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義翔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騷擾行為欄中④「將你成為我生命中」更正為「將你變成我生命中」、⑥「資個」更正為「資格」、⑥「100元紙鈔1張」更正為「信紙1張」、補充⑦「寫有『croese曾義翔』之文字之100元紙鈔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台北慈濟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觀點,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導致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診斷為物質所致精神疾患且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從相關佐證資訊,其現實判斷並未嚴重減損,尚可有基本判斷能力。惟受物質及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5至87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堪值採憑。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聽到女性跟我對話的聲音,我不知道聲音從哪裡來,是用超音波的方式,我以為是告訴人在跟我對話,我以為告訴人也對我有意思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及佐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長期以異於常人之方式追求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可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對其行為違法之辨識顯有異常,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物質所致精神疾患且疑似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制止其追求行為,竟仍對告訴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因有物質所致精神疾患且疑似思覺失調症,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本案經警方於112年8月25日通知到案後,尚查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跟蹤騷擾之行為等情,足認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甚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從重量刑(見審易卷第46頁),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㈤、按有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從本案被起訴,約112年8月起,便改在台北慈濟醫院及八里療養院身心科就醫,不規則回診、未規則服藥,並且從門診紀錄中可見被告持續有精神症狀包含:被控制、被監視、被害及關係妄想(有軍團會透過風和鳥的聲音控制一切的人、家裡被裝監視器被秘密跟蹤、電語聲響在叫自己不要講太多)、奇特怪異思考(電會滲透身體裡)、妄想性解讀自己皮膚傷口;妄想行為(覺得一切都被靜電覆蓋,不敢喝家裡的水,平常會去巡視水塔)。而儘管被告否認,但其母親表示被告目前在家中仍持續有在使用安非他命、間歇性飲酒,並且在家中也一直會喃喃自語。被告病識感差,在本院及八里療養院皆不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差,母親無法有效監督被告服藥;過去曾打過長效針劑,但被告對針劑排斥,因此後續也未再施打。除此之外,被告疑似仍有持續使用非法物質,但對於自己的精神症狀、物質使用情形,大多表淺否認,對醫療多持防備態度。被告生活功能尚可自行完成及維持,惟面對疾病症狀、情緒波動難以維持合宜人際互動及職業表現,社會生活功能欠佳。家人間僅可勉強提供基本生活照顧與支持,但缺乏有效方式因應曾員的症狀表現,主要照顧者母親明顯感到無力、擔憂及負擔。以被告病程、持續使用物質與精神症狀未消退,尤其考量他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認定其目前辨識能力部分減低,未來有惡化之可能。目前被告雖無持續跟蹤騷擾之行為;但就長期病程若無法完全戒除濫用物質及治療其精神病症狀,則難以完全排除其出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等情,均載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並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 告 曾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翔於民國110年間起即經常至代號AD000-K11225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看診,而對A女心生愛慕之意,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送信件、物品予告訴人A女之行為,惟否認有有何跟蹤騷擾犯行:伊與A女沒有行為及語言之交流,伊沒有跟蹤騷擾A女,只有寫信給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寄送予A女之信件、卡片及物品照片 ⑶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予A女之訊息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A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面告誡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跟蹤騷擾A女,經A女當場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義翔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為,雖係於跟蹤騷擾防制法111年6月1日施行前所為而無法論罪,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而持續至該法施行之後,足認符合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之反覆性及持續性,故就附表編號11至13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僅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備註 1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至本案地點,將:①寫有:「當下的暗潮洶湧,不得不把握時間向妳表示:請給予機會,讓〝義翔 〞成為〝○○ 〞的好朋友!