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晉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晉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Tag藍牙定位器壹個(廠牌:MiLi)沒收。
事 實
一、謝○晉與楊○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113年1月2日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謝○晉與楊○蓁於112年2月間已感情生變,楊○蓁並於112年6月9日,偕其等之子謝○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搬離原先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以下稱連勝街住處),謝○晉為獲悉楊○蓁及其子之新住所等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具藍牙追蹤定位功能之MiTag藍牙定位器1個(下稱本案定位器),安裝於楊○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及擋泥板間隙,而以藍牙配對連線至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727門號)後,透過裝配727門號之蘋果廠牌手機中,「尋找」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楊○蓁非公開之行蹤。嗣經楊○蓁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本案定位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定位器1個。
二、案經楊○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少年身分資訊之說明: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謝○廷、謝○暘,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雖其等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然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謝○廷、謝○暘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保護少年身分資訊之立法意旨,對於證人謝○廷、謝○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證人謝○廷、謝○暘之身分;又因本案被告及告訴人與上開2證人具有親屬關係,倘未遮隱被告、告訴人楊○蓁之姓名,亦將使第三人得以識別上開2證人之身分,是本案就被告、告訴人之姓名亦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楊○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楊○蓁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見偵卷第67、70頁),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而使證人楊○蓁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楊○蓁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楊○蓁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蓁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告訴人楊○蓁之配偶,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40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間某時,遭人安裝本案定位器,且該定位器為被告所有,與被告名下申設之727門號綁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本案定位器並非我裝設,我原先購買本案定位器係為避免旅行時行李丟失或當時就讀國中之小兒子自己走路上課時走丟,而該定位器開通時需要綁定門號,所以我才與先前因為工作需要而申辦之727門號加以綁定,但後來我都沒有在使用本案定位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為在機車上裝設本案定位器之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縱使認為本案定位器係被告所裝設,然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僅處罰既遂,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已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而既遂等語。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案定位器是否為被告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上?㈡如是,本案定位器是否已經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而使被告之妨害秘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為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112
