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5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宥辛之記載。同案被告陳冠豪部分,待其到案再行審理。
二、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辛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然被告陳宥辛所侵入者係工廠,而非他人之住居所,故有誤解;惟兩罪名之條項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宥辛與陳冠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宥辛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工廠居住,影響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陳宥辛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具悔意。兼衡被告陳宥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陳宥辛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若未在監需負擔1名位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54號被 告 陳宥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陳冠豪2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林善基同意,擅自闖入林善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的工廠內休息至112年9月3日14時21分。
嗣林善基於112年9月3日13時許發現上址工廠遭人入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善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辛坦承有上揭侵入住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豪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告訴人之工廠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善基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工廠為告訴人所有、佐證被告2人有侵入上開工廠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辛、陳冠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上址工廠電力設備受損,被告2人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時、地在工廠內,惟此並不能排除該處之電力設備係因其他原因或人之破壞所致,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該處電力設備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2人當時在內,即驟陷被告2人於上指罪責。惟前述部分與本案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同一性,應為首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