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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琳玉(原名楊元圓、楊靜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號、第54497號、第5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琳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琳玉係己○○○之女,丙○○及戊○○之姐,與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丙○○及戊○○均屬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琳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琳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12分許,偕同友人甲○○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荷蘭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荷蘭人」),前往己○○○及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擬與丙○○協商房屋所有權事宜。楊琳玉明知其等均非本案房屋住戶,竟與甲○○、「荷蘭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楊琳玉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感應大門侵入本案社區,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擅自侵入本案房屋。楊琳玉為使丙○○配合處理房屋事宜,向丙○○恫稱:「如果妳不配合的話,看我敢不敢我就殺妳」等語,甲○○則徒手毆打丙○○頭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楊琳玉要求丙○○書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㈡楊琳玉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丁○○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前往本案社區。楊琳玉明知其非本案房屋住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感應大門侵入本案社區,再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後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及持寶特瓶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左側臉部、手部、足部、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㈢楊琳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這個搶匪你來我家的話你給我試試看絕對要你的命」之簡訊予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楊琳玉前曾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4

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保護令於戊○○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前,均有效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同年6月19日12時5分許,對楊琳玉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楊琳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戊○○,對戊○○稱:「我跟你講喔,你想拿就跟我聯絡,那如果你懷疑我埋伏你的話,我跟你講,真的有老大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己○○○、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於警詢時、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丙○○、己○○○、戊○○均係被告楊琳玉

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楊琳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楊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丙○○、己○○○、戊○○於警詢時、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己○○○於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丁○○於

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己○○○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甲○○、丙○○、己○○○(112年3月13日、同年6月5日)、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甲○○、丙○○、己○○○(112年3月13日、同年6月5日)、

戊○○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證人甲○○、丙○○、己○○○(112年3月13日、同年6月5日)、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證人甲○○、丙○○、己○○○(112年3月13日、同年6月5日)、戊○○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訊息截圖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記錄詳情截圖:

告訴人丙○○提出之訊息截圖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記錄詳情截圖,均係以靜態擷取手機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告訴

人己○○○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⒊告訴人己○○○之傷勢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㈧告訴人戊○○提出之錄音檔案:

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尚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戊○○接聽被告楊琳玉來電所錄製之錄音內容,告訴人

戊○○為通訊之一方,其錄製與被告楊琳玉間之談話內容,旨在蒐取被告楊琳玉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證據,以印證自己之指訴,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非出於強暴之行為而取證,其內容具備任意性,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㈨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均係書面本身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應屬書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琳玉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己○○○為母女關係,與告訴人丙○○、戊○○為姐妹、姐弟關係,其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去現場,我沒有本案房屋的磁扣,沒有跟丙○○說要殺了她,也沒有要她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的紙條,我沒有打丙○○。

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去本案房屋,沒有打告訴人己○○○。

事實欄一㈢部分,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的電話號碼,「你這個搶匪你來我家的話你給我試試看絕對要你的命」之訊息也不是我傳給丙○○的。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沒有收到保護令,也沒有跟戊○○說「我跟你講喔,你想拿就跟我聯絡,那如果你懷疑我埋伏你的話,我跟你講,真的有老大喔」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2

7日22時許,確實有到本案房屋,我有上樓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楊琳玉於111年7月27日22時許,與甲○○、某不詳男子侵入本案房屋跟我討錢,楊琳玉限制我的行動,恐嚇說要殺了我,並且逼我書寫字條,要我配合處理房屋的事情,我書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甲○○有打我的頭一下等語(偵一卷第197-198、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琳玉說她妹妹賴在她家不走,要將房子賣掉,她要去跟丙○○理論,請我去協調此事,我於111年7月27日22時許,跟楊琳玉及「荷蘭人」一起進入本案房屋,丙○○及她母親問我們怎麼進來的,後來她們就吵起來,楊琳玉跟丙○○就打起來,楊琳玉攻擊丙○○跟她媽媽,我去把她們架開,有碰到丙○○的頭,楊琳玉跟丙○○說不配合的話,就要殺了她,叫丙○○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55-261頁、審易卷第118頁、院卷一第41、44、48、4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9-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楊琳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侵入本案房屋云云。然查:

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先稱:我於111年7月27日22時許,確實有到本案房屋,我有上去,但我沒有進入屋內,我們都在大門外,我沒有恐嚇要殺了她們,也沒有強制丙○○簽任何紙條云云(偵一卷第3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現場,沒有跟丙○○說要殺了她,也沒有叫丙○○不准報警,也沒有叫丙○○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云云(院卷二第13頁)。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逕信為真。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2日下午,有到本案房屋樓下等語不諱(偵一卷第3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楊琳玉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與丁○○及「小林」一起到本案房屋,叫鎖匠來開外面的門,「小林」把門栓挑起來就自己開門,他們3個就走進來,丁○○及「小林」進來停留2、3分鐘就出去,他們出去之後楊琳玉打我,打得很嚴重,她用拳頭、寶特瓶敲我的頭及身體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下稱他卷】第90-

91、106-10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跟楊琳玉及另名男子去本案房屋,楊琳玉說那是她家,門打不開,就請了鎖匠開門,我沒有看到己○○○被楊琳玉打,但我聽到己○○○喊救命,才進入屋內,有看到己○○○的臉腫起來等語甚詳(院卷二第78-8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傷勢照片(他卷第35-4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7-6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楊琳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先稱:我於111年9月2日下午,有到本案

