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琪
謝佩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張以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A12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自民國8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15日間、被告A12則自94年6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間,均任職於A01皮膚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A01,下稱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依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當病患持健保卡就診時,櫃檯人員應以將健保卡插入讀卡機讀卡之方式掛號(下稱有卡掛號),而在病患未攜帶健保卡時,則以在本案診所使用之展望資訊系統(下稱展望系統),輸入病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掛號(下稱欠卡掛號),並向病患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展望系統之當診結算表中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持健保卡至本案診所後,櫃檯人員再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此時當診結算表中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弭平押金對電腦帳目之影響。詎被告A11、A12明知當病患持健保卡就診時,應循有卡掛號之流程,被告A12亦明知除具特殊身分之病患外,應確實收取每人次150元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並繳回本案診所,竟各自利用在櫃檯受理掛號及操作展望系統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被告A11、A12仍偽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未實際收取押金),再利用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將健保卡插入讀卡機,以此方式辦理還卡作業(亦未實際退還押金)後,自當診結算表刪除「押金+400」之紀錄,使當診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致每人次病患實際現金收款與電腦帳目產生400元之差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因上開行為產生之差額)侵占入己;被告A12另自103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致每人次病患實際現金收款與電腦帳目產生150元之差額,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因上開行為產生之差額)侵占入己。嗣告訴人A01及其配偶A02尋求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清查展望系統紀錄,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A11、A12均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01、張惠美、本案診所櫃檯助理A04、A05、A06、展望公司客服部副理A03於偵查之證述、本案診所流水帳、展望系統log檔紀錄、錄音檔暨譯文、衛生福利部函文、本案診所業務所得及申報資料、被告2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A11自8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15日間、被告A12自94年6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間,均任職於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有區分有卡掛號、欠卡掛號,於欠卡掛號時,會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展望系統之當診結算表中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持健保卡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當診結算表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被告2人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有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而未實際收取押金,嗣於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辦理還卡作業,亦未實際退還押金,並自展望系統刪除「押金+400」之紀錄,當診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另被告A12曾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被告A11辯稱:我依照A01醫師的指示,因為健保卡晶片常常出問題,但醫生看診人數多、看診速度快,所以才用欠卡掛號,因為有病患詢問收據有押金400元的紀錄,我詢問展望公司,展望公司表示押金要歸零,收據才不會顯示出押金400元 ,我有告訴江醫師,他都知情,我也會在每診手單寫上押金回流跟江醫師對帳。被告A12辯稱:病人健保卡如果無法感應,用橡皮擦擦拭無效後,我就會用欠卡掛號,先讓病人看診,因為A01醫生個性較急,且病人比較多。我有跟江醫師說我用欠卡掛號處理,江醫師也同意。另外是江醫師指示病人不用收費,例如連續兩天來看診,我才會刪除掛號費跟自付費用150元,否則帳目會不對,我在每診手單都會記載,江醫師都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係為避免延誤看診,在告訴人A01授權同意下採取欠卡掛號,並以手動方式將押金部分改為0元。另告訴人A01對於連續2日看診或非皮膚科問題之病患等,會指示不收取掛號費及部份負擔,被告A12始以手動方式將掛號費及部份負擔更改為0元。被告2人均會在手單記載實際帳目,並經告訴人A01核對無誤,本案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段均任職於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