年11月8日下午4時40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間某時,遭人安裝本案定位器,且該定位器為被告所有,與被告名下申設之727門號綁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至67、69頁),核與證人楊○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16至233頁)、證人謝○廷、謝○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44、244至25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定位器照片(見偵卷第14頁)、本案定位器使用者資訊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5頁)各1張、727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至36頁)、MiLi MiTag藍牙追蹤定位器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PChome商城MiTag商品搜尋頁面(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AirTag定位器使用說明手冊(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MiTag產品官方網站介紹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85至491頁)、727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蘋果官方網站AirTag產品介紹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95至499頁)、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通訊述遽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通聯記錄及IP位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87頁)、113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5至458頁)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定位器「了解更多」頁面及軌跡圖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定位器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定位器之運作方式:
⒈本案定位器與蘋果廠牌之AirTag定位器作用原理大致相同,二者僅與蘋果廠牌之裝置相容,且均是透過藍牙及超寬頻技術(此為一種無線電技術,用於裝置間準確測距、位置測量時精準度較高,上開二種定位器與傳統的GPS定位器係以衛星定位系統作用稍有不同),達到使用者可以避免物品丟失、易於查找目標物位置之目的。使用者須先將定位器與特定門號之裝置綁定(以下就使用者綁定門號之裝置稱為A裝置),之後再將定位器放置於目標物上,此時定位器會傳送加密的藍牙訊號給附近的蘋果廠牌裝置,各該裝置接收到定位器傳送的藍芽訊號後,則再將定位器之位置資訊上傳至iCloud(即蘋果廠牌之雲端系統),使用者只需點開A裝置中「尋找」應用程式,即可透過地圖與iCloud上定位器比對得知定位器所在位置與A裝置之間的距離,下方的「物品」欄則會顯示定位器名稱、大略位置以及上次測得定位器位置之時間,點入定位器的名稱,則可以看到更精確的定位器位置、測得訊號時間(如:2分鐘前、現在等)。此外,如果定位器在A裝置之一定範圍內,可點選「尋找」按鍵,A裝置螢幕上即會顯示定位器與A裝置具體距離,並以箭頭指向之方式告知使用者定位器現在相對方位為何,使用者亦可透過A裝置螢幕右下方之「聲音」按鍵,控制定位器發出聲響以便於尋找。如果使用者將定位器設定為「遺失」模式(Lost Mode),則定位器附近之蘋果廠牌裝置偵測到其訊號並回傳至iCloud後,A裝置也會自動接收到通知,該測得定位器訊號之蘋果廠牌裝置,只需透過靠近並感應定位器之方式(即所謂的Near Filed Communication,NFC,近場通訊技術),即可得知使用者之聯絡資訊。
⒉為了避免MiTag定位器、AirTag定位器被用於惡意跟蹤他人,定位器傳送藍牙訊號予鄰近蘋果裝置,再由蘋果裝置將資訊傳送至iCloud之過程中,所有訊號都是匿名而且經過加密的,因此,只有使用者可以透過A裝置查看定位器所在位置,定位資訊以及歷史軌跡並不會被儲存在定位器本身裝置上。如果使用者將定位器用於跟蹤他人,被跟蹤者所使用的蘋果裝置(部分使用Android系統之裝置也會有內建之追蹤器偵測,或透過另外下載追蹤器偵測之應用程式亦可達到相同警示效果),在察覺有定位器遠離A裝置而跟隨其移動時,將會自動傳送警示通知,並顯示在被跟蹤者附近偵測到定位器、最近1次偵測到的時間,同時被跟蹤者的手機也會記錄下歷次偵測到定位器時該不明定位器的位置,以及不明定位器跟隨被跟蹤者而形成的軌跡圖;如果被跟蹤者仍未察覺,定位器甚至會開始播放聲音示警。倘被跟蹤者已發現該不明定位器,一樣可透過靠近並感應該定位器之方式,獲得有關於該定位器之資訊(包含序號、擁有者綁定之門號部分號碼)等節,有MiLi MiTag藍牙追蹤定位器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PChome商城MiTag商品搜尋頁面(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AirTag定位器使用說明手冊(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MiTag產品官方網站介紹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85至491頁)、蘋果官方網站AirTag產品介紹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95至499頁)各1份可參。
㈢本案定位器為被告所裝設:
