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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稜茹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 律師被 告 許瓊櫻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參 與 人 楊雅雯

楊琬琪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08號、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稜茹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傅稜茹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雅雯、楊琬琪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許瓊櫻無罪。

事 實

一、楊燦輝(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於民國110年更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4;下稱勞工協會)理事長,於110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卸任後,仍擔任勞工協會常務理事並兼任督導職務,傅稜茹則為勞工協會財務部主任。楊燦輝、傅稜茹均係受委任為勞工協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勞工協會之財產:

㈠「除名督導楊崎英A01組別每月督導車馬費」(下稱除名督導

車馬費)部分:楊燦輝、傅稜茹均知悉勞工協會前理事長楊崎英原按月領取督導車馬費,嗣已因涉嫌對勞工協會有不法行為,經勞工協會於108年3月22日第四屆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免除楊崎英督導職位,並自108年4月起暫停發放楊崎英之督導車馬費,以供日後求償時抵償之用。楊燦輝為取得上開除名督導車馬費供已使用,乃於勞工協會業務部已於製作每月車馬費計算大表(下稱車馬費大表)時,將上開除名督導車馬費項目註記為「暫不撥」之情形下,仍指示傅稜茹將該筆款項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楊燦輝,傅稜茹則因不敢違逆楊燦輝而屈從之,並依楊燦輝之指示,於10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各該月份之除名督導車馬費以現金提領方式由不知情之勞工協會人員黃玉琪交付楊燦輝,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436元,又於109年1月至2月間,改依楊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之除名督導車馬費匯至楊燦輝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楊燦輝之女楊琬琪;下稱楊琬琪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19萬2,240元,復於109年3月至111年8月間,再改依楊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之除名督導車馬費匯至楊燦輝所使用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楊燦輝之女楊雅雯;下稱楊雅雯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313萬2,788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788元,因其中109年12月30日之匯款金額「111,127元」誤以「11,127元」計算),所得款項均由楊燦輝自行使用。

㈡「職場補助費」部分:楊燦輝、傅稜茹等人均知悉勞工協會

發放之職場補助費,係對於「無償」提供處所供協會公務使用之督導,依據會員繳費件數計算所給予之補貼,而勞工協會除在新北市設有會本部外,另在基隆市、臺中市及屏東縣設有辦公室,其中臺中辦公室(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7樓之2)原係以楊燦輝之女楊雅雯名義租用並無償供勞工協會使用,並由楊燦輝據以請領職場補助費(以楊雅雯名義送件申請),然於105年間起,臺中辦公室租金已改由勞工協會直接全額支付予房東,楊燦輝已不符合領取條件,且楊燦輝、傅稜茹前已因楊燦輝於105年至107年間,違反規定領取職場補助費之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惟楊燦輝為繼續領取職場補助費供己使用,竟利用勞工協會業務部仍會將上開職場補助費統計後記載於車馬費大表之機會,指示傅稜茹自109年1月起,違背規定恢復發放職場補助費予楊燦輝,傅稜茹因不敢違逆楊燦輝而屈從之,並依楊燦輝之指示,於109年1月至2月間,依楊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以楊琬琪名義統計)之職場補助費匯至楊燦輝所使用之上開楊琬琪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8萬3,600元,復於109年3月至111年8月間,改依楊燦輝指示將各該月份(以楊雅雯名義統計)之職場補助費匯至楊燦輝所使用之上開楊雅雯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74萬1千元,所得款項均由楊燦輝自行使用。

二、案經勞工協會常務理事簡畹芹等人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傅稜茹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稜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稜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勞工協會常務理事簡畹芹於調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㈠【偵查及審理卷代號詳附件】第151-159頁、本院卷第186-200頁)、證人黃玉琪、楊琬琪、楊雅雯、證人即楊燦輝之女楊靜玟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黃玉琪部分見偵卷㈠第243-253頁、第256-267頁,證人楊琬琪部分見偵卷㈠第191-198頁、第219-227頁,證人楊雅雯部分見偵卷㈡第3-13頁、第31-41頁,證人楊靜玟部分見偵卷㈠第303-308頁、第317-325頁)、證人即勞工協會業務部主任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09-218頁)均屬相符,並有勞工協會108年3月22日第四屆第八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91-101頁)、除名督導車馬費匯款統計資料(見偵卷㈠第115頁)、楊燦輝領取現金金流明細(見偵卷㈣第119頁)、勞工協會車馬費補助辦法(見偵卷㈣第10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㈠第21-39頁)、職場補助費清冊(即車馬費大表節本,見偵卷㈠45-89頁、偵卷㈣第301-308頁)、楊琬琪合庫帳戶及楊雅雯合庫帳戶金流明細(見偵卷㈣第245-247頁)、勞工協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㈣第123-214頁)、勞工協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㈣第313-334頁)、楊琬琪合庫帳戶及楊雅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㈣第251-27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傅稜茹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稜茹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㈠核被告傅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傅稜茹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任職勞工協會同一職務之期間內,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背信罪名。