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有區分有卡掛號、欠卡掛號,於欠卡掛號時,會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展望系統之結算表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結算表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被告2人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有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而未收取押金,嗣於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辦理還卡作業,亦未退還押金,並自展望系統刪除「押金+400」之紀錄,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另被告A12曾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侵占
押金、掛號費及自付費用之行為?渠等主觀上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2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⑴被告2人被訴以欠卡掛號方式侵占部分①經查,證人A04證稱:我曾任職於本案診所,擔任前台助理,
幫病人掛號,我任職10年以上,在110年過年後離職,比被告2人晚離職。有時候病患的健保卡會讀不到,我知道被告2人碰到病患健保卡讀不到,有用欠卡掛號方式處理,是江醫師說要給病人方便,先辦欠卡,給他看診。如果我的診遇到江醫師急的時候也會用欠卡方式,我有問過江醫師,江醫師也知道這樣的方式,我們有敘述過健保卡讀不到,給他先看,我們做事情一定會先問過老闆,老闆答應我們才會做,就是用押金先讓他看。江醫師說上班遇到問題問展望公司,再報備江醫師結果,依報備結果去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6至26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29至130頁、同上易字卷一第591、600、601、604至605頁);證人即本案診所藥師郭芝綾亦證稱:我聽過被告2人常常碰到病患健保卡讀取有問題,江醫師也知道常發生病患健保卡讀不到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71頁)。此外,證人A01亦證稱:病患的健保卡讀不到,我會請被告2人去問展望公司的工程師(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49至350、362頁),佐以告訴人A01亦曾向被告A11表示:「我就不太想再深究,因為我其實我是相信你們,因為你們那時候說印400消400是不要印出來,我覺得很合理嘛,對不對,你們合理的事,而且我說展望你們自己就可以問了,我想應該是不會怎麼樣嘛...」,有告訴人A01與被告A11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106頁)。綜觀上開情詞,核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A01請其等詢問展望公司健保卡感應問題後,使用欠卡掛號,讓告訴人A01先看診,告訴人A01知情並同意等語相符。
②次查,證人A03證稱:我是展望公司主管,自99年任職至今,
一直都是負責客戶服務,若展望系統操作有問題,如無法正常使用,或是讀卡、欠卡的問題,告訴人江醫師跟本案診所小姐會來電詢問,之前都是小姐居多。如果病人有帶健保卡,但機器刷不過,除了異常掛號之外,也曾經建議過使用欠卡掛號。我們的電腦系統,如果要押金,是先看這家診所設定的押金,以本案診所400元來說,在系統上會增加一個「+400」的押金紀錄,直到還卡,會再產生一筆「-400」的退押金。「-400」是行使在系統後台,診所端人員看不到這筆帳,他們只有在看結帳報表時看得到「-400」的帳,但他們是沒辦法動的,即便當天還沒歸檔,只有我們可以從後台去處理。假設今天診所詢問有一筆400元的帳拿不掉,可是實際上並沒有跟病患收,這筆帳應該怎麼處理,那我會說,如果真的沒有收,是系統造成的問題,不是我幫忙處理,就是為了結帳資料正確,可以先手動把這筆帳拿掉。如果跟我提到也做了還卡,產生一個「-400」,那我會認為這「-400」是不對的,我也必須幫忙刪除,帳才會對,不然光刪除「+400」,會有一個「-400」,帳就會有異常。要看診所人員有沒有提到他已經做了還卡,因為還卡才會產生負的帳,我才會去處理那筆負的帳,如果只是問我,今天這一筆是正常掛號,可是多了400元押金,我會說那就把400元押金拿掉就好了,就不會去管那個「-400」,要看他怎麼問,我才會知道怎麼回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10至406-11、406-25、406-26、406-34至406-36頁);證人A06證稱:我110年9月間任職於本案診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掛號、跟診。欠卡掛號我會收押金400元,不需要特別在電腦註記,電腦會自動帶入有收押金400。病患來退卡就插卡後按還卡,會顯示要退押金,再按確定就好,我就退400元給病患,請他在押金本上簽名,不需要另外在電腦做註記,電腦會自動帶入退押金400元給病患。電腦帳上有看過「+400」、「-400」,我們沒辦法調,是展望公司調的,我們也不會去調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易字卷一第627、643至645頁)。稽之本案診所於92年11月間、94年9月間向展望公司詢問病患健保卡無法掛號,經展望公司人員回答可使用欠卡掛號等節,有展望公司客服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易字卷一第
