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