㈡被告傅稜茹上開背信犯行,與楊燦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依證人簡畹芹等人本案刑事告訴狀(性質為告發)之記載,

及證人簡畹芹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9頁、第158頁),本案係因被告傅稜茹主動向證人簡畹芹及勞工協會其他理、監事揭露楊燦輝指示其所為上開違法領取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等事實,證人簡畹芹等人始知悉上情,並經由被告傅稜茹主動提供相關事證,始由證人簡畹芹等人據以提出告發,證人簡畹芹等人更於告訴(告發)狀中明確陳述:如檢察官認為傅稜茹有成立背信共犯之罪嫌,傅稜茹亦表達願向司法單位自首之意等語,堪認被告傅稜茹係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簡畹芹等人坦承始末,並提供事證由證人簡畹芹等人據以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發,同時委請證人簡畹芹等人向檢察官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可寬予評價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稜茹身為勞工協會財

務部主任,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且其前已因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自應謹慎自持、潔身自愛,竟因不敢違逆而屈從於楊燦輝之指示,配合楊燦輝而為本案之背信犯行,造成勞工協會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應值非難,然其係被動配合楊燦輝之要求行事,於本案犯罪分工上,僅係居於聽從指示執行之次要性地位(楊燦輝則居於策畫、主導之地位),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及被告傅稜茹之素行(前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現仍任職於勞工協會、月薪約4萬元,子女已成年,須負擔父母親之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相關調查,態度良好,告發人方面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傅稜茹從輕量刑,而勞工協會就本案所受之損害,業已與證人楊雅雯、楊琬琪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卷附和解書),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傅稜茹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負擔均從略),而於110年4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開緩刑業於114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其因忌憚於楊燦輝之威勢,屈從而配合楊燦輝為本案之行為,並無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之念,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能知所悔悟,並挺身自首揭露楊燦輝之行徑,勞工協會亦係經由其協助始能完成蒐證及追究楊燦輝之責任,告發人方面均表示希望能再給予被告傅稜茹一次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傅稜茹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確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傅稜茹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傅稜茹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㈥被告傅稜茹與楊燦輝本案背信犯行,其犯罪所得均係由楊燦

輝個人取得,被告傅稜茹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詳前述,自不生對於被告傅稜茹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㈠楊燦輝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大部分係直接匯入前述其

所使用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內,由楊燦輝自行使用,此詳前述;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楊燦輝另於109年10月24日,以楊琬琪名義向合庫衛道分行貸款,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自住,並將前述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以匯款及現金存提方式,陸續移轉至楊琬琪設於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本院前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楊雅雯、楊琬琪之財產,而對於如附表所示楊雅雯、楊琬琪之財產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見偵卷㈢第27-29頁)、各執行扣押機關之執行結果回函(見偵卷㈤第258-261頁)等附卷可考。是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楊雅雯、楊琬琪等第三人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於審理期間,乃依職權裁定命楊雅雯、楊琬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5

1-271頁),前述各筆由勞工協會所匯入之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等款項,於匯入後均係於短期間內即經密集提領而全數領出,並無任何剩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由楊燦輝取得使用,並未留存於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執行扣押裁定時始於該等帳戶內扣得之金額,尚難認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理甚明。再比對上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足認自上開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提領之款項,有進入該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之事實,自難以臆測方式,逕認楊燦輝有將本案匯入楊雅雯、楊琬琪合庫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入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之事實;是如編號3所示於執行扣押裁定時始於楊琬琪合庫貸款帳戶內扣得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即前述楊琬琪貸款購買之不動產),自亦均無從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再者,楊雅雯與楊琬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勞工協會就

