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秋棟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曹秋棟為穩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豐公司)之負責人,穩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承攬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發包之「天然氣零星本支管抽換改管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施工事宜,曹秋棟並為現場施工之工地負責人、工程監工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曹秋棟於111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5巷口前施工開挖、管線抽換工程時,本應注意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16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於工程完成後始可撤除;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工區範圍內設置交通錐、安全圍籬或圍設必要之設施以分隔施工範圍,致陳湘英步行進入上開工程範圍內,而不慎跌落該開挖區域,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秋棟固坦承其為穩豐公司之負責人,穩豐公司並有承攬本件工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是公司負責人,就工地現場之路人、行車管理,其已付款交由義交進行指揮,其於案發時亦不在現場,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穩豐公司之負責人,又穩豐公司於111年5月1日起承攬
欣欣天然氣公司發包之本件工程而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5巷口施工,告訴人有於同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因跌落開挖區域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112年3月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2388號回函、新北市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定稿、現場施工照片與交維示意圖影本、本件工程合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按(偵卷第19至
20、22、30至47、68、319至323、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段泰翊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即其母親
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5巷路口過斑馬線時,因道路施工,於斑馬線上未設置安全及提示措施,導致其母親跌落案發地點所開挖、深達1.2公尺之坑洞內,造成其母親受有嚴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5頁)。
⒉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案發當
時,僅於道路中央、雙向車道之分向線上放置有交通錐,在現場施工區域周圍及白色卡車前方皆無交通錐之設置;於畫面時間11:51:43時,身穿藍衣之告訴人經過白色卡車側邊時,即突然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時現場有2名義交人員指揮交通,但交通錐仍僅擺放於分向線道上,事故發生地之周圍及白色卡車前方均未設置交通錐;於畫面時間11:55:49時,告訴人跌落地點之周圍或白色卡車前方仍未擺放交通錐;迄於畫面時間11:55:56時,分向線上後方之義交人員始將分向線上之交通錐陸續移放於白色卡車前方,直至畫面時間11:56:41時,事故發生周圍之交通錐始擺放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7至80、84至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一致,於案發當時,本案施工區域並未見任何交通錐或其他安全圍籬等安全設施,至屬明確。
⒊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道路○○○○○○○○○○○○00○○○○○道路○○○○路段○○○號誌,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於工程完成後始可撤除」,而依據新北市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送「中永和區PE管網建置工程111年度施工路段」交通維持計畫書(定稿本)所示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圖,亦明定於本件施工工區範圍(以紅色標示處)內,應設置「交通錐及連桿圍設」之措施,此有上開計畫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37頁),然被告身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卻未於施工之工區現場設置完整之交通錐及連桿圍設,其所為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16條之規定甚明。又被告身為穩豐公司負責人,經營相類工程多年,對於工區施工之安全設置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未依規定於本案施工工區為相關安全措施之設置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其所為自屬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負有設置交通錐及連桿圍設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其有否委請義交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即可解免此法定之責任,應予辨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其非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為穩豐公司之負責人,且依據本件工程合約第9條及第10條所示,乙方(即穩豐公司)應派有政府考驗合格,領有執照之裝管技術人員在施工地點負責監工,且須遴派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負責管理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並明白訂定本件工程之「工程監工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均為「被告」,此有本件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背面、47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稱:其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等語(偵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燕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同稱:其也是在穩豐公司工作,負責內業,如送件給欣欣天然氣公司,本件是進行「天然氣零星本支管抽換改管工程」,要開挖進行配管更換後,再行復原,要滿多天的,工地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偵卷第309頁背面至310頁),顯見被告確為本件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負責人無疑,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其非工地負責人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⒌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負責人,於本
案案發之際,卻未依規定於施工區域設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加以封閉,且依當時狀況,亦無證據可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為上開設置措施,導致告訴人跌入本案開挖地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明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之傷勢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穩豐公司之負責人
及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卻疏未注意在本件施工工區以交通錐、連杆圍設或其他安全設施等標誌加以封閉,使告訴人誤入本案施工範圍,進而跌落本案開挖處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多處體傷,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