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煌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謝天生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謝天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柏煌(住○○市○○區○○街○○號○樓住處(下稱○樓住處)與A01(住同上址○樓,下稱○樓住處)係公寓上下層樓之鄰居關係,因生活習慣之噪音問題而有糾紛,劉柏煌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在5樓住處,不定期使用不詳機器(疑似含震樓神器)播放音樂、製造敲打、碰撞、振動等聲響之噪音,妨害該公寓住戶(含A01)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劉柏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6時許,使用黑色噴漆噴灑A01所有裝設在其○樓住處門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樓及○樓樓梯間天花板上)之監視器,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三、劉柏煌因長期製造噪音與上開公寓4樓住戶謝天生產生嫌隙,謝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5時許,前往劉柏煌之5樓住處並按門鈴欲與劉柏煌理論,劉柏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開門後即持菜刀向謝天生揮舞,致使謝天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天生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起訴書記載謝天生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詳後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柏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劉柏煌之辯護人代被告辯稱僅否認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由辯護人代被告辯稱:本案強制罪部分,震樓神器並未扣案,都是告訴人A01用猜測,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另毀損部分,是告訴人A01使用監視器對著劉柏煌家拍攝,劉柏煌認為隱私受到侵害,而以正當防衛意思除去侵害,縱未成立正當防衛,也是其情可憫;又恐嚇的部分,只有告訴人謝天生的單一證述,影像也只是看到白色的折疊物,應認為罪證不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強制)及事實二(毀損)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噪音時間軸整理表1份(偵他卷第11至20頁)、噪音錄音光碟5片(置放偵他卷證物袋)、 噪音錄影文字紀錄1份(偵他卷第153至155頁)、黑色噴漆噴灑監視器之照片6張(偵他卷第25、27頁)、A016樓住處監視器之現場樓層照片及攝影機拍攝視角照片3張(偵57351卷第7至11頁)、檔名「00000000監視器破壞過程」內容為劉柏煌對監視器噴漆畫面之光碟1片(置放本院審易卷證物袋)在卷可佐。
㈡依卷附告訴人A016樓住處監視器之現場樓層照片及攝影機拍
攝視角照片觀之,告訴人A01係朝自家門口安裝監視器,並未涵蓋被告劉柏煌之5樓住處,被告劉柏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劉柏煌心生不滿,恣意以黑色噴漆噴灑於告訴人A01所有監視器上,本案亦無情可憫恕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三(恐嚇)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天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A04(即謝天生母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A04手繪之菜刀長度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肆、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劉柏煌就事實一、二、三所為,依序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製造噪音之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煌與告訴人A01係公寓鄰居關係,竟長期製造聲響噪音妨害上開公寓住戶(含告訴人A01)居住安寧之權利;另恣意以噴漆毀損告訴人A01之監視器鏡頭,造成監視器污損不堪使用;又持菜刀向告訴人謝天生揮舞,危害謝天生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再被告就本案犯行,不行使緘默權,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另被害人謝天生就本案恐嚇部分已不願追究,並與被告劉柏煌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26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被告劉柏煌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係侵害不同法益,爰就被告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柏煌因長期製造噪音之問題與公寓住戶謝天生產生嫌隙,被告謝天生遂於111年12月29日5時許,至5樓住處按劉柏煌之住家門鈴欲與劉柏煌理論,劉柏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開門後持菜刀揮舞恐嚇謝天生,使謝天生心生畏懼,謝天生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預藏之辣椒噴霧劑朝屋內噴灑,致劉柏煌受有臉部及頸部腐蝕傷、劉柏煌之家人A10受有雙側眼部及呼吸道腐蝕傷、A11受有臉部及頸部腐蝕傷、A12雙側眼部及呼吸道腐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天生就此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柏煌、A10、A11及A124人業於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