724、725頁、客服紀錄資料卷第1、4頁),綜觀上情,被告2人辯稱因健保卡感應不良,曾詢問展望公司如何以欠卡掛號處理,經展望公司回覆可刪除押金「+400」紀錄,但無法刪除退押金「-400」之紀錄等詞,即非無據。至告訴人等固主張可刪改結帳結算之「-400」紀錄,並提出告證24錄影檔案為據,然此係事後於「結帳報表」頁面上刪改報表紀錄,要非於「展望系統掛號、退卡過程頁面」逕行刪改押金之情形,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③再查,證人A03證稱:展望系統log檔案中,Lsur是登入的帳
號;刷I序是刷健保卡的時候,產生一筆掛號資訊;算費1是開始產生所需掛號費;掛存1是掛號畫面會有確認金額,按確定存檔產生的資料,包含有無押金都是在這個階段;醫令
1、醫令0是醫生輸入醫令;還記1是還卡程序,做欠卡的還卡時才會有,有插卡才會出現;還記2是在跑後面還卡流程,對使用者來說都是同一次還卡行為;還卡是在跑原本的程序,到3M2M代表還卡結束;變卡2是掛號台又進入掛號資訊,從掛號列表可以點進去,只要有點就會產生紀錄;掛存2是又按確定存檔,這裡就可更改掛號費、押金等費用。HN是掛號程式,HT是門診程式,通常是醫生在使用,醫生點進病人掛號檔,會產生P291B,江醫師開始與結束看診時間,大約就是HT第一次到最後一次(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71頁)。而細譯展望系統log檔記錄(見同上他字卷第204頁、偵續字卷第50、51、55、56、57頁),在被告2人以欠卡掛號方式替病患掛號(即Ldsp欄位顯示「掛存1」)後,至告訴人A01於診間點選病患掛號檔開始看診(即Ldsp欄位顯示「P291B」)間,歷時短則數秒,長亦僅數分鐘,候診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亦均於病患看診結束(即當日HT門診程式最後1筆歷程紀錄)後數分鐘內變更展望系統內之押金紀錄(即Ldsp欄位顯示「變卡2」及「掛存2」),證人A03亦證稱:本案診所病患欠卡跟還卡的時間非常相近,所以很有可能是看診前先辦理欠卡,然後於看診後再辦理還卡(見同上偵字13737號卷二第254頁背面)。佐以證人A04證述:我有碰過病患詢問明明有帶卡,為什麼單據上會有押金,我跟他說因為感應不到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8頁),則被告2人辯稱為便利告訴人A01看診,先採用欠卡掛號方式看診,嗣為免病患質疑收據上顯示收取押金,才刪除押金紀錄等節,即非無稽。
⑵被告A12被訴侵占掛號費及自付費用部分①經查,證人A05證稱:我110年9月任職本案診所,擔任櫃臺助
理,負責掛號、協助醫生處理病患換藥。設定好的VIP本來掛號費(含自付費用,下同)就是0,或是紙本病歷上本來就會寫VIP。若是新增的VIP,江醫生會跟我們說,電腦裡有個地方可以輸入「6」,就不用收費。有的病患是連兩天來看診,江醫生會特別說不用收,我們可能不小心誤收,醫生會提醒不用收,會退掛號費給病患,我會Key在其他收支的地方,輸入「-150」按確定,因為實際上沒有收150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2、143頁、易字卷一第611至613、620頁);證人A06證稱:VIP都是照一般掛號流程,但沒收150元掛號費。系統會顯示「0」、「優」,不需要手動,新增的VIP,江醫生會跟我們說,電腦有個地方可以輸入「6」,就會顯示「優」,不用收費。連二日來看診的病患,我會先詢問病人的狀況,如果認為跟前一天可能不一樣,就會先收掛號費,但江醫生還是會看病人的狀況跟我們說是否退150元,如果要退,我會Key在其他收支,輸入病歷號碼、名字跟「-150」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8頁、易字卷一第632、637頁);證人A03證稱:一般設定成免掛號費的,除了VI
P、福保、低收之外,還有蠻多情形,例如公司行號,或一些做團保,有合作公司的,或是親友、鄰居,或是新開業,都會設這些優待身分,最後再拿掉。第二天回診的也可以設定,就是多開一個欄位叫做「優待別」,優待別可以分為永遠固定,或是就只這一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2至406-33頁)。被告A11復供稱:VIP、福保不收掛號費,我任職時重殘也不收,還有病患隔天來,可能是要換藥,也不收,還有江醫師的同業、朋友,或是江太太的朋友。江醫師的親戚、朋友,我們大部分都有看過,所以就會寫VIP,可是有些可能只有這一次,就是他朋友這次可能來,不收費,但下一次就不一定,反正要收、不收,江醫師都會指示,這些是我們要手動帶入,通常都是醫生看完這個診說不用收費(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5至676頁)。稽之證人A01證稱:病患連續兩天來看診,例如來換藥或只是詢問,沒有太相關,我會看情況,跟助理口頭說這個不用收費,改成零,甚至他們收了,我會說退給病患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345、368、370頁),觀諸前開證述,可徵本案診所除有預設免收掛號費之VIP病患外,另有經告訴人A01指示免收掛號費之單次性、非常態性情形。
②次查,證人A05證稱:如果本來收150元掛號費,可以便宜行
事直接改成0,不用到其他選項Key「-150」的話,我應該也會這樣做,因為那個病人就是0元,這個方式跟我的方式是差不多的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21至622頁),被告A11亦供稱:江醫師說不用收掛號費,那天人又比較多的時候,我也曾直接將掛號費改成0元(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7至678頁),可徵對本案診所櫃台掛號人員而言,於免收掛號費之非固定VIP病患情形,確可能為便宜行事,於展望系統上直接將掛號費改為0元,以求與實際收款情形(即未收取掛號費)相符。又證人A03證稱:診所人員也會事後刪除掛號費,通常是他們改不了帳的時候會來電跟我們說有一筆其實沒收,請我們把後台的錢拿掉,但當天還沒歸檔的帳,他們可以自行修改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3至406-34頁),可見本案診所人員確可自行於展望系統修改當診掛號費等帳目。綜上,被告A12辯稱於告訴人A01指示免收掛號費之情形下,逕行將掛號費用修改為0元,自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證人A04證稱:本案診所編帳會寫流水帳,由該診的人
