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壹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壹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隊商標出租車頂燈1個、貼紙2張、椅背置物袋1個、新進隊員教材1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薛壹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與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薛壹銘依約每月繳付派遣服務費,並由皇冠大車隊公司出借車隊商標出租車頂燈1個、貼紙2張、椅背置物袋1個、新進隊員教材1份等物件(以下合稱本案物件)與薛壹銘安裝在其自備之計程車上作為營業使用,薛壹銘如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皇冠大車隊公司通知拆機退隊時,即須返還本案物件。詎薛壹銘於106年1月後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一併轉賣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將上開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返還與皇冠大車隊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物件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薛壹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皇冠大車隊公司簽
訂本案契約書並向告訴人租借上開出租車頂燈及貼紙,嗣於106年1月後某時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賣車的時候沒有想到要拆下車頂燈就一起賣掉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貼紙撕掉後就壞掉了,當初車隊幹部跟我說不需拆機,不用把這些東西還回去,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我本來就沒有拿到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4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及計程車派
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本案定型化契約),由告訴人租借並交付出租車頂燈1個及貼紙2張與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告訴人通知拆機退隊時,被告應將租借標的物返還與告訴人,嗣被告於106年1月後某時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頁、審易字卷第47頁、易字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新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契約書及定型化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至1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有將椅背置物袋1個及新進隊員教材1份出租並交付與
被告,且被告於本案契約終止後仍未將該等物件返還與告訴人,說明如下: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自本案契約書第4條可知被告有拿取本案物件,且本案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定型化契約第11條有約定雙方若解除關係被告須返還本案物件,民事部分已經提告且勝訴,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又本案契約書及定型化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均有被告之簽名,且本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因營業所需,於簽定本契約同時向甲方(即告訴人,下同)租借計程車衛星定位派遣專用車機以及相關設備物件如下:六、車隊商標計程車出租車頂燈,價值150元整。七、車隊商標貼紙2張,價值100元整。八、車隊椅背置物袋1個,價值500元整。九、新進隊員教材,價值500元整。」;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乙方應立即將租借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及本案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契約一旦終止,乙方應結清費用並無條件歸還甲方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等相關裝備物品。」等情,有本案契約書及定型化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至13、11頁);參以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終止其與被告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本案物件與告訴人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至5頁),是告訴人有將椅背置物袋1個及新進隊員教材1份出租並交付與被告,且被告於本案契約終止後仍未將該等物件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說明如下:
⑴本案物件既為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租借持有中,而被告對
於自己持有告訴人之本案物件,本無處分權限,竟擅自將上開貼紙撕下丟棄,並將上開出租車頂燈連同其自備之計程車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本案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上開椅背置物袋及新進隊員教材返還與告訴人,顯係在其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處分本案物件,是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雖辯稱當初車隊幹部跟我說不需拆機,不用把這些東
西還回去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該幹部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物件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物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
書,並由告訴人出借派遣車機軟體(乘客媒合軟體),使被告將派遣車機軟體安裝於自備手機上作為營業使用,詎被告於106年1月後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物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連同其自備計程車一併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本案契約書、借用物件清單及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輛行照、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6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派遣車機軟體犯行,辯稱:派遣車機
軟體是安裝在我的手機,我賣掉車子後就卸載刪除了等語。㈥經查,上開派遣車機軟體非有形之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縱被告未依約使用該物件,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