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緩刑5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45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起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0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345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95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起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1月1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2年12月26日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月2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4日之前,且均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