去編制,寫人次、當診跟電腦帳相同的金額,就是掛號的錢,自費藥品收入不會寫在上面,還病患押金的錢也會扣除。另外有手單,手單是記載今天掛號收入加上自費藥品收入、病患名字。在我上班時沒有看到江醫師看過流水帳,也不會叫我拿流水帳給他看,我知道江醫師會看手單,我會一起拿手單跟錢給江醫師,江醫師會當場跟我核對現金,每診結算手單跟錢(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易字卷一第598至599頁);證人A01證稱:本案診所帳冊部分,除電腦帳會自動登錄外,還會請當診人員編制流水帳,依照電腦帳顯示早午晚人次及金額,另外櫃台人員還會製作手單,手單內容為每天看診人數、保養品收入、押金及還卡金額,算是電腦帳的簡化版,手單每一診一張,早午晚診結束給我三次,每一診結束後依照手單清點現金對帳。我另外會依照手單製作日記帳,記載3個時段的現金收入、當日總人次、總收入。每個月要算薪水時,我還會作帳統計手單人數、金額,除以看診天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54頁背面至255頁、偵續字卷第19頁背面、同上易字卷一第376、381至382、390至391頁),稽之本案診所確有手單紀錄資料(見同上偵字17313號卷一第210至214、261頁)及告訴人A01每月帳目紀錄(見同上偵字17317號卷一第34至157頁),可徵本案診所係由當診助理填寫手單記錄當診帳目資料,並於每診結束後經告訴人A01核對,告訴人A01並將手單攜帶回家每日做帳,更於每月結算帳務,則被告2人倘有侵占押金或掛號費之舉,其等犯行持續期間非短,侵占之金額非微,而告訴人A01為實際執行看診之人,其對每診人數、每日看診人數亦大略知悉,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6頁),告訴人A01並可指示掛號人員是否收取病患掛號費,已如前述,其對於當診病患人次之多寡及對應應收取之款項應知之甚詳,況在告訴人A01每診均有與櫃檯助理對帳、每日、每月均再行記帳之情形下,倘當診病患人次、金額與手單記載之內容有顯著落差、異常,其自不難察覺,應無執業良久突發現款項短缺之理,是以,被告2人辯稱每診手單均會記載實際帳目金額,包含實際收取押金之人數、未收取押金之回流人數、未收取掛號費之人數,並經告訴人A01核對無訛等情,即難認虛妄。
⑷又告訴人A01、A02固提出被告2人異常押金、掛號費統計報表
、病歷表及收據照片(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5至1265頁、卷三第1-4至798頁),然證人A01證稱:本診所一診會有2個助理,一個負責掛號、一個流動,會去找病歷、檢查女病人,她們自己會去輪替,例如隔天調換。異常統計報表是展望公司跑電腦資料,我們根據103年12月後的流水帳本自己去核對字跡,發現病患押金有異常,然後去核對流水帳當診字跡一筆一筆核對,由我協助,A02主要核對流水帳字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57至360、371至373頁);證人即A01配偶A02證稱:我們請展望公司用沒有押卡「+400」,但卻有還卡「-400」的條件去海撈各年份的狀況,以及掛號費被改成0元,但不是我們親友、不是VIP的情形。我們在整理資料的時候,在診所的抽屜裡找到一本流水帳,流水帳上面都是她們親筆寫的,每一診的資料,人次,還有收入,就是很簡單,所以一行就可以寫一整天,早上、中午、晚上,因為只有人次跟收入這2項。事發後因為那時A04、A11還在,A11還留任了大約半個月,那時就可以看到她們記帳的筆跡,也有詢問她們,另外那個就是A12的,我大嫂也有協助我,我比對後再標記在流水帳上面,然後依流水帳字跡,區分異常紀錄的經手人。統計表上的經手人、負責人是展望公司給我異常資料後,我一個一打進去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99至401、404至406-4頁)。證人A03另證稱:我有幫本案診所查log檔,看員工是不是有將掛號費修改為0的紀錄,另外還有異常押金的部分,就是篩選只有「-400」而沒有「+400」的資料,我提供給本案診所的資料,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位助理當班,實際上的經手人我們不知道,我們只有篩選出哪些時段、哪些病患有問題,應該是本案診所自己去對照班表判斷是由誰負責的(見同偵字17373號卷二第254頁、易字卷一第406-27至406-28頁)。是上開異常統計報表之當診人員,係由告訴人A01、A02及其大嫂核對流水帳本筆跡自行判斷。惟證人A01於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流水帳本,並請其辨識被告2人字跡,證人A01混淆2人字跡而自陳無法辨認(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2至373頁),證人A02另證稱:我跟被告2人主要是與A12互動,就是透過LINE訊息聊一下A12兒子的狀況,其他沒什麼接觸。以前我不認得被告2人字跡,開始看流水帳之後,我就有認字跡。展望公司提供的資料中,我不敢說沒有別的助理當診,也許有,但我們不需要去注意,數量少到我們不會注意(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5、406-4、406-8頁)。而筆跡辨認當需相當專業能力,需以辨識技術、精密儀器加以研判,則告訴人A01無法辨認被告2人字跡,而告訴人A02與被告2人更無何深入往來互動,其亦無法確保無誤判字跡之可能,是渠等未以本案診所當診班表、打卡紀錄等客觀資料為核實基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渠等以肉眼核對、辨識數年前流水帳本之結果,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人確為前開統計報表之當診人員,然其等變動押金或掛號費之帳目資料,或有合理說明,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即斷定被告2人即有業務侵占之舉。
⑸另告訴人A01固證稱: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2人採用欠卡掛
號方式,其僅單純比對手單總人數、總金額跟助理交付的金額,未仔細核對手單內容,被告2人手單並未記載押金回流人數(即採用欠卡掛號然未實際收取押金之人數)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一第254至256頁、偵續字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一第336至392頁)。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A01前開指訴,與被告2人所辯,係各執一詞,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告訴人A01之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A01為本案診所負責人,其每診均會與助理核對手單帳目,並於每日、每月紀錄、計算帳目,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本案診所之帳目尚屬謹慎、留心,其是否未詳實核對手單內容,尚屬有疑,況其證稱:手單內容我大約看過去,因為我時間很短,拿了金額沒錯我就回家了(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84頁),則其陳稱僅略為觀看手單之記載,卻又能確定被告2人之手單並無押金回流或未收取押金人數等記載,其證述內容亦有可疑,況被告2人103年12月至109年間之手單均未有留存,為告訴人A01證述明確(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83頁),本案既未有手單可資佐證告訴人A01所述內容,自無從逕認其指訴之情節為可採。