楊燦輝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依起訴書所載之全部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總額,扣除可抵扣之金額後,將餘額251萬1,110元全數支付予勞工協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是本案勞工協會所受之損害已等同獲得全數之填補,利得沒收制度追求之回復權益歸屬狀態秩序之目的,已獲得滿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無論係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楊燦輝本人,抑或第三人,均已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楊雅雯及楊琬琪等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並非應予沒收之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許瓊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瓊櫻係楊燦輝之同居人,並於110年3月間楊燦輝卸任勞工協會理事長後,接任理事長之職,被告許瓊櫻竟與楊燦輝、被告傅稜如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瓊櫻協助核閱、批示勞工協會公文,而共同為前述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背信行為。因認被告許瓊櫻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許瓊櫻固不否認其係楊燦輝之同居人,有於110年3月間接任勞工協會理事長,且其於楊燦輝擔任理事長期間,有協助核閱、批示公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楊燦輝擔任理事長的後幾年因為視力嚴重變差,我有協助楊燦輝看公文,會念給他聽,幫他核章,之後我接任理事長,對於勞工協會的公文及帳目,因為帳目很細,我不是都清楚,我是照之前的做法審核蓋章,因為這些文件都是勞工協會幹部及人員製作後經過逐層審核後才送出來的,我當然信任他們都是按照規定製作審核的,我不知道楊燦輝有違法指示傅稜茹撥發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的事情,也不知道楊燦輝領這些錢是違法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瓊櫻係楊燦輝之同居人,於110年3月24日接任勞工協

會理事長,其於楊燦輝擔任理事長期間,因楊燦輝視力不佳,有協助楊燦輝核閱、批示公文等事實,均為被告許瓊櫻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簡畹芹於偵、審中(見前述筆錄)及被告傅稜茹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61-172頁、第275-285頁、第293-297頁)證述及供述明確,並有勞工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查卷第14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被告傅稜茹前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及證人即勞工協會業務部主任許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9-218頁),本案勞工協會每月所製作之車馬費大表(內容包含除名督導車馬費及職場補助費),均係由業務部人員依據實際情形登載列冊,送請業務部主任審核後,再送至會計部門審核,之後再送至財務部門審核,完成後始送由理事長審核用印;業務部製作車馬費大表時,對於除名督導車馬費部分,均係註記為「暫不撥」,職場補助費部分則均係沿用原本設定之各分區督導,依據各月份實際統計之件數作登載,並非由理事長或其他人直接指示金額,而係依照實際數字登載,至於是否符合領取職場補助費之條件,則非業務部所過問。亦即勞工協會業務部每月所製作之車馬費大表,確實均係依照規定及實際統計數字,將除名督導車馬費註記為「暫不撥」,職場補助費則依各分區督導之實際件數登載,並無不實之情形;事實上,楊燦輝之所以能夠取得本案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並不是憑恃其理事長之身分干預車馬費大表之製作,而係在如實呈現之車馬費大表製作、審核、用印完成後,仍指示被告傅稜茹將列為「暫不撥」之除名督導補助費違反規定撥付予自己(現金或匯款),及明知自己已不符合職場補助費之領取資格,仍指示被告傅稜茹將登載之職場補助費撥付予自己,此等在撥付款項之執行層面始發生之不法行徑,並不會在文件、表冊上中呈現出來。從而,被告許瓊瓔於楊燦輝仍擔任理事長期間,縱使確有協助楊燦輝核閱、批示公文之情,然如前所述,勞工協會所製作之每月車馬費大表,所登載者既均屬實,協助核閱、批示之被告許瓊瓔,自然不可能經由協助核閱、批示之過程而發現楊燦輝有何不法行為,嗣被告許瓊櫻接任理事長之職,依照之前審核之流程批示、用印,當然也難認有何明知違法而仍強行核准之情事可言。至於在實際撥款時,仍須製作轉帳之傳票,而傳票固然也要經過理事長之簽核,惟證人傅稜茹亦證稱:除名督導車馬費的傳票,不會記載「除名督導楊崎英車馬費」等字樣,只會簡略記載「A01車馬費」,而職場補助費是跟其他各項車馬費一起撥款,傳票上無法區辨,要看完整大表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8頁),顯見轉帳傳票上僅有簡略之記載,被告許瓊櫻縱使有協助楊燦輝核閱、批示該等傳票,亦無從期待被告許瓊櫻能夠從傳票上發現楊燦輝有不法領取本案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之情。

