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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陳信正」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鵬元為陳信正、陳林儉之子(陳信正、陳林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信正為新北市○○區○○○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陳鵬元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借款,經台塑公司要求其提出擔保。詎陳鵬元為求能借得款項,明知其父親陳信正自107年間已有失智症狀,於110年7月間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於110年7月31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病人因上述原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皆須他人扶助,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皆無法獨立進行」),且無法同意或授權陳鵬元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其母親陳林儉則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向台塑公司負責審查本件是否核貸之總經理吳天銘佯稱:陳信正同意開立本票並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擔保,陳林儉對此亦均知情等語,進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陳信正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於未經陳信正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以下犯行:

㈠其擅自以陳信正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盜蓋「陳信正」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復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許,持之交付台塑公司負責審查本件是否核貸之總經理吳天銘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㈡其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帶同陳林儉前往台塑公司位在桃園

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與吳天銘商議借款事宜,並出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吳天銘,藉此製造業經陳信正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假象。又擅自以陳信正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陳信正」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彰其受陳信正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復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據以向不知情之新北○○○○○○○○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陳鵬元業已得陳信正之授權,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信正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1份,交由陳鵬元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正及新北○○○○○○○○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再擅自以陳信正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信正」之印文,用以表彰陳信正同意將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台塑公司之意,復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台塑公司負責人廖秋惠一同持本案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黃敘嘉就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台塑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正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鵬元上開所為,致台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信正確有同

意開立本案本票及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擔保,且陳鵬元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等情,台塑公司因而於110年7月12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信用狀予陳鵬元指定之受益人有順實業有限公司,另於110年7月9日借款30萬元、110年9月14日借款45萬元、110年9月28日借款40萬元、110年11月25日借款40萬元、110年12月21日借款40萬元、111年1月6日借款50萬元、111年2月25日借款14萬元、111年3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陳鵬元。嗣因陳鵬元未還款,台塑公司向本院對陳信正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鵬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提供本案本票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台塑公司作為擔保條件,先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804萬元,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等件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本案印鑑證明,復再持本案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開立本案本票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均有經過被害人即我父親陳信正之同意,我母親陳林儉也都知道,且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沒有能力還款,不是沒有意願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及證人吳天銘所述即可知,被告確有獲得陳信正之授權,且陳信正並非完全沒有意思能力,雖有失智但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被告既有提供擔保予告訴人,即可知其確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信正(下以姓名稱之)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求提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先持陳信正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許,將該以陳信正名義開立之本案本票交付吳天銘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復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帶同陳林儉前往台塑公司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與吳天銘商議借款事宜,並出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吳天銘;又持陳信正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並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至新北○○○○○○○○,向該管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經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核發本案印鑑證明予被告;再持陳信正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與廖秋惠一同持本案印鑑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先後借貸共計804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天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黃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59頁、易字卷第166至183頁),復有本案本票、本案印鑑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7莊地字第058103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10莊他字第012436號)影本、告訴人所提供之聯邦銀行110年7月12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現金支出傳票及商談借款事宜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49、52、98、99至103頁、易字卷第137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信正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而無法充分理解開立本

票、申請印鑑證明及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義,無從為合法有效之同意或授權:

⒈經查,陳信正出生於30年9月間,於110年7月5日之時其年齡

已將年滿80歲,於110年間持續前往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並於110年7月31日經淡水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病人因上述原因生活起居日常活動皆須他人扶助,進食大小便穿脫衣服皆無法獨立進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陳信正於110年7月間之病情,淡水馬偕醫院函覆亦略以:陳信正自107年間已有失智症狀,簡易心智測驗(MMSE)為1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0級,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應無法理解「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意義等語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月9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83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信正110年間之病歷影本、淡水馬偕醫院110年10月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虹文於偵查中證稱:陳信正自107年間即有失智症狀,於本案案發時陳信正之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大致相符,足認陳信正確於110年7月前即有失智症狀,意思表示、理解執行等溝通與認知能力均逐步退化、出現障礙,長期以來生活起居均需要他人扶助,至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時,其對於「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較複雜的問題已無法作正確判斷,應無法進行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以及將本案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此等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也難理解前述複雜之財務問題。從而,揆諸上開醫學事證、證人陳虹文之證述,已可認定陳信正於110年7月間,即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際,對於「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已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之影響,無法充分、正確理解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遑論將之進一步授權給被告處理所有相關事務,堪認被告前揭所為之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行為,事前均未獲陳信正之同意或授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陳信正是否確有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而於本案案發時處於上述認知及辨識能力不足、明顯減退之情形,當仍應依其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而非單純以陳信正斯時是否已有受監護宣告為準,是自無從以陳信正於案發當時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反推陳信正斯時尚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足以處理「開立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複雜且具體之財務事項,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⒉況對此,被告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是想用我

名下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我的負債大於資產,不同意這個借款條件,必須提供其他擔保,所以後來才會改成用本案本票,以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條件。本案本票是我在告訴人公司用陳信正的原始印章蓋給告訴人做擔保的,蓋發本案本票這件事陳信正確實不知道,他當時也不在場,只有我、我母親陳林儉及吳天銘在場,於案發當時陳信正已經失智了,他於本案發生前就已經失智一陣子了,但基於情感上的原因,當時我跟陳信正說我經商不善,需要用他的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作為抵押,去向告訴人借款,陳信正依然有同意。本案土地在陳信正失智之前,就已經講好是由我與我哥哥繼承,所以當時陳林儉就叫我姊姊陳虹文把本案土地的所有權狀拿出來給我,陳信正的印章則是陳林儉給我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頁),復又於吳天銘到庭作證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陳稱:我確實有經過陳信正的認可,我有先跟陳信正溝通,陳信正在對自己的財產分配進行分配時,就有明確地告知我們幾個兄弟姊妹,某些東西是要給我哥哥跟我,我們家裡的兄弟姊妹一直都知道,所以當時我要拿出本案土地,並不是要經過陳信正同意,而是要經過我哥哥同意,因為我跟我哥哥就本案土地是共同持份,我們已經不是把它當成陳信正的財產在處理,而是當成我們自己的財產在協調,於本案案發時陳信正的阿茲海默氏病病情是時重時輕,開本票當天陳信正還認得我,當時我跟陳信正說我這個不肖兒子經營不善,沒辦法需要拿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陳信正會同意所有人當然會覺得不可思議,本案本票的事情也是,我是在取得陳信正的認可後才打電話跟吳天銘說家裡同意了,但是吳天銘說同意歸同意,我還是要做一些手續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足見被告已自承其未經陳信正同意,即擅自以陳信正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實際上已將本案土地當作自己之財產為處理,然本案土地於案發時仍登記在陳信正名下,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9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義,即使陳信正曾有表示本案土地將由被告繼承之意,至多亦僅可能為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更徵被告之所以認定陳信正有同意、授權其為前揭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行為,實僅係出於其自身毫無根據、基於情感上因素之單純主觀揣測,而非有確實取得陳信正之同意或授權。況承前所述,以陳信正當時之病情亦已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或授權,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吳天銘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於110年7

月5日前某時許,至陳信正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向陳信正確認其是否願意為被告擔保債務,並以開立本案本票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塑公司作為擔保方式,本案本票是我當場在陳信正面前寫的,我填好發票日、到期日、金額、陳信正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後,陳信正就叫被告到房間內拿印章出來蓋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陳信正當時講話都很有條理,我問他說「阿伯你有要幫忙你兒子嗎」,陳信正都能理解我講話的意思,我看起來他的精神狀況沒有異常,身體狀況也還可以,我跟陳信正講話不到10分鐘我就走了,又因為陳信正人比較不舒服,所以我才會請陳林儉再到公司來確認一次,被告與陳林儉是於110年7月5日一同至公司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被告把陳信證之雙證件、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所需要的文件拿出來供會計核對後,我就有問陳林儉說「伯母你有沒有要幫你兒子的忙,如果有的話這些資料我們就要拿去設定」,陳林儉很會講話,講話很有邏輯很正常,絕對沒有問題,我記得本案印鑑證明是被告跟陳林儉一起拿來的,陳林儉只有來過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易字卷第169至176頁),並提出商談借款事宜之現場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6頁),然查:

⑴證人陳林儉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跟被告一同於110年7

月5日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但我不知道被告是要去找吳天銘做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只有跟陳林儉說我現在缺錢,要去桃園找吳天銘幫忙,但金額、細節我沒有跟陳林儉講清楚,陳林儉也不知道我當天有拿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要的文件給吳天銘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天銘前開有關陳林儉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⑵又參諸本案印鑑證明之內容即可知,被告係於110年7月8日始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至新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本案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易字卷第137至139頁),從而,依證人吳天銘所述,陳林儉既僅曾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辦公室,自無可能與被告一同親自將本案印鑑證明交予吳天銘,足認吳天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高度概然有記憶缺漏,顯具瑕疵,益徵吳天銘前開證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⑶況陳信正於110年7月間,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病症,意思

表示能力已不健全,喪失理解、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林儉則於110年10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案案發時我母親思想跟講話比較慢,口齒有些不清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14頁),可見陳林儉於案發時,理解及溝通表達能力亦均受身心狀況影響而有所衰退,是縱然確如證人吳天銘所言,陳信正、陳林儉均仍有與吳天銘交談、回應吳天銘就其等「是否願意幫忙被告」之提問,仍無法據此逕認其2人斯時均能清楚、正確理解「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正意義,蓋「幫忙」與「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等詞彙所代表之繁簡程度,依通常事理及醫學專業看來,均明顯有別,自無法僅因吳天銘於本案中看似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衝突之立場,而逕以吳天銘上開有瑕疵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偵審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為前揭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前,有事先取得陳信正同意或授權,及陳林儉對上情均知情之依據。

⑷另吳天銘即係負責代表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審核是

否要核貸予被告之人,衡情倘其明知或可預見被告自始未獲陳信正之同意或授權,實係擅自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猶同意借款予被告,其亦將可能面臨究責,是吳天銘非無為避免遭告訴人究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況吳天銘原尚有代表告訴人對陳信正、陳林儉、陳虹文一併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可見其證述內容亦有迴護己方利益之動機。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吳天銘之上揭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目前確實沒有能力還款,何時

可以還款不能保證,有賺錢就會還,我經營工廠是虧損的,虧損金額非常巨大,才導致我無法還錢,到目前為止公司也還是在虧損等語(見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事實上因負債累累而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卻仍再次以本案本票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

㈣準此,陳信正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

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本案印鑑證明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在陳信正同意開立本案本票、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以為被告擔保債務之前提下,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吳天銘佯稱業已取得陳信正之同意、授權,復擅自進一步為前揭開立本案本票、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本身又無償還債務予告訴人之能力,則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供告訴人誤信其已有確實提出擔保而借款,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提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見易字卷第143至146頁),且起訴書已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之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信正未授權或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本案印鑑證明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猶為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逕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陳信正、新北○○○○○○○○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於調解過程中使告訴人再另受有50萬元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天銘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2至183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經營金針菇工廠、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時盜蓋陳信正之印章所生印文係屬真正,自不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偽造「陳信正」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文書上所示「陳信正」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陳信正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故不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新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署押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計向告訴人詐得804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備註 1 陳信正 950萬元 110年7月5日 649895 盜蓋「陳信正」之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5頁)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偽簽「陳信正」之署押2枚及盜蓋「陳信正」之印文3枚 (見易字卷第137至139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陳信正」之印文3枚 (見他字卷第44頁,同47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陳信正」之印文3枚 (見他字卷第45頁,同48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