⒈證人楊○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12年3月搬出連勝街住處,同年6月他搬回來之後換我搬出去,直到112年底離婚我們都沒有再同居,被告於112年6月間搬回連勝街住處時,我的手機並未跳出MiTag的訊息通知,直到同年11月時才出現前開訊息,如果家中於112年6月時就有本案定位器,手機早就會跳通知了;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就是中和國小,我已經在該處任職5年至6年了,被告也知道機車平常都停在學校正門或側門旁邊圍牆外的停車格,車牌號碼、機車樣式他都知道,我懷疑是被告到我上班處所附近安裝的;我原先並不知道727門號是誰在使用,第一次報案時我只有提供上開門號的末三碼,但後來大兒子謝○廷有收到727門號來電,我在偵查隊時警員就有以該支門號調閱申登人資料,就查得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配偶,112年6月前我確實居住於連勝街住處,112年6月被告搬回上開住處之後,我跟2個兒子就搬離上開住處,住到新北市永和區的住處,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正在打離婚官司,因此不便透露給被告知悉新住處地址,怕被告知道之後會影響我出入跟生活作息,所以基於個人隱私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們的住所;機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接送小孩、外出採買物品時會騎乘;於112年11月8日我下班離開學校去騎乘機車時,蘋果手機跳出有MiTag定位器的訊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就騎車回去了,我有跟2個小孩提及這件事情,孩子有跟我說可能是被裝了追蹤器或定位器,請我去報警處理,我在同年月13日傍晚下課後接孩子回來,手機一樣又跳出訊息,我就跟大兒子謝○廷說,謝○廷就拿走我的手機,幫我檢視手機後,以「尋找」功能找到本案定位器的資訊並截圖下來,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2就是第2次發現MiTag訊息時截下來的,第1次的MiTag訊息沒有詳細資料,只有類似「您附近有追蹤器,請尋找您的遺失物」的文字,是簡體字;我發現本案定位器時有先騎去機車行請他們幫我找出這個東西在哪裡,在機車行發現這個定位器之後我才去警局報案,定位器是在車牌後面的擋泥板跟車牌的夾縫中;我只知道被告名下有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或29日左右先搬離連勝街住處,當時連勝街住處就只剩我、謝○廷、謝○暘3人,同年6月9日我們3人搬離上開住處後該處就沒有人居住了,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搬回連勝街住處,被告搬離時我並未注意其遺留在家中的物品有哪些,我搬家時則是帶走個人正在使用的物品、自己還有孩子使用的電子用品,像手機、電腦、平板;我是代課教師,被告一直都知道我工作環境在哪邊,離被告工作地點也很近,我停放機車的地點也就是在學校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20至223、227至頁)。證人謝○廷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前我居住於連勝街住處,當時我母親即告訴人名下有1台機車,我父親即被告則有機車、汽車各1台,112年6月我們搬離連勝街住處之後,並未與被告同住,迄今我們都沒有搬回連勝街住處,同年11月13日我有接到727門號來電,但因為我不知道是何人來電,所以我並未接起,之前被告用以聯繫我的門號與727門號並不相同,告訴人至機車行將本案定位器取出後,裝在夾鏈袋裡面給我看過,在此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家裡有這種功能的定位器;告訴人手機跳出警訊通知,她拿給我看,我告訴她這個通知代表有1個定位器在她身邊已經持續一段時間,我就告訴她要找出這個追蹤器並報警,告訴人大約是112年11月8日左右第1次向我提及此事,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2的擷圖是透過「尋找」的應用程式才看到這個畫面,我看到的MiTag訊息不僅有該畫面,另外還有地圖跟座標點,地圖包含中永和區,上面有好幾個紅色圓圈點,還有1個比較大的同心圓圖案的點,定位器是透過藍芽還有超寬頻這種電波的技術去進行位置的回傳,每1個紅色的點就是它每次回傳所做的位置紀錄,同心圓就是該定位器現在的最新位置;據我所知被告僅有1具手機,我這邊也只有1個被告的門號,我不確定被告除了之前打電話給我使用的該支門號外,還有無其他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241至244頁)。證人謝○暘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之前我居住在連勝街住處,在被告尚未搬離連勝街住處時,我家中有2台機車、1台汽車,2台機車分別是我父母在使用,平時我母親即告訴人都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當時我和我父親即被告約幾週聯繫1次,是以LINE聯繫,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在上課,被告打給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被告除上開門號之外,有無其他門號,平常我也只看過他使用1具手機而已,我現在平時所使用的手機是IPhone14 Pro,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則是使用告訴人的舊手機IPhone XR;我們3人搬離連勝街住處時僅有帶走IPhone 12、IPhone XR共2具手機,都是被告送告訴人的禮物,並未帶走平板,我也沒有看過本案定位器,我是於112年11月8日補習完下課,告訴人帶我回家時有跟我提到手機跳出MiTag定位器通知,我有建議她去報警;之前被告仍然居住連勝街住處時,曾經使用過家中的蘋果品牌之平板,後來該平板應該是由被告持有,從頭到尾都繼續放在連勝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251至252頁),經核證人楊○蓁、謝○廷、謝○暘就被告、告訴人搬離連勝街住處之順序及時間、家中交通工具使用情形、機車上發現本案定位器之經過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定位器使用者資訊手機頁面、軌跡圖擷圖及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1、263頁)可佐,是上情應屬信而有徵,當可採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定位器是我的,不過都放在連勝