㈢被告傅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燦輝強硬指示我說要

讓他領除名督導車馬費及職場補助費,這個跟許瓊櫻沒有關係,楊燦輝指示我的時候,即使許瓊櫻在旁邊,應該也不會記得,許瓊櫻都是在做別的事,例如看公文或是文件,可以確定跟許瓊櫻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證人簡畹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瓊櫻接任理事長之後,很多事情我們問她,她說還是要問楊燦輝,因為楊燦輝比較有經驗,我們認為其實很多事情不是許瓊櫻做主,勞工協會的事情太多、太複雜了,許瓊櫻又有年紀,我們認為她並不會很瞭解每筆帳是如何出入,所以當初提告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列許瓊櫻是被告,勞工協會例行的公事許瓊櫻應該可以瞭解,至於金錢或是其他決策方面,她真的不瞭解,也不清楚,很多事情最後決策還是在楊燦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第195-196頁、第198-199頁)。由被告傅稜茹、證人簡畹芹上開證述內容,更可知指示被告傅稜茹違法撥發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之人,僅有楊燦輝1人,與被告許瓊櫻無關,而被告許瓊櫻對於勞工協會關於帳目、金錢等事項,其實瞭解並不深,而係依賴楊燦輝來作決定;於此等情況下,自難認被告許瓊櫻對於楊燦輝違法指示被告傅稜茹撥發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及楊燦輝係違法領取該等款項等情,有所知悉或參與其中。是被告許瓊櫻辯稱其不知楊燦輝有指示被告傅稜茹違法撥款,亦不知楊燦輝領取該等款項係違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許瓊櫻固為楊燦輝之同居人,然同居係以長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之結合關係,重點在於彼此間相互關懷、扶持、照顧等面向;而楊燦輝因視力嚴重衰退,生活起居需他人打理照應,故被告許瓊櫻與楊燦輝同居,應係著重在就近照顧楊燦輝之生活起居,至於楊燦輝所涉不法行為,自非必為被告許瓊櫻所知悉,亦不能單以兩人同居之事實,率予臆測被告許瓊櫻必然知悉甚至參與楊燦輝本案之犯行,其理至明。

㈤至被告許瓊櫻接任勞工協會理事長一職後,本應盡其忠實義

務,對於經手核准之會務、文件、帳冊、傳票、款項等,均應確實瞭解、掌握,本於自己之判斷行事,以謀求勞工協會之最大利益;然依本案事證,被告許瓊櫻擔任理事長後,確實並未全心投入會務,而多係依循楊燦輝先前作法,承襲舊制,甚至仍須倚賴、尋求楊燦輝之意見,助長楊燦輝於卸任理事長後仍能夠延續其影響力而繼續領取本案除名督導車馬費、職場補助費等款項,長達1年半以上,影響不可謂不深;然被告許瓊櫻上述未能對勞工協會盡其忠實義務,核其情節,究屬過失責任之範疇,尚不能憑以認定其有與楊燦輝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罪故意,無從逕以背信之罪名相繩,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許瓊櫻與楊燦輝、被告傅稜茹間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許瓊櫻辯稱其不知楊燦輝有指示被告傅稜茹違法撥款,亦不知楊燦輝領取該等款項係違法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許瓊櫻有何共同犯背信罪之犯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瓊櫻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瓊櫻確有該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瓊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許瓊櫻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所有人 財產所在 金額 0 楊雅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79元 0 楊琬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6元 0 楊琬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887元 0 楊琬琪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第5677建號建物(區分建物) 於499萬64元之範圍內扣押 0 楊琬琪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附件編號 偵查及審理卷案號 代號 0 111年度他字第9536號偵查卷【卷ㄧ】 偵卷㈠ 0 111年度他字第9536號偵查卷【卷二】 偵卷㈡ 0 112年度偵字第61708號偵查卷 偵卷㈢ 0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卷一】 偵卷㈣ 0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卷二】 偵卷㈤ 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 本院審查卷 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