房屋樓下,我們也是上去就下來,沒有進去云云(偵一卷第3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於111年9月2日去本案房屋云云(院卷二第13、73頁),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楊琳玉辯稱告訴人己○○○之傷勢係以化妝品造假云云。經

查,告訴人己○○○係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其主訴稱112年9月2日16時許遭女兒持水管傷害,經診斷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左側臉部、手部、足部、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117頁)。足徵告訴人己○○○確實受有傷害,已足以排除告訴人己○○○造假傷勢之可能。且告訴人己○○○之傷勢照片(他卷第35-40頁),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楊琳玉傷害之過程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己○○○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楊琳玉毆打,受有頭部、左側臉部、手部、足部、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屬可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楊琳玉於111年9

月24日用手機簡訊恐嚇要我的命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8、237頁),且有簡訊畫面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⒉被告楊琳玉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其電話號碼云云。

然查: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之門號(偵一卷第300頁),並供稱:偵一卷第149頁下方那個簡訊(111年9月26日),是我傳給丙○○的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楊琳玉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且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於111年9月24日有與告訴人丙○○聯繫乙情不諱,供稱:我當天只有跟她要房子過戶還我等語(偵一卷第300頁)。足見,被告楊琳玉辯稱並非其傳送此部分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丙○○云云,自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被告楊琳玉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戊○○提出之錄

音檔案,不否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且向告訴人戊○○陳稱「我跟你講喔,你想拿就跟我聯絡,那如果你懷疑我埋伏你的話,我跟你講,真的有老大喔」等語(院卷二第71頁)。證人戊○○於偵訊時亦證稱:楊琳玉有於112年6月22日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因為她有欠老大錢,如果我不按照她的指示到公證人處做公證出售她戶籍地的房地,那個大哥就會處理我,我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提出之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二第70-71頁),復有本案保護令、告訴人戊○○之通話記錄詳情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查(偵二卷第21-22、47、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楊琳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楊琳玉之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時先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的電話,我沒有用這2支門號打給戊○○,譯文內容不是我跟戊○○的對話,是戊○○跟我朋友說的云云(偵二卷第66頁)。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只是平常的講電話,但他也沒有回應,也沒有接云云(審易卷第152頁),並未否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錄音檔案結果,則不否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且向告訴人戊○○陳稱「我跟你講喔,你想拿就跟我聯絡,那如果你懷疑我埋伏你的話,我跟你講,真的有老大喔」等語(院卷二第71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他根本沒接電話云云(院卷二第84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無從逕信為真。

⑵被告楊琳玉雖辯稱未收受本案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楊琳

玉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該執行紀錄表載明執行項目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載明內容經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章等語,有該執行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93頁)。且被告楊琳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在該執行紀錄表簽名(偵二卷第65-66頁、院卷二第13、85頁)。足見被告楊琳玉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對告訴人戊○○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其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楊琳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琳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楊琳玉聲請傳喚證人辛○○,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琳玉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被告楊琳玉與告訴人己○○○為母女關係,與告訴人丙○○、戊○○為姐妹及姐弟關係,此為被告楊琳玉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5頁),並據證人己○○○、丙○○、戊○○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35頁、偵二卷第79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楊琳玉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楊琳玉與告訴人己○○○、丙○○、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楊琳玉對告訴人等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罪名

核被告楊琳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應屬對告訴人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

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⒉被告楊琳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告訴人戊○○,已足使告訴

人戊○○擔憂生命、身體安危,而引發告訴人戊○○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開說明,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起訴書認被告楊琳玉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院卷二第89頁),且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琳玉以恐嚇為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共同

被告楊琳玉與同案被告甲○○、「荷蘭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⒈被告楊琳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與告訴人丙○○處理房產爭執

,偕同同案被告甲○○及「荷蘭人」侵入住宅,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與告訴人丙○○商討房產爭執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為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琳玉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楊琳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住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楊琳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琳玉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楊琳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

被告楊琳玉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併予審理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楊琳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對告訴人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楊琳玉此部分犯行,與其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楊琳玉上開罪名(院卷二第89頁),經檢察官、被告楊琳玉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檢察官、被告楊琳玉實質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為母女關係,與告訴人丙○○、戊○○為姐妹、姐弟關係,被告楊琳玉自稱因房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丙○○、己○○○之居住安寧,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並不顧告訴人己○○○已屆耄耋之年,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欠缺對告訴人丙○○、己○○○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又被告楊琳玉率爾恫嚇告訴人丙○○、戊○○,致其等心生畏怖,復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戊○○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戊○○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楊琳玉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及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琳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楊琳玉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琳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己○○○恫稱:「不能報警告我,否則下次打更兇」等語,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認被告楊琳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琳玉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琳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琳玉,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己○○○之罪嫌,辯稱:我沒有跟我媽媽說「不能報警告我,否則下次打更兇」等語。經查,被告楊琳玉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與丁○○、「小林」前往本案房屋,被告楊琳玉並傷害告訴人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固指訴遭被告楊琳玉恐嚇等情不移(他卷第7、27-29頁、偵一卷第113-115頁)。然查,證人己○○○於警詢時先稱:楊琳玉恐嚇我,如果報案下次打更兇等語(偵一卷第1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改稱:楊琳玉當時跟我說「我不能報警,不能告她,否則就要打死我」等語(他卷第7、28頁)。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則未提及遭被告楊琳玉恐嚇之事(偵一卷第237-239頁),是告訴人己○○○之指訴前後不一。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當天沒有聽到楊琳玉跟己○○○說「不能報警告我,否則下次打更兇」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1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琳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告訴人己○○○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琳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琳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琳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琳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琳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琳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琳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琳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