收下卡片我們就是好朋友囉~這張舊的健保卡送給妳當見面禮」等文字之紙卡1張、②寫有:「○○的名片 手機 line id」等文字之空白紙卡1張、③被告之舊健保卡1張,當面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當場拒收,於拍照存證後,即將上開物品退回,亦無留存聯絡方式予被告。 2 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 將寫有:「我真的始終覺得我們的緣分非淺」、「你是我生命中見過最美麗的女人,我必須承認,我迷上了你」、「就我對你的觀察:你是真善美,由內而外的美,聰明伶俐的美,有智慧的美,重視精神上的美,純真的美」、「給義翔一次機會成為您的朋友」等文字之信件1封,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3 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 將①寫有:「我是義翔,我覺得當我成為了你的朋友之後,我第一個想跟你聊的議題是〝什麼是朋友 〞」、「希望可以換你與我分享〝你對朋友的認知 〞來讓我當你的忠實聽眾」等文字之信件1封、②被告自拍照1張、③名片1張,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4 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 將①寫有:「記住口訣;藥效總是遲來的!」、「祝妳〝最想實現的心願圓滿實現 〞義翔邀妳一同見證」等文字之卡片1張、②不明硬幣1枚,並附註寫有:「祂能圓滿實現妳的心願!保管好祂,祂是實現心願的核心動能」紙條1張,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5 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 將①寫有:「這是我第四封信要寄予你」、「除了工作之外我真的是第一次寫信給女性,義翔也為這件事情為自己感到開心」等文字之卡片1張、②寫有:「我生命中最美的最聰明伶俐的女性,是你」、「與我談話還未滿十句話就讓我寫了四封信的女性也是你所以我堅信我們的友情是能夠被成就的!」等文字之卡片1張、③寫有:「我想也只有這件事能夠為你做,因為你是我的朋友!」、「直覺你應該是沒有拿香拜拜的人,但我還是想把自己的平安卡送給你」等文字之卡片1張、④寫有:「當你收到祂時,請相信祂就是你的守護神也是你的幸運之神,千萬要珍惜愛惜,相信祂寄託祂!很靈驗的。那我們就以祂當作我們的友誼信物」等文字之卡片1張、⑤符咒卡片1張,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6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將寫有:「我選擇了你,誠摯地邀請你成為我的摯友」、「開始妄想能夠與你有緣」、「要感謝你在我最需要覺醒之時出現在我的世界裡,使我振作,使我不經意將自新寄託於○○○這個名字上」、「義翔與貴診所的緣分,未完待續」等文字之信件1封,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7 111年1月13日某時許 將①圍巾1條、②寫有「請你當下為自己披上這條圍巾,保護好肩頸,願能為你帶來傾刻間的幸福」等文字之紙條1張,以郵局包裹寄送至本案地點。 因圍巾沾染奇怪氣味(似曾以符咒燻過),告訴人因而心生畏佈,於拍照存證後,即將圍巾丟棄。 8 111年3月12日某時許 將①寫有:「○○○我是真的想要愛死妳!我非常喜歡你」、「正在讀著這封信的○○○是我最想要疼愛的」、「曾義翔要將他自己連同他的全部都要付出給你、包圍你、躲到你心裡、塞滿你的心,不給別人有機會有空間存在你的心裡」、「只有投入我全心全意的堅定不移,曾義翔才能擁有聰明伶俐、平安、健康、親愛的老婆○○○女士」、「好想聽你說愛我,我想要有真情流露再加上輕輕的溫柔說〝妳愛我 〞。愛妳!親愛的我臉不要了!已經在等妳說了!沒等到我不走!等到為止」等文字之信件1封、②寫有:「○○○!我非常喜歡你」、「我想要將我的全部都給妳!包圍妳躲到你心裡,塞滿妳的心!自私的霸佔妳心中的全部!」、「捕捉最純粹的○○○!」、「我是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的真心想要與妳白投偕老!終身相伴、相知相愛,永遠相互依賴」、「真的偷偷的我們已經開始了!我已經是妳的人了」、「不管怎麼樣,妳一定得發一封Email給我!妳遲早都得面對的一刻,我們趕緊讓祂發生,讓祂成為事實吧」等文字之信件1封,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報案時,將上開信件交予警方扣押。 9 111年3月30日某時許 經由網路搜尋知悉告訴人於所使用之帳號後,以暱稱「李赫」之臉書帳號傳送:「你好我是義翔,可以成為你FB的朋友嗎?」等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 10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將寫有:「請你○○○接受我曾義翔成為你的朋友!你跑不掉的!請你答應」、「反正我就是要等到你接受願意讓我成為你的朋友!○○○!」等文字之信件1封,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報案時,將上開信件交予警方扣押。 11 111年7月4日某時許 經告訴人於本案地點向被告表達請其停止騷擾行為後,被告仍將名片遞送予告訴人。 告訴人當場拒收。 12 112年8月7日某時許 將①寫有:「經典重現交定你這位知己」、「你覺得要拒絕我是否能還我我的歲月軌跡」等文字之信封袋1個、②寫有:「只剩下妳獨有的這一味!使我能心甘情願上勾!那妳還有什麼條件使妳不敢交我這位朋友!」、「曾義翔本人親自下筆即便冒上要承擔的風險,也罷!」、「替妳把關妳存在的私密空間!放心!相信翔才能安心」等文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③寫有:「剩下來的,即便用生命也都要留守著,留給我真正第一位王妃」等文字之信封袋1個、④寫有:「我真的想成為妳最重要的第一位,也是最後的唯一」、「將你成為我生命中,無法被取代的女性,你跟我走,我在!」、「最重要的告白正等著你把手心交給我」等文字之100元紙鈔1張、⑤寫有:「你的空間,我早就在準備了」等文字之信封袋1個、⑥寫有:「我需要你!我差你 一個,就有資個搬進仁愛帝寶了」、「跟我回家,做我老婆!」等文字之100元紙鈔1張,以郵局平信寄送至本案地點。 告訴人於收受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 13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至本案地點,將①寫有:「我掏出真心證明永遠只愛妳」、「嫁給我!不然我嫁給妳!沒的選」等文字、畫有黃色不明符號之100元紙鈔1張、②籤詩1張,當面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收受當日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