⑹至證人A04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會去刪除押金收入,我
不會去刪押金收入,我沒有聽過也不知道押金回流這件事(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7頁)。惟證人A04固與被告2人同為本案診所之掛號助理,然縱於同一職場、擔任相同職位,每人之工作模式仍或有差異,並非罕事,亦未必知悉同事之具體作業方式,參以證人A01證稱:手單的記載方式只有要求要如實寫,至於格式、要怎麼寫,沒有特別去教(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41頁);證人A04證述:手單沒有統一規格(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7頁),可徵本案診所對助理之作業模式並無固定制式化要求,是自不能以證人A04未有刪除押金收入、未聽聞押金回流乙節,推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押金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認僅被告A12對免收掛號費之病患,有自行刪除掛號費之行為,被告A11、證人A04卻未有相同處理方式,惟被告A11亦曾有刪除掛號費之經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7至678頁),況本案診所並無要求固定作業模式,各該助理工作方式或有不同,已如前述,是亦不能單以僅被告A11多有刪除掛號費之舉動,即認定其侵占本案診所掛號費。
⑺再者,病患健保卡如有感應不良情形,可使用IC異常掛號,
毋須收取押金等情,固據證人A05、A06證述明確(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2頁背面、147頁背面、易字卷一第609、6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064208號函可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04至106頁)。然查,被告A11供稱:我知道IC異常掛號方式,江醫生說異常掛號人數不能太多,除非是電腦有問題或是停電,才用異常掛號(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頁);被告A12供稱:我知道IC異常掛號方式,我只會在停電、無法連上展望系統、無法連上健保局或是病人的健保卡在申請核發中,才會使用IC異常掛號。健保卡感應不良不用異常掛號是因為如果異常掛號太多次,健保局會抽審,我們有問過展望公司的客服,也跟江醫生說過,他也認同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頁),被告2人前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因卡片不良(表面正常,晶片異常)而採用IC異常掛號時,需定期與健保署發卡系統及民眾抽查比對,有上開健保署函文可佐(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05頁),核與被告A12辯稱使用IC異常掛號,健保局會進行抽審之詞吻合,證人A03復證稱:有聽過診所反映,異常掛號如果太頻繁,醫療機關對他們會有意見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21頁),則被告2人為免健保局定期抽查之繁瑣,於告訴人A01之授意下,於病患健保卡感應不良之情形下,選擇使用欠卡掛號方式,而非IC異常掛號方式,即非無可能,尚不得以被告2人未使用IC異常掛號方式,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
⑻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辯稱於手動刪除押金「+400」紀錄後,
再補印不含押金400元之收據與病患,此種行為模式耗費時間,且其等補印收據之比例甚低,不甚合理等語。然本案診所病患曾詢問於攜帶健保卡之情形下,為何單據上有押金記載乙節,據證人A04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8頁),則被告2人辯稱為避免病患質疑收據記載內容,而另行補印收據,以免應對病患說明之繁瑣,影響看診、掛號之流程,自非無可能。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人補印收據之比例少之又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上情,上開公訴意旨即難認可採。
⑼此外,本案診所辦理欠卡掛號之比例過高,且有甚多事後刪
除掛號費等情,固據證人A03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06-19頁)。惟查,證人A03另證稱:我只能抓出展望系統內掛號費為0、押金異常的紀錄,但實際上有無收掛號費、押金、有無退款,我們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17頁),則展望系統之紀錄,僅係電腦帳目登錄之結果,然未必全然與實際收款、退款情形相符,又被告2人為求便利,而變更展望系統內押金「+400」或掛號費150元之紀錄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曾訊問本案診所異常押金、掛號費異動紀錄對應之任何病患,以確認被告2人究竟有無曾向其等收取押金、掛號費,則被告2人前開作法,固屬便宜行事而有可改進之處,惟仍不得逕以被告2人曾變更展望系統之押金或掛號費紀錄,逕認被告2人即藉此等方式侵占本案診所款項。
⑽又被告A12於告訴人A01質問侵占本案診所款項時,曾表示:
「沒有很久」、「一下金額那麼大,你要叫我一下拿那麼多,其實我自己也沒有」、「我說你金額這樣算,要我一次這樣全部,我當然也不可能,因為畢竟家庭的開銷也是有的」、「要有一個數字,這樣才知道說要扣、要扣多久」、「不然就是你跟江太太開一個金額,這樣你聽得懂嗎,讓我分期去攤還,這樣你聽得懂嗎」,固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94、97、101、107頁)。惟查,被告A12供稱:江醫師是問我直接改掉押金這件事情多久了,他說他沒有說可以自己做,我跟江醫師說,我們做之前都有問過展望公司,到了門診休息時都會跟江醫師回報,江醫師就一直拷問我,我會沉默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接。江醫師之前已經詢問過押金回流的事情,隔一陣子又問我,我是說距離上次回報江醫師沒有很久,已經回報過了,為什麼江醫師又說我侵占,江醫師一直要我解釋押金為什麼會那麼多,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我那時候的想法是我先把那診上完,至少不要他沒有病人就一直拷問我。我談到賠錢的事情,真的是失去理智,我當時只是想告訴他,既然他說我侵占,他也拿不出手單,我要怎麼跟他核對,我只好先默認。我情緒很低落,連我家人都問我為什麼要承認,我不承認又能怎麼樣,我一個女孩子一直被關,我不想一直被罵,我真的只是想脫身(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82至686頁)。細譯前開錄音譯文,被告A12初始係向告訴人A01表示「我沒有」、「...我覺得說你也要有收據,不能說你這樣一昧覺得」、「我沒有承認我做,我只是說待會,可以讓我想一下嗎?」而否認有侵占行為(見同上他字卷第83、91頁),且於其回覆告訴人A01「沒有很久」等語之前,告訴人A01確曾提及消除押金400元、帳目是否正確等問題(見同上他字卷第93頁),被告A12辯稱「沒有很久」係指曾回覆告訴人押金事宜,即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A01另有向被告A12稱:「...你到你死的那一天,你自己都不知道,你是非常對啦,你今天被人家誤會,好委屈哦,是這樣嗎?你要這樣做嗎,你這人還有情分嗎,只是一直替你自己辯解,人家每一個人白痴的都知道,我怎麼不知道」、「...廢話,哪一個,哪一個賊不是這樣...有做就是有做,對不對?要用這樣子來繼續框,繼續框,一直死不承認,你這樣人生有意義嗎?」、「我太相信你們,我真的是笨蛋,你對得起我嗎?...你讓人家心寒啦,最重要對你的小孩、女兒...我告訴你啦,你人格破產啦,你要你人格破產嗎?...我怎麼會做不到,還掌握你的,你們家的資料也很簡單啦,你想要這樣嗎?...你不如是認了吧,我倒覺得,還不如大家這樣子,然後你這個,我可以給你,我可以給你機會...你人格破產了啦...你會很快樂嗎,會新年快樂嗎,放屁吧,你害了誰啊,你害了誰啊,你為什麼要害我呢,還這樣子,還污那麼多,為什麼呢?到底是怎樣,是吸血鬼嗎?你人生為什麼要這樣?你欠了巨債嗎?這樣子每天吸人家的血,這樣好嗎?」等詞(見同上他字卷第85至86頁),被告A12於對話過程中亦多有沉默而未回應(見同上他字卷第83至94頁),則被告A12於遭告訴人A01措辭激烈質問之高壓環境下,且其等間具上下屬之權力不對等關係,其為免進一步遭辱罵,而虛應迎合告訴人A01,以求脫身,亦難認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A12嗣後與告訴人A01、A02之3人對話情形下,即否認侵占本案診所款項、虧空診所(見同上他字卷第140頁),是不能執上開錄音譯文即為對被告A12不利之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陳稱被告2人任職本案診所期間,名下帳戶有多
筆現金存款,累計金額遠超過其等薪資收入,並提出被告2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17至76、110至116、123至152、178至208頁)。然現金存款之可能來源多元、原因關係多端,被告2人縱於任職本案診所期間多有現金存款之紀錄,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存款與本案診所之帳目有涉,自難逕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本案診所款項之舉。
⒉被告2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⑴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
①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病患健保卡感應不良時,為便利告訴人A0
1先行看診而使用欠卡掛號方式之詞,尚非無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被告2人前開作業方式,其等並未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是其等於展望系統上將欠卡掛號顯示「+400」之記錄刪除,實與其等主觀認知之實際情形相符,此復為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93頁)。又欠卡掛號還卡程序產生之「-400」之記錄為展望系統後台自動生成,被告2人無法查看亦無從變更,經證人A03證述明確(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5頁),從而,尚難逕認被告2人就欠卡掛號之押金紀錄有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A12另辯稱其針對告訴人A01指示免收掛號費之病患,會
將展望系統之掛號費調整為0元等節,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A12實際上既未收取病患之掛號費150元,是其於展望系統上掛號費用更改為0,與其主觀認知相侔,此亦為被告A12供陳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93頁),亦難逕認被告A12就調整掛號費有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⒊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本案診所款項或有何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年度 A12侵占金額(元) A11侵占金額(元) 103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 31,200 11,600 104年 1,015,200 351,200 105年 1,157,200 356,400 106年 1,274,000 406,400 107年 1,129,600 394,000 108年 1,083,600 359,200 109年 1,194,400 304,000 總計 6,885,200 