街住處,據我所知,僅有2名小孩及告訴人有該住處的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表示可自由出入連勝街住處之人即被告、告訴人、謝○廷、謝○暘4人均有取得本案定位器之可能。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727門號是我申辦,我平時SIM卡都放在位於中和路140號之公司辦公室自己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並有727門號裝配手機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可證,足見被告實為上開4人中唯一可以取得、查看727門號所裝配之手機,進而檢視本案定位器位置資訊之人。復參以證人楊○蓁、謝○暘皆使用蘋果廠牌之手機,於112年6月之前均未曾收到過MiTag定位器之相關訊息通知,而告訴人更係於112年11月8日始第1次收到有關本案定位器之警示訊息等節,已如前述,是據前述本案定位器警示被跟蹤者之運作原理,應可推論本案定位器於112年6月9日告訴人、謝○廷、謝○暘3人(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搬離連勝街住處至同年11月8日前某時告訴人之機車被裝設本案定位器前,並無遠離727門號所裝配之手機且持續跟隨告訴人等3人活動的情形(換言之,本案定位器於此時係與727門號所裝配之手機同樣置於被告之公司,抑或僅靜置於連勝街住處內並未跟隨特定人移動),均堪認本案定位器應係告訴人3人以外,可以取得本案定位器之人,刻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置於本案機車上,而此人當係被告,要屬無疑。辯護人雖以證人楊○蓁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定位器在機車行發現後,是否曾取下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其就發現本案定位器過程,與證人謝○廷所述不同,認無從補強其證述之瑕疵等詞資為辯護。惟關於是否曾於機車行取下本案定位器之陳述,證人楊○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在機車行取下後又放回去,後續將機車騎回家後,偕謝○廷拍照,再將之取下後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其在詰問過程中,就曾否取下本案定位器之說法,顯然係表示「曾經在機車行取下確認」,但稍後放回去,故「後續在離開機車行時沒有拿下來」等情,允無疑義,本難認其所述有所矛盾。況本案定位器係先經由機車行人員拆下,而後告訴人才返家並報警,甚或先行拆下本案定位器後,再由告訴人裝回並直接返家、報警,而就如何發現關於本案定位器之詳細資訊,係由告訴人自行先找出後交付謝○廷查看,抑或由謝○廷自行操作告訴人手機找出該等資訊等細節,均不影響機車確實曾被裝設本案定位器,且告訴人係透過本案定位器資訊中有關於綁定門號之末三碼與致電謝○廷之連絡電話相互比對,再經警方調閱727門號申設資料始得悉本案經過之事實,縱其中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上之誤差,惟尚不足以遽認告訴人及證人謝○廷之證述因此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難以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定位器係為避免行李丟失,或小兒子謝○暘上
學途中走失而購買,且其於112年6月20日搬回家中,於同年7月間即發現本案定位器已不見云云,表示其購買本案定位機之動機,並非為追蹤告訴人,且本案定位器置於機車一事與其無關。而辯護人另辯稱因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另有離婚訴訟,告訴人並非沒有動機陷害被告,本案定位器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導自演而裝設於本案機車等語。惟證人謝○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間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平時都是由告訴人接送帶我去學校,在搬家之前我不曾自己走路去上學,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在我身上安裝本案定位器,避免我去上學時走失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案定位器是否確係被告為了旅行、避免證人謝○暘走丟而購置,已令人置疑。而就本案定位器遺失一事,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諸如報警協尋、催討返還之紀錄,參諸本案定位器係被告購買並由其保管,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亦難信實。本案定位器係與727門號綁定,且前已述及,證人楊○蓁、謝○廷、謝○暘3人既對於被告名下另有申辦727門號一事一無所悉,被告亦稱727門號裝配之手機均放置於其公司辦公室,則告訴人既無從知悉727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如何能將727門號與本案定位器綁定,並以之達到攀誣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之前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時僅主張要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並未提到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倘告訴人係刻意誣指被告,藉以取得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何以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全未提及本案。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㈣本案定位器已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軌跡,被告之妨害秘密犯行業已既遂:
⒈按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
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跟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跟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行為之既遂與否,重點並非在於特定追蹤器、定位器現實上是否已經繪出被跟蹤者之移動軌跡;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可透過裝設追蹤器、定位器之方式,長時間、不分公私領域地蒐集被跟蹤者之移動方向、速度、所在位置等資訊,透過歷次偵測、回傳至行為人裝置之電磁紀錄訊號,其時間間隔、前後位置比對,再利用地理資訊系統之實際位置作為定位座標,形同以拼圖之方式,一一蒐集零碎的資訊,終可拼湊出被跟蹤者之行蹤軌跡甚至生活作息之圖像,以此方式侵害該條所保護之法益即被跟蹤者之隱私權,而達到既遂之程度。
⒉本案定位器於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均裝設於機車
上,並有傳送被跟蹤之警示通知至告訴人之蘋果廠牌手機,前已述及,另有本案定位器使用者資訊、「了解更多」頁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偵測到本案定位器時紀錄之軌跡路線擷圖共3張可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1、263頁),足認本案定位器於上揭時間均有正常運作,依照首揭本案定位器之作用原理,應可推認本案定位器於同一時間亦曾將藍牙訊號傳送至包含告訴人手機在內之其他鄰近蘋果裝置,使該等裝置均成為本案定位器之位置資訊轉載節點,再將本案定位器之位置資訊上傳至iCloud中。換言之,被告於上開期間僅需以727門號之綁定裝置點入「尋找」之應用程式中,即可隨時、持續查看iCloud上本案定位器之位置所在。縱使727門號之綁定裝置並不會自動儲存、繪製本案定位器移動之時間、歷史軌跡,然只需長時間觀看「尋找」應用程式中顯示之地圖畫面,即可依照本案定位器被偵測之時間、所在位置,得出本案定位器及其所附著之機車何時自上1次被偵測到之位置,移動至最近1次被偵測到之位置,並拼湊出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圖像,是被告以此等方式,不區分在公眾場所或私人領域,長時間地以本案定位器獲取告訴人移動方向、所在位置及時間,已屬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且達於既遂之程度;至727門號所裝配之手機是否留有本案定位器之歷史軌跡而可供被告嗣後再次查看,僅為被告犯行既遂之後,是否仍繼續保有犯罪所生之物問題,自不影響於被告犯行已經既遂。
⒊至辯護人雖執本案定位器使用者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為被告辯
以:告訴人之手機既可查看本案定位器之使用者資訊,足認本案定位器實為告訴人所控制使用云云。惟查,MiTag或AirTag定位器於使用者設定為遺失模式時,他人即可透過近場通訊之方式讀取有關於使用者之聯絡資訊;如有不明定位器跟隨達一定期間,被跟蹤者也可透過上開方式獲取有關於該定位器之相關資訊,已如前述本案定位器運作方式之說明,而本案告訴人所得查看關於本案定位器之頁面,即屬後者之情形(見偵卷第14頁),是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手機出現本案定位器之資訊,認本案定位器係由告訴人所控制。況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727門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將727門號所裝配之手機放置於其公司,據此而論,告訴人根本無從取得該手機,事實上亦無法透過該手機將本案定位器與727門號綁定,自無所謂控制使用本案定位器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⒉又按本案定位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發送藍牙訊號傳至鄰近
之蘋果裝置,再傳送至iCloud,顯示被跟蹤對象的目前位置、最近1次被鄰近蘋果裝置偵測到訊號之時間點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iCluod地圖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以及透過超寬頻系統具體化本案定位器相對方位與距離,得知被跟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跟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透過本案定位器傳送藍牙訊號,再以鄰近蘋果裝置作為節點,將告訴人所在位置、時間均上傳至iCloud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此等依照時間進程而以電子通訊訊號逐步拼湊出之告訴人移動軌跡,堪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電磁紀錄」。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告訴人發現機車遭安裝本案定位器而將之拔除為止,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欲探知告訴人等3人行蹤及住處,竟擅自在機車上裝設本案定位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4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該定位器為其本案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卷 本院卷