被害金額及價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以從事「總幹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7萬313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帳戶存摺及鑰匙等皆價值非高,衡情可掛失補辦更換,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期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另有17萬9910元(35萬3041元-17萬3131元=17萬9910元),未依規定存入社區帳戶),並斷絕聯繫,侵吞款項入己得逞。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如前。

㈣惟查,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達17萬3131元等情,固堪認定。惟

公訴意旨所憑前揭「台北居易1期」總幹事業務侵占及偽造入款明細(偵卷第27頁),被告為社區支付費用除表載8446元外尚有10萬7433元共計11萬5879元詳如前述,自應扣除,另應付惟未付及應入惟未入社區帳戶款項,共7萬1137元(【應付廠商款項】9160元+【應入未入款】11977元+【涉嫌偽造入款】5萬元=7萬1137元),其來源皆社區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即已因其去向既非為社區支付費用亦非存入社區帳戶而經認定業務侵占金額之範圍,則無庸重複計算,零用金既為被告與證人巫顯銘、簡文魁等3名保全人員共同保管,僅略作清點即交接,當中無交接之紀錄,短少1340元確實之時間、原因及經過等不明,應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逾17萬3131元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