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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籍靜宜

葉佳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郁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籍靜宜、葉佳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籍靜怡、葉佳福分別為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外務人員。被告葉佳福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1日、99年11月23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99號地、301號地)合計之24坪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周樹林,惟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土地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以利進行都更程序。而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至103年間,明知299號地及301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卻將301號地出售予他人,致金寶麗公司名下之299號地及301號地不足24坪,從而違背受託借名登記之義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支票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299號地及301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籍靜怡、葉佳福固坦承其等分別為金寶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外務人員,以及被告葉佳福於97年5月11日、99年11月23日將299號地、301號地合計之24坪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惟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土地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以利進行都更程序,嗣被告2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將301號地出售予他人,致金寶麗公司名下之299號地及301號地不足24坪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籍靜怡辯稱:在將301號地出售前,我不知道被告葉佳福將299號地、301號地賣給告訴人並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籍靜怡辯護稱:被告葉佳福將299號地、301號地出售予告訴人時,被告籍靜怡並未涉入,亦不知情,被告籍靜怡與告訴人間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自無從論以背信;被告葉佳福辯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好要換地,我去買同地段的279、280地號土地(下各稱279號地、280號地),跟原本的301號地換,但後來因為279號地、280號地的登記名義人陳燕法過世,所以拖了很久都沒辦法過戶過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葉佳福辯護稱:被告葉佳福係因與陳燕法之繼承人發生返還土地之爭執而遲未能過戶予告訴人,後續也積極處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將279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由此足徵被告葉佳福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籍靜怡為金寶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佳福則為該公司

之外務人員,而被告葉佳福於前開時間將299號地、301號地合計之24坪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惟借名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以利進行都更程序,嗣被告2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將301號地出售予他人,致金寶麗公司名下之299號地及301號地不足24坪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他卷第31至33頁、調院偵1525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115至120、262至263、272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0至31頁、調院偵1525卷第8頁、易字卷第253至261頁),並有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及支票(見他卷第9至13頁)、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見他卷第14至16頁)、299號地及301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7至21頁)、279號地及280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院偵1525卷第17至20頁)、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院偵1525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倘行為人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周樹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299號地及301號地

那邊有建商要來整合都更,被告葉佳福領銜要住戶來參與都更,所以我才認識被告葉佳福;跟被告葉佳福買299號及301號地時是借名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因為被告葉佳福跟我說馬上就要都更了,所以不用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同意;被告葉佳福說同樣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比較不麻煩;跟被告葉佳福買299號及301號地的重點就是等到將來都更完成後,我可以按照我買的土地坪數分到對應的建坪,建商會進行權利變換,具體如何變換應該是還要跟建商協調,只是我們都沒走到後面;這次之前我也沒參與過都更,我只知道我有這個土地,就能參加都更,就能要回我的建坪,至於最後分到哪裡、樓層在哪裡、可以換回幾坪,都是走到最後階段才會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254至255、257至25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葉佳福購買299號地及301號地並借名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之目的,係為於都更程序完成後取回其購買之24坪土地所對應之建坪,至於最終分得之建坪在何處、坪數為何,則尚未確定,亦非告訴人或被告葉佳福所能指定;此情亦與都更程序之正常運作情形相符。易言之,被告葉佳福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其處理之事務,係保障告訴人所享有之分配都更後建坪之權利,即確保告訴人在都更範圍內享有24坪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從而確保告訴人在都更完成後能取得相對應之建坪;是縱被告葉佳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299號地或301號地出售予他人,亦不當然違背其所受委託之任務,仍應視其是否仍有能力確保告訴人最終得以取得上開權利而定。

⒉被告葉佳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279號地、280號地時,我有跟告訴人商量,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我把都更範圍內的土地一樣過24坪給他,他就說都更範圍內都可以,也沒有影響到告訴人權利,我經過他同意後,才把299號地及301號處分掉一部分等語(見易字卷第262頁);而證人周樹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葉佳福沒有跟我說要賣301號地,我只知道被告葉佳福要買279號地、280號地,我雖然不知道具體的地號,但我知道是都更範圍內巷弄裡面的地等語(見易字卷第255至256頁)。就被告葉佳福出售301號地予他人前是否經告訴人同意等節,被告葉佳福與證人周樹林所述固不相符,而難以認定;惟就被告葉佳福將301號地出售予他人之該段時間附近,有再向他人購買279號地及280號地,且該等土地均在同一都更範圍內等節,其等所述相符,而應堪認定。被告葉佳福既有購買279號地及280號地之情,併參以金寶麗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將原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之279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節(見易字卷第137至144頁之和解筆錄及土地所有權狀),顯見斯時被告葉佳福確係因購買279號地及280號地,而有能力確保告訴人在都更範圍內享有24坪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從而尚能確保告訴人在都更完成後能取得相對應之建坪,是自此情觀之,即難認為被告葉佳福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無從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況觀被告葉佳福前開供述,可見依其主觀認知,只要可以把都更範圍內之24坪土地過戶給告訴人,即無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佐以被告葉佳福確有購買279號地及280號地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故意,亦非無疑。

⒊而就被告籍靜怡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籍靜怡作為金寶麗

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葉佳福共同對告訴人為背信行為。然本案既已難認被告葉佳福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難認被告葉佳福有何背信之故意,則自亦難認被告籍靜怡有何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從而亦無從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