2,182,800附表二年度 金額(元) 103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 750 104年 100,200 105年 146,100 106年 70,800 107年 109,800 108年 145,100 109年 184,600 總計 757,350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A1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至4頁、第160至162頁、第265至2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4至6頁、第12至14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88至9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75至77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3至43頁、第85至101頁、第129至144頁、第215至226頁、第333至448頁、第670至682、693頁 2 被告A1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5至7頁、第160至162頁、第241至243頁、第265至2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4至6頁、第12至14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75至77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3至43頁、第85至101頁、第129至144頁、第215至226頁、第333至448頁、第683至693、700至70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54至25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36至44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10至12頁、第165至166頁、第254至256頁、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201至202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95至406-9頁 5 證人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6至268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29至131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591至606頁 6 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42至143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606至626頁 7 證人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47至148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626至646頁 8 證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54至255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71至72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406-9至406-40頁 9 證人郭芝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71至272頁 10 告訴人A02110年2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A11及A12勞工名卡、本案診所掛號及帳目相關資料、本案診所流水帳簿、告訴人A01、A02與被告A12、A11之錄音譯文、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診所電腦報表 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8至154頁 11 告訴人A02110年3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案診所工作事項及流程、109年12月三位助理帳目資料比對表、89年-109年每日三診電腦報表等資料之電子檔光碟 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196至197頁 12 告訴人A02提供異常押金紀錄 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203至204頁 13 告訴人A02110年5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門診收據影本 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205至211頁 14 被告A12與告訴人A01、A02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9頁 15 告訴人A02110年6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事證狀暨所附告訴人A01手寫帳、告訴人A02手寫帳務資料、補充並更正資料光碟、資料夾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9至157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56至263頁 16 告訴人A02提供門診掛號紀錄異動資料、電腦軌跡證據資料、109年12月三位助理帳目資料比對表、電腦報表、診所就診人次資料、告訴人A01手寫帳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167至207頁、第244至249頁 17 告訴人A02110年10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被告A11、A04手單、病歷表、門診收據、病歷表、門診收據、告證15至17照片等資料光碟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08至231頁 18 告訴人A02庭呈手單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60至261頁 1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1048749號函暨A01105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16至39頁 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6315號函暨本案診所105年度至110年度執行業務申報及審核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41至68頁 21 告訴人等112年11月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所附正常掛號程序說明及截圖、正常掛號程序影片、欠卡掛號程序說明及截圖、欠卡掛號程序影片、還卡程序說明及截圖、還卡程序影片、IC卡異常掛號程序說明及截圖、正常還卡舉例、展望公司提供異常押金人次明細103年12月19日-109年、展望公司提供異常押金人次明細103年12月19日-109年、被告A12107年4月3日晚診結算表、病患謝賢桐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2日早診結算表、病患林陳惜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1日早診結算表、病患葉芳芳病歷及106年8月23日早診結算表、109年10月21日結算表、被告A11107年5月12日夜診結算表、病患楊惠○、黃春蘭、施貽醲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16日夜診結算表、病患高炳煌、林竺萱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11日夜診結算表、病患王寶猜病歷及109年12月9日夜診結算表、展望公司提供異常紀錄明細電子檔、病歷及收據電子檔、病患蘇鳳玉病歷、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9月7日早診結算表、病患人陳品妤病歷、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9月7日早診結算表、病患李登元病歷、105年8月19日S班結算表、106年3月3日S班結算及106年5月26日T班結算表、病患王翎病歷、105年9月2日T班結帳表及107年3月7日T班結算表、病患林鈺凱病歷、106年4月12日S班結帳表及107年11月14日S班結帳表、進入系統刪除「400」及「-400」之影片、診所配置圖及照片、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說明與試算範例 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26至76頁 2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20064208號函暨所附異常就醫序號、健保卡作業異常狀況報備單 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04至106頁 23 被告2人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手單記載方式說明、被告A11、告訴人A01及郭芝綾110年1月2日對話錄音檔譯文、被告A12與告訴人A01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純良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79至111頁 24 告訴人114年5月7日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展望公司回函影本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119至125頁 25 辯護人114年5月12日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所附健保署臉書貼文截圖、109年12月28日、29日電腦結算報表、被告A11未收取押金舉例及說明、被告A11有收取押金舉例及說明、A12未收取押金舉例及說明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145至172頁 26 展望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LOG欄位說明資料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197至211頁 27 告訴人2人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3年至109年間之押金紀錄、掛號費紀錄及病人明細、病人病歷及收據照片、診所流水帳、112年、113年欠卡掛號病患人數統計表、被告A11製作之手單、本案診所自101年至110年4月之診所營運統計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59至69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二第3至1412頁 28 告訴人等114.2.10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104年至109年間掛號費之各病人病歷及收據照片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73至75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三第1之4至798頁 29 刑事陳報五狀所附告證11之104-109年掛號費留有病歷與收據照片3190筆掛號費暨病人明細、告證12之本案診所預設免收掛號費vip等優免名單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503至583頁 30 展望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491至495頁 31 展望公司與本案診所間客服紀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723至7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